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黃文枝)前因無端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嗣經調查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將聲請人釋放,並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計受違法羈押共一百零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依羈押之日數,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受羈押者,必須該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如受羈押者係因霸佔地盤、欺壓商民及強索保護費等行為,致受羈押,惟上開行為應屬是否構成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或其他刑事法律之問題,尚與因叛亂罪嫌受羈押無關。是故,不能以受羈押者本身就流氓行為所受羈押之具體事實及原因,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之行為,遽認其有叛亂罪嫌而可受羈押,此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近年著有相關決定可資參照(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九八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原名黃文枝)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
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迨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將聲請人釋放(聲請意旨誤載為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共計羈押一百零八日,嗣該案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司令部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雖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
警訊時自承「(問:你曾參加何幫派?都在何處廝混?)我曾參加『大順橋』幫,都在大順路、五塊厝一帶廝混。」、「(問:你為何向人收取地盤費?)我因需要生活費所以向人索取地盤費。」、「(問:你們一夥在本市五塊厝一代活動,據該地區商民反應霸佔地盤、欺壓商民及勒索錢財,是否屬實?)屬實。」、「(問:以上你所說的話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有上開警訊筆錄足稽,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移送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全盤否認;惟證人陳大國、被害人翁明祥、莊進位、陳正文、范逢發等人,均於警訊時指訴聲請人在高雄市五塊厝一帶勒索收取保護費等情,此亦經本院核閱原案卷證無誤。然縱聲請人本人先行坦承涉犯霸佔地盤、欺壓商民及強索保護費之行為,嗣後又否認犯罪,致遭受羈押,惟聲請人上開行為,核與叛亂無關,即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三千元
為適當,聲請人受非法羈押為一百零八日,合計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