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收押於前警總,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獲不起訴處分,改送其他單位。聲請人主張以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日為羈押末日,故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二十天,依法得聲請冤獄賠償。㈡本件求償標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最高標準計算,即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共計應賠償聲請人六十萬元,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修正至今已逾十年,貨幣已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本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諭令收押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移送聲請人至臺灣台北地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走私罪嫌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三號函附不起訴處分書、案卡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固有遭受羈押一情無誤。
㈡惟查,聲請人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該處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九一七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聲請人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年簡字第六三二一號指揮執行,刑期執行期間自七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其中有折抵羈押日數四百四十七日於刑期之計算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檢茂投七十執一三五九0字第七五一五二號函附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台北監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總籍字第0九二一00九二七一號函附行刑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刑期執行起算日即七十年九月五日往前推算四百四十七日,則為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準此觀之,聲請人前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年九月四日止遭受羈押之期間,應均已獲同屬國家之司法機關以其另涉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全數折抵,自無受非法羈押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自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遭受羈押之期間,應受冤獄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