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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奉保密局即軍事情報局令任上尉軍官,於三十九年二月間,保密局發給其入臺證令其返局報到。回臺後,其拒絕保密局少將江秀清誘逼加入共匪組織,並向保密局舉報此事,詎聲請人竟因此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遭前臺灣省保安局司令部羈押,直至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安律字第一四二○號裁決書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再呈奉國防部四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四十四)理琦字第一三五七號令核准不付審判確定後,仍受羈押至四十六年四月四日,始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開釋。又於附表編號二之期間,二度經情報局押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以雇用「代管雇員」、「蘭嶼地區警備指揮部雇員」為名,予以感訓而另遭非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推知,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倘聲請人主張於戒嚴時期受國家非法羈押而請求賠償,如請求標的為確定決定效力所及者,依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結果,及法院不應對於同一事件重複決定之法理,應認聲請人重複提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決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⑴八十六年間,即以附表所示遭違法羈押之期間及理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附表編號一之部份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二之部份為無理由,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度臺覆字第八四號決定撤銷並駁回原聲請。⑵八十八年間,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人乃以相同事由再度提出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決定准予賠償附表編號一之部份、駁回附表編號二部份,惟該決定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一二八號撤銷並發回本院另為決定。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同樣決定賠償附表編號一部份,駁回附表編號二部份,聲請人對本院該決定並未爭執,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對於本院第三次決定亦予維持,本件聲請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聲請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向本院聲請支領賠償金完畢。⑷詎聲請人又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就附表編號二已確定之事項,再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均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三號決定維持而告確定。

四、前揭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二之期間,遭軍事情報局以「代管雇員」、「蘭嶼地區警備指揮部雇員」為由行羈押之實等情,既經本院實質審理後決定駁回,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決定駁回時,聲請人並未加以爭執,而該決定復因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而告終局確定。聲請人又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就附表編號二已確定之事項,向本院提出第四度及第五度聲請,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分別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三號決定維持,有前開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確定決定效力所及之事項,第六度重複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已作成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包括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令人民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等「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復爰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自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語。準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故除據以聲請解釋並經確定終局決定之個案,可據該解釋作為再次聲請之理由外,其餘經確定終局決定之案件,依法律安定性原則,自不得據該解釋作為重複聲請之理由。

㈡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前開釋字第五六七號解

釋,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所提之聲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號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該決定並未爭執,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對於本院前開決定亦予維持,故該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有本院前開決定書在卷可參。而前開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內容中,復未另行明定可援引該解釋作為聲請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已確定之部分,向本院重複提出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中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馬 愛 君附表:

┌──┬─────────────────────┬──────────┐│編號│ 聲請賠償之期間 │ 聲請賠償之理由 │├──┼─────────────────────┼──────────┤│一 │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四日止 │違法羈押 │├──┼─────────────────────┼──────────┤│二 │五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雇用「代管雇員」、││ │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蘭嶼地區警備指揮部││ │ │雇員」為由予以感訓。│└──┴─────────────────────┴──────────┘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