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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3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被收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以六十六年叛字第四十八號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之日數,依法得聲請冤獄賠償,並以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理賠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案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

稱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六年叛字第四十八號不訴處分書乙份,餘無甲○○其他涉案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七七0號書函附卷可稽。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上當事人欄甲○○項下載有「在押」,故聲請人於六十六年間因涉叛亂罪案件遭受羈押乙節,應可憑信。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應移送法院辦理等語,嗣聲請人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七年少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六十七年少執字第三四號送監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一日,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指於六十六年間遭受羈押之期間,應已獲同屬國家之司法機關以其另涉刑事案件之執行徒刑全數折抵,自無受非法羈押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揭遭受羈押之期間,應受冤獄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