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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七十年法字第二四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不知羈押之起訖,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度法字第四八號、七十年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分別於六十七年、七十年之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七六九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受羈押屬實。然聲請人就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之部分,羈押起、訖日無從查考,僅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無訛,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七六九號函附卷足佐,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前案資料,亦無載明聲請人之羈押起訖,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三一號執行卷,該卷宗未歸檔,亦未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室乙節,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關於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案件實際受羈押之起訖日期,即無從認定。且觀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內固載明聲請人甲○○犯罪之日期分別為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然其後均載明「逃逸」乙節,足證聲請人是時為犯罪行為之日期,並非受羈押之日期,至為顯明。然查:本案關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內確載明聲請人甲○○在押,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故本院認其羈押之起訖,應以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本之日期即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為羈押之起日,至軍事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即六十七年三月一日,為羈押之迄日,以此資為聲請人關於六十六年度叛字第四八號案件中,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所提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部分,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有臺南縣警察局七十一年二月十日七一警刑一字第三九二○號函附卷可按,經核該日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受折抵之日數自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止相符,此觀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聲請人是時固在臺東職訓第三總隊受矯正處分,然聲請人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殺人案件經羈押,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南檢心甲字第二一三一六號函在卷可考,足證聲請人所稱於七十年度法字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受羈押諸情,應屬實在。然查:本院經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該案件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之七十三執更己字第八九二號執行指揮書,其內載明: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押四十三日折抵乙節,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足考,經核該日期與前開羈押之日期大致相符,顯見聲請人關於七十年度法字第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固曾遭羈押,然業已折抵完畢,至為灼然。從而,聲請人前揭關於六十六年度法字第四八號部分之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於本院所認定自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遭羈押之範圍內,合計七日,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受羈押時正值青年等情,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萬一千元;至聲請人關於七十年度法字第四二三號受羈押部分,因業已折抵完畢,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