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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八七號傳訊羈押後為不起訴處分而獲開釋,羈押起迄時間,無從查考,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九六九號函可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磔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固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按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十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前揭撤銷羈押後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台南縣警察局解移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流氓感訓。而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於該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有台南縣警察新營分局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警刑字第二五0號報告書一份,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點名單、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各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南縣警察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二警刑字第二八五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三十七日等情,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右揭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經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偵辦後起訴,繫屬本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0號審理,本院審理期間向台灣警備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借提聲請人訊問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結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二六號撤銷本院判決後仍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執字第二一○號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聲請人在前揭案件執行,復因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辦理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執減助乙二二六號執行完畢,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