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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二年法字第七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一號羈押後為不起訴處分而獲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書函可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所稱「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而言,此種有聲請權人,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即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亦不得與在前之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至是否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應釋明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查:聲請人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聲請人既於前開時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再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依法不合,且無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 清 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