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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六十七年九月四日起予以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六十七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六十七年九月三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其解送至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一百十七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三一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八號函附之涉案案卡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然聲請人所涉非法走私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經檢察官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壬字第六八○一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自六十七年九月三日(應為九月四日之誤)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一百十七日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九年度壬字第六八○一號證明書在卷足稽,故聲請人前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遭羈押之上開羈押日數既經折抵完畢,即無賠償之理由。另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乙節,經核非聲請人聲請之範圍,此部分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既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