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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8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止,遭警方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拘禁,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十一號處分不起訴,為此聲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行為人同一行為,如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因涉嫌叛亂所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戒嚴時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予以羈押,因罪嫌不足,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號處分不起訴,迄同年五月四日因聲請人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罪嫌,將其解送至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有該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號卷宗及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五五號執行卷宗在卷足憑,固足認屬實。

(二)、聲請人所涉非法製造槍械部分,嗣經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

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嗣經送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並將聲請人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共一六五日羈押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是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案中受羈押之九十三日,併予以折抵刑期,扣除後始就餘刑之日執行而執行完畢,有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二執甲字第一三五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遭押之九十三日,既經檢察官折抵其因同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部分刑期後,就餘刑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