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之罪嫌無關連者,即不應準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四三四號決定書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間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獲釋放,迄七十四年間始遭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就上開違法羈押部分為冤獄之賠償等語。
三、准許部分:
(一)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羈押,嗣經該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先行予以開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四六二號函及函附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筆錄、押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之釋票回證各一件可證,是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受羈押四十二日等情,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甲○○素行惡劣、暴戾成性,於七十二年間,多次無故持有槍砲、子彈、恐嚇他人乙節,經本院調閱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三六號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甲○○之行為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認其恐嚇他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但要非本件冤獄賠償案件所應予審究。蓋該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核與聲請人甲○○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顯然之關連,佐以聲請人甲○○所涉叛亂罪嫌,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其所為確與叛亂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聲請人受羈押之日為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羈押末日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本件羈押日數應為四十二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受羈押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駁回部分: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間,多次無故持有槍砲、子彈、恐嚇他人之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核定係惡性流氓,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甲○○有叛亂意圖,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三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業已先行釋放,並立即交由台南縣警察局以當時有效法令即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再將之解送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明確。
(二)次按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頒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係有效之行政命令;至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意旨表明前開規定應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前,亦屬有效之法律),此即警察官署於行為人確具有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時,本得自行裁決將行為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處分,而無須依普通法院之法定程序為之。查聲請人甲○○於多次持槍、恐嚇他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聲請人甲○○於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裁決移送矯正前,確具有前揭法規所指之流氓及違警行為,是以警察官署依前揭規定裁送聲請人應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即難謂有何違法可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固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經台南縣警察局裁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矯正之事實,惟此並非聲請人甲○○所指陳之非法羈押,從而,聲請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之前開要件尚屬有間,其爰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其前開非法羈押期間(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按日以五千元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