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方被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條解釋文之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920002000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且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另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解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藏匿人犯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罪嫌不足,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律宣字第0920002581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又聲請人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基修法字第3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即無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領賠(補)償之虞;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一百二十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元(四千元×一百二十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蔡 直 青法 官 林 欣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