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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9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警逮捕後,隨即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後,即以涉嫌叛亂罪嫌執行羈押,嗣經該部之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二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獲釋為止,其間遭非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計達一百十五日,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一號書函一件及戶籍謄本為證,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羈押後,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八二號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釋放,有其自行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一號書函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及押票、釋票各一紙核閱後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三0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受羈押日數為一百十五日乙節,已堪認定。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賠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及當時遭逮捕時以操作怪手為生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一日計三千元,總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逾上開三十四萬五千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