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乙○○戊○○○右三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丙○○
壬○○丁○○○辛○○己○○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香腸肆盒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用以交付之賄賂香腸肆盒均沒收。
丙○○、壬○○、丁○○○、辛○○、己○○、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其各分別所收受之香腸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歸仁鄉南保村三十四鄰鄰長林妙花之夫,為參選第十七屆台南縣歸仁鄉第二選區(含南興、南保、後市、文化四村)鄉民代表庚○○之姑丈。乙○○為使庚○○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競選期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台南縣○○鄉○○村○○○街○○號、民權八街七九號、民權六街八一巷八號、民權八街八八號,分別並對於該鄰有投票權之丙○○、壬○○、丁○○○、辛○○,交付香腸禮盒一盒(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內附庚○○之競選傳單一紙,約定於投票日投票給鄉民代表侯選人庚○○,而丙○○、辛○○、丁○○○、壬○○四人竟仍均予以收受,而以默示意思許以屆期會投票給候選人庚○○。
二、戊○○○係歸仁鄉後市村四十七鄰鄰長秦進隆之妻,於九十一年五月底,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四盒香腸至戊○○○之住所,委由戊○○○為庚○○助選並分送給其該鄰有投票權之選民,戊○○○竟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由戊○○○分持香腸禮盒(內含香腸約三十條,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至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段○○○號及文化街二段一三三號,分別對於該鄰內有投票權之己○○、甲○○,交付香腸禮盒一盒,內置庚○○之競選傳單一張,約定於投票日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庚○○,而己○○及甲○○二人竟仍予以收受,而默示意思許以屆時會依約投票給候選人庚○○。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前往歸仁鄉南保村三十四鄰向民眾查訪後,經丙○○、辛○○、丁○○○、壬○○主動交付前開收受所剩之香腸;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段○○○號己○○住處及同路段一一七號戊○○○住處,各扣得所剩之香腸禮盒一盒而查獲。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分別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壬○○、丁○○○、辛○○、己○○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供述相互符合,並有扣押書三紙、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五張附卷可稽。訊之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矢口則否認,辯稱伊僅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家時,在鞋櫃上發現香腸禮盒,向鄰居詢問才知是鄰長拿來送的,但並未聽到鄰居轉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禮盒上又未附有任何宣傳品,伊僅聽鄰居提起鄰長有在為鄉民代表候選人庚○○輔選云云。惟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以在交付或收受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約求或許諾,即足成立,其要約或承諾為明示或默示,均在所不問。是被告甲○○所為辯解固稱並未當面收受香腸禮盒,惟其事後既已查知香腸禮盒之來源,而同意予以收受,並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香腸禮盒轉送他人,自應認其行為之外觀,亦已達成對外表示其應許屆期將投票給被告庚○○之默示意思,所辯未收受賄賂云云,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係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香腸禮盒,並非被告乙○○所交付,且依下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乙○○二人之間及與同案被告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尚無法認被告乙○○與戊○○○二人間為共犯。是公訴人認其二人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乙○○及戊○○○二人先後多次上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核被告丙○○、壬○○、丁○○○、辛○○、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乙○○、戊○○○為使支持之候選人得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被告丙○○、壬○○、丁○○○、辛○○、己○○、甲○○竟貪圖小利,助長選風之敗壞,所犯情節固然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戊○○○、丙○○、壬○○、丁○○○、辛○○、己○○、甲○○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戊○○○、丙○○、壬○○、丁○○○、辛○○、己○○、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本案被告乙○○、戊○○○用以行賄之香腸各四盒,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壬○○、丁○○○、辛○○、己○○、甲○○所收受賄賂之香腸一盒,各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參選第十七屆台南縣歸仁鄉第二選區鄉民代,為求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職務,竟與其姑丈乙○○及戊○○○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分別由戊○○○及乙○○交付香腸禮盒一盒,分別交付與選民丙○○等有選舉權之選民,約定渠等於選舉當日,將選票投給被告庚○○。因認被告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指稱被告庚○○曾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前來被告丙○○住處拜票,並致送香腸禮盒,並約定於投票時應投給被告庚○○等語,及乙○○及戊○○○分住兩地,同樣以香腸禮盒作為賄賂選民之禮品,且在被告庚○○之住所冰箱內,於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時亦置有類似之香腸產品等語。因認被告庚○○與乙○○、戊○○○有共同犯意聯絡語為憑。
四、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指使被告乙○○及戊○○○為其交付香腸禮盒給該鄰之選民,以約定選民丙○○等人於投票日投票給自己等情。辯稱:「那一段時間我在拜訪,他們做什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親自送禮盒丙○○,乙○○是我親戚,他怎麼做,我不知道,在我家裡冰箱的香腸有十幾節,與警方扣案的不同。平常煮給助選員吃。」、「我已經選過二次縣議員,平常做很多會長,所以要選代表,不需要再買香腸送人,我選議員都沒有在送人,便何況是選代表。他們是愛護我,希望法官能夠查明,事實上我確實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丙○○雖於警訊、偵查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乙○○一同拜票時,送其一盒香腸禮盒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被告庚○○非但否認曾交付賄款,警調單位於查獲其他收得香腸禮盒之其他被告從未有人供稱被告庚○○曾與乙○○或戊○○○一同拜訪選民,並致贈香腸禮盒之舉。再者,候選人本人會親自與其支持者一同拜訪選民時,會同時交付禮品給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以達行賄之目的,實與常情不符,令人無法想像其存在。
(二)同案被告壬○○、丁○○○、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被告乙○○一人帶香腸去送給他們,被告庚○○並未一同前往,有渠等之筆錄可按。若係被告庚○○會親自送香腸禮盒給選區之選民,豈會獨厚被告丙○○一人,而略其他之選民?又香腸及禮盒之外觀均相類似,但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所贈送之香腸為相同之產品,而得據以認定被告庚○○有令人統籌發放香腸禮盒給鄰長,再轉送給選民。
(三)被告庚○○之住所冰箱內,被告既放置類似之香腸,但遍查卷內資料,竟未扣案。表示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認定冰箱內之香腸與被告丙○○等人所收受之香腸,並無關連性,否則即應扣案以供查證。又調查員於庚○○之住所內,僅於冰箱中發現置有類似之香腸,表示調查員並未於被告庚○○之住所中查得任何之香腸禮盒。而香腸置於冰箱中,為一般家庭之習慣,不得據以認定其與上開查獲之香腸禮盒有何關。更不得僅依被告庚○○家中之冰箱中置有香腸,即比附為被告庚○○行賄買票用之香腸禮盒。反而正如被告庚○○所辯係供其家人及助選員食用予等語,與實情相符。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所辯,尚足採信。又同案被告丙○○所述之情,與常情不合,顯令人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憑其指述被告庚○○與乙○○一同前來致贈香腸等語,即遽認被告庚○○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指使同案被告乙○○、戊○○○賄選買票之行為,揆之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勇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