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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

00、六一三二、七四0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類別三之爆裂物、類別四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及類別六之改造工具,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類別一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類別六之改造工具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類別二之子彈,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於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類別五之一百元人民幣,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尹寶平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幀沒收;又以鐵鍊綑綁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類別八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尹寶平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民國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為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製造爆裂物、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佳南橋前往東農路鐵皮屋內,或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等處所,以如附表所示類別六改造槍、彈之工具,及附表所示類別四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未經許可製造成具殺傷力如附表類別一與類別七所示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類別二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類別三之土造爆裂物等。

二、丙○○因有意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於國內屬有價證券性質,面額一百元之偽造人民幣一百多張而為收集,並陸續交付送給他人使用,而餘六十張在身上為警查獲。

三、丙○○因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檢警查緝,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三萬元代價,在台中市○○路朝馬車站前,委託只知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丙○○照片在尹寶平身分證上之方法共同變造身分證一張留供使用,足生損害予尹寶平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因懷疑曾為獄友之聶恆宇竊取其二十萬元,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約聶恆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並藉口要拿東西而騙聶恆宇至臺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二之十三號彥冠公司所有廢棄工廠三樓,並趁聶恆宇不注意之際,自後面襲擊聶恆宇頭部倒地後,再以強暴方式強行將聶恆宇,用鐵鍊捆綁在三樓某房間內之浴室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又持不明凶器毆打聶恆宇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問聶恆宇藏放錢處後外出取款。嗣聶恆宇因受傷而昏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因見丙○○外出已不在彥冠公司時,遂自行脫困逃脫至隔壁金器公司,由金器公司廠長吳世才以砂輪機將聶恆宇身上鐵鍊磨斷後報警查處,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訊問時自首此部分犯行。

五、丙○○因不滿張金柱曾積欠一筆債務,經催討不還又報警查辦而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許,以加害身體之事持不具殺傷力如附表類別八所示之改造九三瓦斯手槍,裝填小鋼珠,前往張金柱位在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千寮一之四十八號住處外,朝大門之玻璃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共發射了二十餘發小鋼珠,造成張金柱住家大門及車輛之玻璃應聲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警告恐嚇張金柱,致生危害於張金柱之安全而心生畏懼。

六、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後之某日,在台中市○○路,明知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上改懸偽造的八J─六九七七號車牌),係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失竊之贓車,竟仍收受而供日常交通工具之用。

七、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里鎮○○路○○○號旁因通緝犯身分為警盤查逮捕,並自其所駕駛車號懸掛8J─六九七七號(原車牌號為0000000號)贓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編號(十)黑色火藥、類別六之改造槍彈工具及類別五之偽造人民幣等。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及六日,帶警前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佳南橋前往東農路鐵皮屋內,及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所同意警方搜索,而報繳起獲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之爆裂物及火藥零件等。又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十六號前在劉珮玲(另案偵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丙○○寄藏於李俊霖(另案偵查)處之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左輪手槍各一把、制式子彈二顆等(併案審理部份)。

八、案經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械、子彈、爆裂物及其零組件、偽造人民幣、改造槍彈工具與瓦斯槍及鋼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手槍、子彈、火藥及爆裂物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改造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並換裝以金屬材質車造之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及爆裂物,具子彈及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如附表所示之鑑驗通知書函明存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製造爆裂物、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後,復交付與人,其收集行為已被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其陸續交付人民幣與他人之行為,係一行為之接續,尚非連續,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爆裂物、製造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引線等與製造爆裂物未遂之低度與前階段行為,已為其進而製造既遂之高度與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為製造子彈而先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此乃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又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製造子彈既遂之高度行為與全部行為所吸收,亦不復另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同條第四項之持有爆裂物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而自首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報繳,並帶警前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佳南橋前往東農路鐵皮屋內,及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所同意警方搜索,而起獲如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之爆裂物及火藥零件等。但因被告於此之前已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里鎮○○路○○○號旁因通緝犯身分為警盤查逮捕,並自其所駕駛車號懸掛8J─六九七七號(原車牌號為0000000號)贓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六)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編號(十)黑色火藥、類別六之改造槍彈工具等槍砲彈藥。其同一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既經查獲,其嗣後所報繳者僅係部份犯行之槍砲彈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構成自首犯罪之要件不合,不能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減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八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槍砲等危險物品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後尚能坦承認錯並報繳殘留之部份爆裂物、減少危害社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嚴重危害治安之槍彈行為,依其犯罪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類別編號:一、二、三、四、七等槍、砲、彈藥與主要零件等為違禁物,另附表類別編號:六、八之改造槍械工具與仿九三瓦斯槍及鋼珠等與尹寶平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類別編號:五之偽造人民幣,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本件除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外,公訴意旨之起訴書內附表一至附表四另載有許多未構成犯罪之扣押物,公訴意旨雖認此扣押物等係被告尚涉有持有並製造子彈彈殼或火藥引信、連珠炮、小鋼珠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但因公訴意旨已敘明彈殼等係已發射,火藥引信、連珠炮、小鋼珠等則未鑑定辨明是否具殺傷力或係槍砲主要零件,且查無其有製造之相關證據,其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前揭諭知有罪部份,均有吸收關係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檢察官併案部份,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併案部份如附表所示類別七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扣於另案偵查中,宜於另案審判時宣告沒收,併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七、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