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蔡清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五信,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陽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理事主席,被告乙○○係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襄理,均為受前台南五信委任,處理授信事務之人。緣葉玉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申貸短擔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獲貸五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葉玉娟申請展期時,擔保品土地上正興建五樓透天店面四棟,起造人分別為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等四人,經前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次授信理事會決議應增加借戶以外之起造人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債權,後經借戶葉玉娟陳情,經前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分收回二百萬元。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代理西華分社經理職務期間,以擔保品已興建透天住宅四棟,依地政機關規定無法設定地上權為由,簽請准予免設定地上權,詎被告甲○○明知依前台南五信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本件授信案件之核准權限在理事會,且變更授信理事會決議事項應再送理事會核定,竟意圖損害前台南五信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准同意免予設定地上權,惟未再送請理事會核定。而被告乙○○亦明知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本件授信案件之核准權限在理事會,且變更授信理事會決議事項應再送理事會核定,竟意圖損害前台南五信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經授信理事會核定變更授信條件,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指示經辦人員李曉雅辦理展期事宜。惟展期後借戶葉玉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告遲延,而擔保品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興建完成後,雖經前台南五信西華分社人員通知借戶葉玉娟配合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均遭拒絕,致對擔保品地上建物無求償權,未能聲請併同拍賣,現欠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轉列催收款項,致生損害於前台南五信之財產,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背信犯行,係以依前台南五信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擔保授信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之授信案件,其核准權限在理事會,此有前台南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在卷可稽,準此,變更理事會之授信條件,應再送請理事會核定,此乃理所當然,無庸置疑之事,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乙○○自不得諉為不知,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未對借款人葉玉娟追加地上權之設定,而以切結設定抵押權後,即准借款人葉玉娟借款展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乙○○簽呈之批示僅基於監督立場提醒業務單位注意,故批示請注意債權及抵押物確保,以本社債權確保為要件,及請確認立切結書人是否本人親簽及印章是否放款所用之印章等語,惟並未指示本件展期案不必送授信理事會審核;被告乙○○辯稱:伊先尋問地政事務所秘書吳榮彬獲告知借戶葉玉娟展期案依法不能設定地上權,乃簽呈以設定抵押權代之,之後即依照理事主席甲○○之批示辦理,另本件借戶葉玉娟展期案雖前經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分收回二百萬元。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因葉玉娟再陳情乃變更前決議,重新決議准予辦理,自不必再設定地上權,又本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取得葉玉娟等四人起造人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切結書,伊自無背信之可言,嗣伊八十九年五月間調離西華分社,本件擔保土地上之建物完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何以未以訴請求設定抵押權,非伊可得置喙等語。經查:(一)本件借款人葉玉娟借款展期案先於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次授信理事討論,決議「①收回部分金額,以確保本社債權。②增加曾昭悌、蔡華英、王麗華為本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葉玉娟再陳情,又經台南五信八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①部分收回二百萬元正。②可免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應追加地上權設定。」;葉玉娟復陳情,再經台南五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三紙附卷可稽。故乙○○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簽呈略以葉玉娟借款展期案無法設定地上權,改以完工後設定抵押權乙節,應無違背台南五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之決議,應可認定。(二)台南五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授信理事會就借款人葉玉娟借款展期案,並未有追加地上權之決議,另參證人吳榮彬於偵查時供證:「當時我是安南地政之秘書,曾接到五信詢問電話,請教的是他們申請地上權被駁回之事。」、「(對方詢問內容為何?)銀行於土地辦抵押權後能否辦理地上權,我回答如擔保債權而非真正建築房子時則不能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觀之,顯難遽認被告甲○○、乙○○就葉玉娟擔保土地未設定地上權,即屬違背其任務。(三)本件借款人葉玉娟擔保土地上興建五樓透天店面四棟,起造人分別為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被告乙○○為確保葉玉娟借款債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得曾昭悌、葉玉娟、蔡華英、王麗華同意於建物完工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並追加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南五信之切結書,此有該切結書四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對於葉玉娟借款展期案,已有確保其債權之作為,尚無損害台南五信之情。綜上,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以之為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