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一直飽受夫家暴力相向,係家庭暴力受虐婦女,不得已逃離夫家而暫回娘家居住,故未收到違規之罰單,而非拒繳罰金,請體諒異議人之處境,不要再加重處罰,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省道台一線與台八六線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儀器拍照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
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新址不明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三000三六八七號公告暨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復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鄉○○街○段○○○巷○號,其間並無申請變更登記,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六九一六號函暨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縣○○鄉○○街○段○○○巷○號,此與前述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異議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三0巷十六之二號,惟通信地址之增設乃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依公路總局「公路監理車輛車籍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會議所訂定相關作業注意事項,利於公路監理機關寄發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並不包括警方寄發違規通知書在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0號函在卷可按;換言之,警察機關仍應依車籍地址為據,以為寄送其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雖辯稱:因受家庭暴力,不得已離開夫家而暫回娘家居住,未能收受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鄉○○街○段○○○巷○號,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開車輛,於右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