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工作無固定,當時前往北部討生活,返家後接獲通知,然業已過期限,請能通融。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十八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查發現其無駕駛執照違規騎駛機車,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復異議人甲○○係於六十三年九月三日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規未結,經裁決易處逕行註銷該駕照,迄今尚未重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九一號函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南市警察局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
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招領逾期以致無法依址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招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九三0000七九一號公告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退件名冊各乙紙附卷可佐。復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迄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登記,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變更戶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前揭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報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此與前述台南市警察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異議人雖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三樓之三,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是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於法即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