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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謙即隆信商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謙即隆信商行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之營業地址,因二年前遭法院查封而搬出該址,另覓地營業,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籍未申請辦理變更,而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因而逾期未繳付罰款,故提起本件異議,請處以最低額罰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黃謙即隆信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儀器測獲該輛大貨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含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所有前開大貨車,於右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

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新址不明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二九二七八號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乙紙附卷可佐。復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迄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乙節,則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此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異議人雖辯稱: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之原營業地址,二年前因遭法院查封而搬出該址,另覓地營業,致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謙即隆信商行係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八0七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發生效力,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謙即隆信商行其所有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即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