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工作關係,自台南搬遷至嘉義居住,因欲將所有原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房屋出租或出售,故未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申請辦理變更至嘉義租處,因而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警告知該車已遭註銷牌照,並因該車車況及車齡老舊,異議人一度想放棄該車,故許多停車費皆未繳納,事後經異議人申訴,監理機關已同意撤銷註銷牌照。然本件係因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形下,始逾期未繳付,而遭處以最高罰款。從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改處以最輕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停放在嘉義市○○路2C234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有嘉義市警察局第L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
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處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處所不明」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及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三九號公告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紙附卷可佐。復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迄今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登記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三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此與前述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異議人雖辯稱:伊因被派至嘉義工作,於嘉義租屋而居,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嘉義市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發生效力,故嘉義市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