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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BF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異議駁回,經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三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時,行車速度為七十九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然因異議人已自「台南市○○路○段○○○號」變更住所至「台南市○○街○段○○○號七樓」,並因監理站人員告知異議人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於住所變更後,並未辦理車籍資料上車主地址之變更,致未收受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因而逾期未繳付罰款,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繳最高額之罰款,實屬不合理。從而,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三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市○○○路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貨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九公里,已超速十九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超速測速照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受處分人即異議

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五0六七號公告函暨應受送達人清冊各乙紙附卷可佐。復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並未辦理變更車籍地址登記乙節,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一九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路○段○○○號」,此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相符。而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遷移住所至「台南市○○街○段○○○號七樓」,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依法並無另負有查明汽車所有人遷移之新址、或戶籍登記住址,而再行送達之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路○段○○○號」,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發生效力,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㈢異議人甲○○雖辯稱:因監理站人員曾告知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

以致有關車輛違規罰單未能收到,導致罰鍰加倍云云。然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雖曾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貨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設定動產動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即因分期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申請塗銷原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九四000二00四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如前所述,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已遷移住所至「台南市○○街○段○○○號七樓」,並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超速測速照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往投送,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而經郵政機關退回,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及「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等在卷足憑。準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異議人當能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地址之變更登記,已無因該自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擔保,而不得任意變更車籍地址之情事,並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辯稱:因該自小客貨車係貸款車,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戶籍地址,以致有關車輛違規罰單未能收到,導致罰鍰加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貨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是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