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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兼代表人 乙○○被 告 丁○○

專宇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 丙○○被 告 甲○○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宇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安訴第一號刑事卷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丁○○、丙○○、甲○○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判決,被告乙○○、丁○○、丙○○、甲○○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日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