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臺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己○○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雇於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合計任職二十九年八月又二十五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庚○○○公司應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迄今未給付。因認被告丁○○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庚○○○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同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觀諸行政罰之處罰,尚且以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處罰之,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屬行政刑罰性質之勞動基準法,其行為人之處罰,自須與刑法責任條件之評價相同,以具故意之條件,為處罰之原則,而過失犯則亦須有法律之明定方可罰之。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有關雇主違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科以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故意犯,係以行為人即雇主有故意不按該條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庚○○○公司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足憑。訊之被告兼代表人丁○○固坦承告訴人己○○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雇於被告庚○○○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庚○○○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彭善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庚○○○公司已經虧損二十年,一年大約要虧損幾千萬元,後來愈來愈嚴重一年要虧損一億元,而臺南市政府一個月只補助二百萬元,根本無法彌補虧損,所以才沒錢可以給付告訴人己○○退休金,伊並非故意不給付告訴人己○○退休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係被告庚○○○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己○○自六十二年十月六日起
受雇於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合計任職二十九年八月又二十五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庚○○○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己○○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告訴人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兼代表人丁○○所是認,復有庚○○○公司員工退休金資遺費申請書一紙、告訴人己○○薪資明細三紙、庚○○○公司單據粘存單(支付證明單)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份、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南市交管字第09300019450號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四一頁)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兼代表人丁○○辯稱:庚○○○公司虧損嚴重,然臺南市政府一個月只補助
二百萬元,根本無法彌補虧損,所以才沒錢給付告訴人己○○之退休金,伊並非故意不為給付等語,事涉被告兼代表人丁○○是否故意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支付退休金,經查:
⒈證人即原庚○○○公司之總務蔡增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你
們公司是否積欠己○○退休金及薪資?)確實沒有辦法發出來,還積欠己○○退休金及薪資」、「(為何公司都欠員工薪資?)因為營收太差,沒有辦法支付員工薪資,退休金更不用說,公司現在已停業,公司只營業到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即原庚○○○公司之會計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何時開始積欠告訴人薪資?為何會積欠員工薪資?)九十年一月開始就積欠員工二成薪水沒有給付,公司沒賺錢」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證人即原庚○○○公司之總經理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歇業?)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週轉,沒有辦法運作。」、「(公司是否還有現金?)有現金,但現金連加油及修車都不夠,而且都被查封了。」、「(有多少員工退休沒有錢可以領?)九十一年起就有員工無法領到退休金,九十二年的也都沒有領到。全體員工都有領到六個月的積欠工資,但我自己都沒有領到,因為我不是員工。」、「(公司有無錢可以付退休金?)沒有,若是有錢,公司也不用歇業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證人即原庚○○○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司歇業之後,是否有資金可以運作?有無現金?)沒有。郵局有學校專車的匯款進來,但都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了。」、「(你自己有無領到薪資?)薪資每個員工都一樣,司機部分欠了四個月,管理人員欠了五個月,最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時,由勞工保險局積欠員工墊繳支付,每個員工都有領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是依前揭證人之供述內容,足知被告庚○○○公司,確已因經營不善而致無法按月給付員工足額薪資,更無資力給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
⒉被告庚○○○公司九十年度營業虧損高達五千八百十六萬八百二百三十元,累積
虧損更高達三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公司淨值為負債一億八千零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度營業虧損高達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累積虧損更高達三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公司淨值則為負債二億五千三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十六元,且該公司近年來,因市區公車服務極不穩定,客源急劇流失,收入銳減,臺南市政府及交通部編列之營業虧損補貼款又無法順利核撥,確已無法繼續經營,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該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歇業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三000三七九0號函暨檢附之庚○○○公司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南市交管字第09202582880號函一份存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七六頁至第八七頁)。足徵被告庚○○○公司歷年確已虧損連連,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鉅額負債,而無法繼續經營。
⒊被告庚○○○公司因長期經營不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路資料顯示,該公司
並未按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且該公司近六年內,僅曾於八十八年九月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並曾因此遭臺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0七六五一號函請該公司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復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南市勞動字第一六五六二號函,裁處罰鍰六萬元,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市勞動字第09300224890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八九之二頁至第八九之五頁)。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公司有無提撥退休準備金?)有。但到了七十九、八十年公司就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了,後來員工的退休金都是到公司分期領現金,我印象中目前公司還有十幾、二十萬元的提撥退休金尚保管在勞保局的基金內。」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一0四頁)。足見被告庚○○○公司因長期經營不善,累積虧損,業已多年無力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
⒋被告庚○○○公司以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總資產額四四七、六一九、四
九六元,而負債總額則為八三四、五四一、二九六元,兩者比較,已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為免情況繼續惡化,影響該司之權益及市民之公益,為此聲請裁定宣告被告庚○○○公司破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被告庚○○○公司之聲請,被告庚○○○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被告庚○○○公司主要資產土地全部及車輛中有一百零四輛大營客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原卷可稽。抵押權之土地及一百零四輛大營客車之債權人,即可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行使別除權,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就該土地、大營客車享有優先且個別受償之權利,則該土地及大營客車即難以發揮清償其他無擔保權利之債權之功能,則聲請人其他財產之價值將大為減少,且現已積欠稅捐達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五百二十二元,宣告破產後,後續之稅捐、費用亦甚為龐大,被告庚○○○公司之現有資產,將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所生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被告庚○○○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被告庚○○○公司車輛到九十二年八月底就停駛,目前完全沒有現金等語。足見被告庚○○○公司縱為破產宣告,破產財團之財產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被告庚○○○公司之聲請破產宣告,自非正當。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庚○○○公司之聲請破產宣告,核無違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存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足憑。益見被告庚○○○公司確已無資力給付告訴人己○○之前開退休金無疑。
⒌基上所陳,足證被告庚○○○公司確因長期經營不善,累積鉅額虧損,而致無法
按月給付員工足額薪資,且已多年無力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更無資力給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甚明。是被告兼代表人丁○○前揭所辯即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己○○雖一再指訴:被告庚○○○公司並非沒有錢可以給付退休金,係被
告兼代表人丁○○將被告庚○○○公司之資產脫產,且惡意宣告倒閉,將該公司營業大客車共一百三十四輛以每輛八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脫產出賣與證人王寶春,而以多報少之方式,向公司申報每輛車出賣價金僅五萬元,共得款約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交與證人丙○○保管,另又將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以每輛七十五萬元之價格,通謀虛偽出售與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等諸多脫產行為,並惡意故不給付伊退休金云云。然查:
⒈被告庚○○○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共計出售營業大客
車一百三十輛與證人王寶春,因該等營業大客車不能過戶也不能換牌,固以每輛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證人王寶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一0一頁),並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有車輛買賣合約書二份及買賣之營業大客車車號明細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可參。
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公司有無將出售營
業大客車一百三十四輛,得款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後交給你私人保管?)有賣一百三十輛車子,但沒有將錢交給我保管。當時一輛以報廢車的價格賣三萬元,賣給王寶春。」、「(為何以報廢車的價格出售?)因為牌照無法過戶也無法移轉。」、「(共賣多少錢?)三百九十萬元,被告有將錢交進公司。」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
⒊被告庚○○○公司因積欠稅賦,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所
有營運收入來源,造成資金嚴重短缺,為發放員工薪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售原有遊覽車十一輛,以資因應乙節,有被告庚○○○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可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公司有無將遊覽車及班車賣掉,以多報少?)當時公司提出破產,薪資發不出來或是延期發放,員工情緒已經很不好,為了安慰員工,股東會才開會因應,在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就開會決定,將部分遊覽車賣掉,付給員工薪水,共賣了十一台遊覽車,當時每台賣二十萬元,得款二百多萬元,都已經發給員工薪水,是否有以多報少,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
⒋證人即高雄客運公司之經理戴道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
:「(高雄客運向丁○○買車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們不是向丁○○買的。庚○○○結束營業後,臺南市政府委託我們公司經營臺南市公車,我們需要車子,所以我們將公司的預備車調過來使用,但車子還是不足,需要補充車輛,我們本來是要到北部找車子,但找不到,所以才透過介紹,向建億工業公司購買大客車,後來買到的是原來庚○○○的車子,至於車子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審理卷第一0二頁)。
⒌基上所陳,被告庚○○○公司固曾出售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一百三十輛及遊覽車十
一輛之事實,惟出售營業大客車一百三十輛之款項,業已交付被告庚○○○公司,出售遊覽車十一輛之款項,並已充當員工薪資發放與員工,被告庚○○○公司復無將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以每輛七十五萬元之價格,通謀虛偽出售與高雄客運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告訴人己○○前開指訴,顯乏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庚○○○公司確因長期經營不善,累積鉅額虧損,而致無力給付退休員工退休金,是尚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及庚○○○公司有何脫產、惡意宣告倒閉及故意不給付退休金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及庚○○○公司並非故意不給付退休金與告訴人己○○,尚不得僅憑被告丁○○及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給付退休金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丁○○及庚○○○公司即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勞動準法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丁○○及庚○○○公司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及庚○○○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丁○○及庚○○○公司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