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票據法、都市計劃法(二次)、公司法(二次)、傷害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明知其週轉不靈,竟故意隱瞞其已無給付能力之事實,與乙○○訛簽承攬契約,委由其在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建造展福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子曾詠原、實際負責人為甲○○)之廠房,致使乙○○陷於錯誤,允諾為其興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建造完成(建築物門牌號○○鎮○○路○○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工程完成後乙○○要求甲○○給付工程款,甲○○為求拖延,向乙○○偽稱待廠房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再予清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自己為所有人,辦理前揭廠房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廠房,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並貸得二千萬元後,未依約付款予乙○○,且為避免乙○○之追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該廠房以買賣為由,無償移轉登記為其女兒曾美玲所有。嗣在乙○○不斷催討下,甲○○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償還四萬元,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與告訴人乙○○簽訂承攬契約,委託其興建廠房,積欠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元,僅清償其中四萬元;將廠房移轉予其女兒曾美玲所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隱瞞週轉不靈、無給付能力之事實,我委託告訴人興建廠房時,雙方並沒有約定清償的日期,而工程在最後階段,告訴人來向我請款時,我剛好被倒,所以我才說廠房抵押借款後再清償給他,而貸得之款項其中一千三百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開公司)購買土地之抵押款,另七百多萬元幾乎全數清償公司債權人,所以無法清償建造費用,而我嗣後要返還告訴人二十萬元,是被告自己嫌少不要,並非被告不願清償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主張為被告興建廠房,被告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及將廠房移轉登記予其女兒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請款單影本(見偵一卷第六頁、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四號卷)、建物登記謄本(見偵一卷第九頁)、還款證明(見偵一卷第二十二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委託告訴人興建廠房之前,即因購買位於高雄縣○○鎮○○段○○○○號之廠房用地,向台開公司借款,而負債一千餘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二號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字條及匯票多紙可證(見偵二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又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為他人倒債之票據,其發票或提示日期,皆在八十九年年底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間,即在被告委託告訴人興建廠房之前,即已知悉該票據已無法兌現。是被告於委託告訴人興建廠房之前即已積欠大筆債款及為他人倒債,依此足認被告辯稱係在興建廠房期間始為他人倒債而無法清償云云,不足採信,其顯有隱瞞其無資力無法清償之事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清償期,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訂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告訴人為被告完成廠房之建造,性質上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且供被告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被告即負有給付款酬之義務,該義務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契約之時即已預見,尚不得因簽約之時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遽認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工作時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未依法清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更約定以廠房抵押借款後清償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竟又未履行,而將該款項清償其他債權人等情,均足以推論被告無資力及無清償之能力之事實。又被告嗣後未免遭告訴人之追償,竟又將該廠房以買賣為由,無償移轉予其女兒曾美玲,更足認被告並無清償工程款予告訴人之意思。(按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雖規定,告訴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對於該廠房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惟此為法律之規定,非因此遽指被告無脫產,使告訴人無法追償之犯意。)
五、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元(扣除已清償之四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全部清償,然被告僅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六頁證人丙○○之證言),且要求告訴人繼續為其完成未在當初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收尾工程(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三頁),被告並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告訴人自有權加以拒絕,況二十萬元與被告尚未清償之二百三十三萬元,相差甚多,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清償工程款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眾多、素行不佳,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迄今僅部分清償告訴人,雖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案),每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然綜觀該和解內容,被告僅需給付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告訴人須待二十年後始得完全受償,明顯不利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猶矯言掩飾犯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等情,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鄭 燕 璘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受款人│退票日││ │ │ │ │(新台幣)│ ├───┼───┤│ │ │ │ │ │ │提示行│拒往日│├──┼───┼────┼────┼─────┼────┼───┼───┤│ │ │富邦銀行│89.12.27│115,6187 │N0000000│ │ ││ │ │永康分行│ │ │ ├───┼───┤│ │ │ │ │ │ │ │ │└──┴───┴────┴────┴─────┴────┴───┴───┘┌──┬───┬────┬────┬─────┬────┬───┬───┐│ │ │台灣中小│90.08.17│ 30,0000 │AB │ │ ││ │李宗翰│企銀鹽水│ │ │00000000├───┼───┤│ │ │分行 │ │ │ │ │ │├──┼───┼────┼────┼─────┼────┼───┼───┤│ │ │台灣中小│90.09.02│ 30,0000 │AB │ │ ││ │李宗翰│企銀鹽水│ │ │00000000├───┼───┤│ │ │分行 │ │ │ │ │ │├──┼───┼────┼────┼─────┼────┼───┼───┤│ │ │台灣中小│90.08.02│ 30,0000 │AB │ │ ││ │李宗翰│企銀鹽水│ │ │00000000├───┼───┤│ │ │分行 │ │ │ │ │ │├──┼───┼────┼────┼─────┼────┼───┼───┤│ │玖舜工│第一銀行│90.09.10│ 31,3268 │RA │展振企│ ││ │業股份│南台南分│ │ │0000000│業股份│ ││ │有限公│行 │ │ │ │有限公│ ││ │司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玖舜工│第一銀行│90.09.10│ 56,1500 │RA │展福鋁│ ││ │業股份│南台南分│ │ │0000000 │業有限│ ││ │有限公│行 │ │ │ │公司 │ ││ │司 │ │ │ │ ├───┼───┤│ │ │ │ │ │ │ │ │├──┼───┼────┼────┼─────┼────┼───┼───┤│ │儀銘東│第一銀行│90.09.10│ 56,1500 │RA │展福鋁│ ││ │工業股│南台南分│ │ │0000000 │業有限│ ││ │份有限│行 │ │ │ │公司 │ ││ │公司 │ │ │ │ ├───┼───┤│ │ │ │ │ │ │ │ │├──┼───┼────┼────┼─────┼────┼───┼───┤│ │儀銘東│合作金庫│90.09.10│ 65,9976 │BQ │展振 │ ││ │工業股│成功支庫│ │ │0000000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儀銘東│第一銀行│90.10.12│ 63,5386 │RA │展振企│ ││ │工業股│南台南分│ │ │12625** │業股份│ ││ │份有限│行 │ │ │ │有限公│ ││ │公司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儀銘東│第一銀行│90.11.12│ 66,0000 │RA │展振企│90.11.││ │工業股│南台南分│ │ │0000000 │業股份│12 ││ │份有限│行 │ │ │ │有限公│ ││ │公司 │ │ │ │ │司 │ ││ │ │ │ │ │ ├───┼───┤│ │ │ │ │ │ │南三大│ ││ │ │ │ │ │ │同 │ │└──┴───┴────┴────┴─────┴────┴───┴───┘┌──┬───┬────┬────┬─────┬────┬───┬───┐│ │玖舜工│第一銀行│90.11.12│ 59,0000 │RA │展福鋁│90.11.││ │業股份│南台南分│ │ │0000000 │業有限│12 ││ │有限公│行 │ │ │ │公司 │ ││ │司 │ │ │ │ ├───┼───┤│ │ │ │ │ │ │南三大│ ││ │ │ │ │ │ │同 │ │├──┼───┼────┼────┼─────┼────┼───┼───┤│ │玖舜工│第一銀行│ │ │ │展福鋁│ ││ │業股份│南台南分│90.11.12│ 68,0000 │RA │業有限│90.11.││ │有限公│行 │ │ │0000000 │公司 │12 ││ │司 │ │ │ │ ├───┼───┤│ │ │ │ │ │ │南三大│ ││ │ │ │ │ │ │同 │ │└──┴───┴────┴────┴─────┴────┴───┴───┘┌──┬───┬────┬────┬─────┬────┬───┬───┐│ │玖舜工│第一銀行│ │ │ │展福鋁│ ││ │業股份│南台南分│90.11.12│ 57,0000 │RA │業有限│90.11.││ │有限公│行 │ │ │0000000 │公司 │12 ││ │司 │ │ │ │ ├───┼───┤│ │ │ │ │ │ │南三大│ ││ │ │ │ │ │ │同 │ │├──┼───┼────┼────┼─────┼────┼───┼───┤│ │儀銘東│合作金庫│90.09.10│ 84,9669 │BQ │ │ ││ │工業股│成功支庫│ │ │0000000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儀銘東│合作金庫│90.09.10│ 60,0000 │BQ │ │ ││ │工業股│成功支庫│ │ │0000000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儀銘東│合作金庫│90.09.10│ 65,9988 │BQ │ │ ││ │工業股│成功支庫│ │ │0000000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儀銘東│合作金庫│90.09.10│ 53,0408 │BQ │ │ ││ │工業股│成功支庫│ │ │0000000 │ │ ││ │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