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二七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丁○○所有坐落於同段五二九之一五地號(重測後為永康市○○段○○○○號)土地相鄰,且兩地之界址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予以確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僱工越界在丁○○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堆砌磚牆,欲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經丁○○發現後前往勸阻,要求停止施工,惟丙○○不為所動,執意命工人繼續施工,以致雙方發生爭執互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施工完成後,丁○○依法向本院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丁○○勝訴確定,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而將土地交還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雇工堆砌磚牆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依照重測後之界址,在自有之土地內砌牆,且興建圍牆之前曾至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但遭退件,其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云云。惟查:
⑴右開事實,除據被告丙○○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丙○○二人所有之土地相鄰,因告訴人不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土地重測結果,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號判決確認界址,惟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且各該民事判決均合法送達於被告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丙○○興建圍牆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經告訴人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圍牆排除侵害,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被告丙○○應拆除佔用告訴人土地之圍牆,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案件及強制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⑵查本院前開確認界址之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業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即被告乙○○代為收受,嗣該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住該處之吳惠雯收受,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書送達回證附於本院所調閱之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卷內可按,則被告丙○○既已收受前開確定界址之判決,對判決結果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土地界址業經判決確定,竟貿然雇工越界堆砌磚牆,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場勸阻,仍不願詳加查證,執意命工人繼續施工,將磚牆砌成,足見被告丙○○確有不法意圖甚明。至於,被告辯稱曾申請測量,但遭地政事務所退件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該所覆稱永康市○○段一五
0、一五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後並無申請鑑界之案件,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測量字第0九三000六六九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興建圍牆之前,並未申請測量,其所辯顯有不實。又被告於前開排除侵害訴訟第二審程序中,雖具狀表示其確有申請測量,且提出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駁回字第0000三三號通知一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第三八頁反面),惟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申請鑑界,此業據該通知書記載明確,復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其申請鑑界距其動工興建圍牆之時,業已經過九個月,是時圍牆業已興建完成,其竊佔行為已屬既遂,縱事後申請鑑界,所為無非期能於民事案件確保其不法竊佔所得土地,自不得執之遽認被告丙○○所辯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竊佔犯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
告丙○○明知土地界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竟雇工越界興建圍牆竊佔他人土地,經告訴人當場勸阻,仍悍然不顧,執意興建完成,無視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因而導致後續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莫此為甚,且犯後空言砌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竊佔土地面積非廣,且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拆除,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執行費用,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竊佔他人土地,雖屬不法,然本案導因於國土地狹人稠,寸土寸金,以致近鄰發生土地界址糾紛,被告丙○○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無罪(被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母,渠二人均明知被告丙○○所有臺
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二七地號(重測後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告訴人丁○○所有坐落於同段五二九之一五地號(重測後為永康市○○段○○○○號)土地相鄰,且兩地之界址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予以確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僱工越界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堆砌磚牆,欲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經告訴人發現後前往勸阻,要求停止施工,惟被告乙○○、丙○○均不為所動,執意命工人繼續施工。嗣施工完成後,告訴人依法向本院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0四號判決告訴人勝訴,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而將土地交還,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同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前開圍牆施工時伊在現場之供述、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以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零四號判決書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並未雇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堆砌圍牆,且該圍牆並未佔用告訴人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竊佔告訴人土地犯行,事證明確,固如前述,惟本案所涉圍牆,乃
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雇工興建,此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前開排除侵害案件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出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理中,亦稱:「(問:本件請求乙○○的依據是什麼?)圍牆既然是被告一人(指被告丙○○)興建的,那我們對於被告乙○○請求撤回」等語(見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五0四號卷第七五頁,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告訴代理人於民事程序中,既陳稱圍牆係被告丙○○一人所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乙○○亦參與其中,即難逕認被告乙○○同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行為。
⑵雖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於被告丙○○興建圍牆在場,且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興建上開圍牆時,被告乙○○均在現場,均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母子關係,兩人均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被告丙○○因越界興建圍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身為被告丙○○之母,伊出面維護子女毋寧惟人情之常,尚不得僅以被告乙○○當時在場為由,逕認伊就興建圍牆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與被告丙○○有行為分擔。又被告乙○○高齡七十四歲,且不識字,雖曾代為收受本院民事庭送達之相關判決書正本,然伊對判決書之內容既無從辨識,則伊是否明知兩地界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節,即難逕行認定,是被告乙○○是否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不法意圖,既乏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能僅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應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