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
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丁○○,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北上一八九公里三百公尺處,而在路肩停車,適有邱金水駕駛台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億公司)營業大貨車利用路肩超車撞及丙○○駕駛之計程車,致丁○○受有重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丙○○與邱金水二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將二人提起公訴,丁○○並委任其配偶賴金滄於同年六月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丙○○、邱金水與台億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丙○○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丙○○為謀脫產,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三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三一八號土地)與同段第一二四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將來遭丁○○查封拍賣,明知其與胞妹戊○○、友人甲○○間均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戊○○、甲○○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郭柏祥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持丙○○所交付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戊○○、甲○○二人之印鑑證明、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將系爭三一八號土地、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均以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分別以戊○○、甲○○為權利人,各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使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七日先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稱: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未於訊問被告時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權利事項,由於當日開庭乃本件停止審判後第一次開庭,且本案涉及之相關情事已是十年前所發生之案件,可能因此導致被告丙○○、戊○○於訊問過程中誤以為自己就十年前發生之情事,即使記憶模糊,仍必須回答受命法官之提問,此無異剝奪被告之緘默權,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首段僅規定「訊問」,並未將之明定為調查或審判程序之訊問,衡以該二種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實不相同,為確實保障被告之權利,自應分別於調查、審理程序中各告知被告上開事項,俾符立法趣旨。但調查、審理程序如非一次庭期終結者,各於第一次之調查庭及審理庭告知即可(司法院第三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六一至六二頁參照)。查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前,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已於訊問被告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事項,有卷附二份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一四九頁),且為被告丙○○、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受命法官既於第一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前,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事項,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未於訊問被告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告知事項,亦無訴訟程序違法之處。
(二)又按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然被告若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被告違背自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等情形,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背其自己之意思而為不利其自己供述之處,且本判決亦未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否認犯罪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詳如後述),故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時,縱未於訊問被告前,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告知事項,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供述自由權,是被告丙○○、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徒稱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丙○○、戊○○之選任辯護人又稱: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僅能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審判程序,然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無異進行調查程序,該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惟按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釐清審判範圍,審酌是否開啟簡式或轉換簡易之審判程序,預作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並確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得就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向當事人、辯護人等為相關之訊問、瞭解,以為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渠等間互以虛偽不實之借貸債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則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明瞭被告丙○○各與被告戊○○、被告甲○○間,分別設定附表編號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以利審判期日進行實質調查之順暢,乃訊問被告丙○○分別與被告戊○○、被告甲○○間之借貸事實,藉以釐清渠等各自就此部分供述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以為證據能力排除與否之審酌,要屬事實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依法得為處理事項之範圍,並無僭越代行審判期日調查程序之違法可言;再者,本判決亦未以被告丙○○分別與被告戊○○、被告甲○○間,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有無借貸事實彼此互為矛盾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詳如後述),此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自亦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縣官田鄉農會之放款承辦人員賴勝男、活期儲蓄存款承辦人員賴靜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分別係就被告丙○○以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向臺南縣官田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過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匯款至證人劉振福於臺南縣官田鄉之存款帳戶等情,所為職務上得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證人賴勝男、賴靜賢均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此外,亦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是證人賴勝男、賴靜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均坦承系爭三一八號土地、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分別設定有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三一八號土地、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分別設定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丙○○與被告戊○○間,設定附表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是否存在部分:
(一)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自伊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第0000000─二二─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入三百萬元至被告丙○○於臺南縣官田鄉農會第七○一─○○四─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有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四七頁),然就附表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依被告丙○○、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對之隔離訊問結果:
1.關於被告丙○○向被告戊○○借款時,被告戊○○當時有無三百萬元可供借貸?查被告丙○○供稱:「在設定抵押以前的一個多月以前,我主動去戊○○家中跟他要借錢,『她說她現在有錢』,如果我給她保障,她就立刻可以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被告戊○○則供稱:「九月初,丙○○向我借錢時,『我沒有向他表示現在就有三百萬元』可以借給他,我當時跟他說只要等到我會錢收到,及別人還我錢,我才有錢可以借他,但是何時才有錢,我並沒有告訴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顯見被告丙○○、被告戊○○上開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陳石吉、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被告丙○○向被告戊○○借款時曾表示係因遭人逼迫還債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二四三頁),則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即因急需資金償還欠債,且伊又認知被告戊○○當時有資力出借三百萬元,被告丙○○當即辦理附表編號一抵押權,以儘速自被告戊○○處取得資金償還欠債,然被告陳石吉竟事隔一個多月後,始辦理設定附表編號一抵押權以向被告戊○○借款,豈非緩不濟急而有違資金需求之急迫性,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出借三百萬元予被告丙○○,已非無疑。
2.關於被告戊○○如何得知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於臺南縣官田鄉農會第七○一─○○四─00000000號帳戶內?查被告丙○○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我載代書去戊○○家辦理抵押的當天下午,我就主動提供我農會的帳戶給戊○○,戊○○就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被告戊○○則供稱:「在八十四年九月初,丙○○來跟我借錢的時候,我就叫他把帳戶存摺留下來,所以知道帳戶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則被告陳石吉、被告戊○○此部分所述,亦互有矛盾之處。
3.關於被告戊○○出借之三百萬元資金來源?查被告陳寶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現金三百萬元到農會匯入丙○○帳戶,因為蔡張碧霞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還我三百萬元現金,其中一百萬元是向蔡張碧霞跟兩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到期尾會之會款,另二百萬元是蔡張碧霞償還積欠我之借款」云云(見偵(二)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然查,被告戊○○係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四百五十萬元現金存入伊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第0000000─二二─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通匯往來之轉帳方式,將三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丙○○於官田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此有朴子市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朴農信字第九二0一四二九號函暨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六三、六五至六六頁),則被告戊○○上開伊係以案外人蔡張碧霞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直接匯入丙○○於官田鄉農會帳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戊○○就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帳戶內之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來源,固於偵查中供稱:「蔡月英還一百五十萬元,蔡張碧霞還三百萬元」云云(見偵
(二)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然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入帳戶內之四百五十萬元現金,除於同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丙○○於官田鄉農會帳戶外,隨於翌日將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提領現金方式取款,此亦經朴子市農會上開函文函覆明確,且有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六四頁),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再借予蔡張碧霞云云(見偵(二)卷第二一五頁),準此,被告陳寶惜前既供稱伊借予被告丙○○之三百萬元款項,係源自於案外人蔡張碧霞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之一百萬元會款及清償之二百萬元借款云云,姑不論被告戊○○所陳伊自案外人蔡張碧霞收受一百萬元會款,並無相關會單可資佐憑,況被告戊○○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先收受案外人蔡張碧霞清償之欠款二百萬元並存入帳戶內,隨又於翌日自帳戶內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再借予案外人蔡張碧霞,則以蔡張碧霞如有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需求,何需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還款二百萬元後,再於翌日向被告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豈非徒增無謂之金錢往來手續繁瑣,綜上,被告戊○○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匯入被告陳石吉於官田鄉農會帳戶內之三百萬元資金來源,無從明確交代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認被告戊○○確有出借被告丙○○三百萬元之事實。
4.關於系爭三一八號土地是否達以設定附表編號一抵押權之擔保價值?查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固以系爭三一八號土地設定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業如前述,然系爭三一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即經另一共有人陳清泉設定權利價值二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宗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一份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二號(下稱:偵(一)卷)第二七頁),又被告陳石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與代書郭柏祥共同前往被告戊○○住處欲辦理系爭三一八號土地設定附表編號一抵押權,被告戊○○始知悉被告丙○○欲提供系爭三一八號土地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戊○○隨於同日下午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在八十四年九月初在我家跟我要借錢,我說要保障,就是要有抵押或是簽發本票‧‧‧一直到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當天上午丙○○帶代書到我家裡來,我才知道丙○○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上午丙○○找代書到我家辦理抵押手續,下午我就去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四、二四六頁),可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前根本無從就系爭三一八號土地之擔保價值進行查證,再證人即承辦土地代書郭伯祥於告訴人訴請確認被告丙○○、被告戊○○間之本案三百萬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依照謄本記載的原因發生日期,時間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我去戊○○家的,我主要是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戊○○確認,當天我只是去辦手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八三號卷本院卷八九頁),可證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當日上午與被告丙○○、土地代書郭柏祥辦理附表編號一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被告戊○○仍未就系爭三一八號土地之擔保價值進行查證甚明。準此,被告陳寶惜即便係胞兄即被告丙○○欲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仍要求須提供相當擔保,顯見被告戊○○對於貸款債權將來回收之認知,已有相當程度之智識,況三百萬元借款並非小額款項,然被告戊○○卻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當日上午始知悉被告丙○○欲以系爭三一八號土地設定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作為三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卻未查證系爭三一八號土地有無前經設定他項權利存在,亦未查明附表編號一抵押權所得擔保之債權價值,即率於同日下午將三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陳石吉之上開帳戶內,則以被告戊○○竟無視於系爭三一八號土地擔保價值之多寡,即率而匯款出借,顯與被告戊○○要求借款需提供擔保之情不符。
5.綜上,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形式上固以系爭三一八號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之抵押權,然渠二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借款債權,有關借款、匯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細節,不僅諸多所供不一而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相悖,已難信渠等上開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參以,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戊○○並負有塗銷附表編號一抵押權之義務等情,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駁回被告丙○○與被告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上開案卷歷審卷查明無訛,益徵被告丙○○與被告戊○○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關於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設定附表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是否存在部分:
(一)被告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其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入三百萬元至被告丙○○於官田鄉農會第七○一─○○四─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固有匯款解款收入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四八頁),然就系爭附表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依被告丙○○、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詞及本院對之隔離訊問結果:
1.關於有無書立借據部分?查被告丙○○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甲○○借三百萬元,當時立的借據已遺失」云云(見偵(一)卷第四五頁背面);被告甲○○則供稱:「我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曾借給陳石吉三百萬元,不過沒有立字據」云云(見偵(一)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可徵被告丙○○、被告甲○○、被告甲○○間,就該借款有無書立借據之情,所供已有不一。
2.關於被告丙○○如何與被告甲○○接洽借款過程:查被告丙○○供稱:「因為甲○○與劉振福私交比較好,我之前在劉振福家中跟劉振福說過好幾次要向方振隆借錢,當天我與甲○○在我們村莊內的廟前相遇,我就找他一起到劉振福的家中,劉振福就叫甲○○借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被告甲○○則供稱:「劉振福帶丙○○來找我,請我將錢借給陳石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證人劉振福則證稱:「當時在隆田車站排班聊天的時候,丙○○有提到他需要借錢,我才主動提及他可以向甲○○借錢;當時是在隆田火車站前,我、丙○○、甲○○都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0一頁),顯見被告丙○○如何與被告甲○○接洽借款過程一事,被告丙○○、被告甲○○、證人劉振福上開所述,互有矛盾之處,已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三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關於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是否達於設定附表編號二抵押權之擔保價值?查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前經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官田鄉農會,嗣因被告陳石吉申請提高權利價值設定額,經官田鄉農會之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核估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之時價總值約為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放款值約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官田鄉農會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變更權利價值為六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丙○○據以向官田鄉農會申貸五百萬元,經官田鄉農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核撥貸款五百萬元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官田鄉農會放款承辦人員賴勝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八三頁背面、八五至八六、九五頁),準此,當時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之時價總值約為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元,經被告丙○○向官田鄉農會申貸五百萬元後,應僅餘六十萬元左右之擔保價值,然被告丙○○、被告甲○○二人竟合意以系爭一二四之四號土地所餘之六十萬元左右價值,設定附表編號二抵押權,作為高達三百萬元借款之擔保,該擔保價值顯不相當,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三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
4.關於被告丙○○清償被告甲○○二百萬元借款過程?查被告丙○○供稱:「我太太知道我向甲○○借錢又要去賭博,她威脅要喝農藥自殺,我就從官田農會領二百萬元,拿現金要還給甲○○,但我打電話給方振隆,他說他人在外面,他在電話中告訴我劉振福在官田農會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劉振福的帳戶內」云云(見偵(三)卷第一0六頁背面、偵(三)卷第一八八頁),被告甲○○則供稱:「丙○○匯完二百萬元後,才打電話告訴我還我二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證人劉振福則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我與丙○○都在隆田火車站那邊叫客搭車,當天陳石吉說他要還甲○○錢,但是他找不到甲○○,我就主動提及請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到甲○○回來,我再將該筆款項轉到甲○○的帳戶‧‧‧丙○○在匯款的時候,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號碼,當時是我跟陳石吉一起到農會的櫃台,我將存摺交給丙○○,讓陳石吉在櫃檯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六、二00頁),顯然被告丙○○、被告甲○○、證人劉振福間就上開返還二百萬元借款過程,亦互有不一之處甚明;又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零三十八秒,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丙○○官田鄉農會帳戶後,被告丙○○隨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以連動轉帳方式,將二百萬元轉入證人劉振福於官田鄉農會之七○一─○○四─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有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各一紙可參(見偵(二)卷第二三頁、偵(三)卷第五三頁),則於上開短短一時二十分許之時間內,被告丙○○之配偶竟得以知悉被告陳石吉有向被告甲○○借款三百萬元,並以自殺威脅被告丙○○必須立刻將借款返還被告甲○○之情,實非無疑;再被告丙○○係以連動轉帳方式,將二百萬元轉入劉振福於官田鄉農會帳戶,而所謂連動轉帳方式,乃指同是官田鄉農會二帳戶間之存、提款一節,亦據證人即官田鄉農會承辦人賴靜賢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三)卷第四一頁),可徵,被告丙○○上開所供伊係提領二百萬元現金要返還被告甲○○云云,並非實在;參以,被告丙○○事先如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欲返還二百萬元借款,被告甲○○自可要求被告丙○○直接將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然依被告陳石吉所供,被告甲○○竟記得他人即證人劉振福於官田鄉農會之帳號,並直接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丙○○先將款項匯入證人劉振福之帳戶,再由證人劉振福將款項轉帳至伊帳戶,此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徒增匯款轉帳之風險又額外增加匯款手續費之支出,是被告丙○○、被告甲○○、證人劉振福間,就上開所陳,不僅互為矛盾且漏洞百出,自無可採。
5.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查被告丙○○供稱:「利息是甲○○說一分,但沒有說期間」云云;被告甲○○則供稱:「只說利息一分,沒有說確實金額」云云,準此,被告甲○○如有出借高達三百萬元款項,則利息約定究係月息一分抑或年息一分,竟未予約定,實與一般民間金錢借貸交易實情不符;又被告丙○○供稱:「在借款經過一個多月之後,我在庄內的馬路上有遇到甲○○,我就將身上的二萬多元還給甲○○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然依被告丙○○上開所供,伊業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返還二百萬元借款,如此,被告丙○○應僅餘欠一百萬元本金,則上開利息不問係以月息或年息一分計算,亦無可能借款經過一個多月後,利息金額即為二萬餘元,是以,被告丙○○、被告甲○○上開所供,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被告間上開相互矛盾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詞,並斟酌卷附證據資料後,為一綜合之判斷,堪認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甲○○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表編號一、二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丙○○為謀脫產,而分別與被告戊○○、被告甲○○所為虛偽設定,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分別與被告戊○○、被告甲○○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分別與被告戊○○、被告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郭柏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將該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求脫產,避免債權人追償之目的,竟分別夥同被告戊○○、被告甲○○,以虛偽債權設定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不僅損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並使被告丙○○之債權人丁○○受有追償之損害,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欠缺悔意,及被告戊○○、被告甲○○係為附和被告丙○○脫產,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被告甲○○之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編│權 利 人│債務人兼│權利次序│收 件│登 記│權利價值(│擔 保│權 利│存 續││號│ │義務人 │、種類 │字 號│日 期│新台幣) │地 號│範 圍│期 間│├─┼────┼────┼────┼────────┼─────┼─────┼─────┼───┼──────┤│ │戊 ○ ○│丙 ○ ○│第二順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八十四年十│三百萬元 │臺南縣官田│二分之│八十四年十月││一│ │ │抵押權 │務所八十四年十月│月十七○ ○ ○鄉○○段三│一 │十三日起至八││ │ │ │ │十四日(84)南麻│ │ │一八號 │ │十五年四月十││ │ │ │ │字第3422號 │ │ │ │ │三日止 │├─┼────┼────┼────┼────────┼─────┼─────┼─────┼───┼──────┤│ │甲 ○ ○│同上 │同上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同上 │同上 │臺南縣官田│全部 │八十四年十月││二│ │ │ │務所八十四年十月○ ○ ○鄉○○段一│ │十六日起至八││ │ │ │ │十六日(84)南麻│ │ │二四之四號│ │十五年四月十││ │ │ │ │字第3424號 │ │ │ │ │六日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