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丙○○收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雙方之收養關係,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甲○○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自己與丙○○同住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並未事先徵得丙○○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鎖匠周松田開啟母親丙○○之臥室門鎖後,進入母親丙○○之臥室內,竊取丙○○所有之照片一張、錄音帶一捲及邱俊達所簽發予丙○○、面額均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十紙(總金額為五百萬元)。甲○○得手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前開本票交予翔運財務公司,並以收回總金額二成之代價,委請翔運財務公司向發票人邱俊達催討票據債務,嗣因翔運財務公司職員葉展榮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持上開本票向邱俊達催討債務,邱俊達將遭人討債之事告知丙○○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雇請不知情之鎖匠周松田開啟告訴人丙○○房間門鎖,並入內取走照片及錄音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入房是為取回自己之物,取走照片及錄音帶是為調查告訴人是否有男朋友,了解告訴人行蹤,至於本票十張是告訴人為委由其催討債務而交付,並非竊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進入告訴人房間取走照片及錄音帶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本票十紙,證人周松田亦就被告委請其前往開啟告訴人房間門鎖一情,證述詳實(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卷第七二頁),並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卷第三八頁、三九頁),從而,被告確有持有告訴人所有上開本票十紙、照片一紙及錄音帶一捲之事實,應可認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開啟房門入內取告訴人所有之照片、錄音帶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行為?另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究竟是否其於同一時間入告訴人房間所竊取?抑或係如其所辯乃告訴人將本票交付予伊委託索討債務,而非竊取?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及明白告訴人行蹤而央人開鎖入內拿取告訴人照片及錄音帶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離家出走,被告不僅未報警請求協尋,反而逕自雇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母親房間,進而取走母親照片與錄音帶,已與常情相違,亦不足以成為阻卻其竊取告訴人照片及錄音帶違法行為之事由,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取照片、錄音帶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一再爭執本票十紙是告訴人所交付云云。惟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將本票交予被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平常尚佳,但只要涉及金錢,雙方即不愉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而本院家事法庭亦認告訴人主張被告有嚴重浪費財產之情事為有理由,乃判決終止雙方收養關係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常因金錢事由而生齟齬,應無疑義。審酌本案十紙本票之總金額高達五百萬元,金額數目非低,並參以雙方常因金錢之事而關係緊張情形觀之,告訴人應不致於一次即將全數本票交予被告,職是之故,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符合二人平常因金錢而互動不佳之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確有竊取本票之犯行,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長(被告未提供姓名、年籍)、黃香蘭、葉麗秋、吳成貴、魏秀霞、徐贊欽、塗文財,擬用以證明告訴人平時均委由其代為處理對外債務,並請求傳喚告訴人對質,惟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臺南市安南區州南里里長(被告未提供姓名、年籍)、黃香蘭、葉麗秋、吳成貴、魏秀霞、徐贊欽、塗文財,充其量僅能就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其他債務之事實為證明,並無法就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本票十紙之事實為證明,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指訴綦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裁定駁回,併此敘明。又其所提出之黃香蘭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遺失切結書及農會資料,或屬被告與他人債務關係,或屬被告帳號金錢往來資料,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告訴人收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雙方之收養關係,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四號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被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竊取告訴人即養母所有之前開物品,並經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且正值壯年卻不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未賠償被害人失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