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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故與鄰居方平常、方謝金鳳發生衝突,並與方平常互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乙○○猶不知檢點言行。緣乙○○與丙○○、許家茂均係居住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之住戶。許家茂之友許家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駕車至許家茂位於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一四三之六號住處,並將車輛停放於乙○○住家門口處,致影響乙○○及其家人出入。

嗣同日二十二時許,乙○○與其子鄭志強欲出門時,見其出入處遭停放車輛影響,復不知車輛為何人所有,遂電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以下簡稱海寮派出所)派員協助處理,海寮派出所遂指派警員陳志華、楊憲和至現場處理。陳志華、楊憲和二人至現場查訪後,始悉前開車輛係許家成所駕,陳志華、楊憲和乃要求許家成將車輛移開。許家成與許家茂、丙○○等三人旋外出,並由許家成欲將前開車輛移開。鄭志強見狀即上前欲與許家成等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詎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長約一百八十公分,上鑲金屬刀尖之長型木棍(未據扣案),毆打丙○○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血腫、擦傷之外傷一處。嗣經陳志華、楊憲和與乙○○、丙○○雙方家屬友人排解後,始未續行衝突。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等人發生爭執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當日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拉扯中不慎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丙○○於爭執中受有頭部血腫、擦傷之外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家茂、許家成於警訊中所述發生爭執過程相符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0九九號函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日見證人許家成跟鄭志強發生拉扯時,乃前去勸架,惟其彎腰背對被告時,被告即持長約一百八十公分類似魚叉木棍之工具,朝丙○○的頭部毆打等語,而證人楊憲和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鄭志強與車主(按為許家成)發生爭執時,被告自其家中取出一支長約一百八十公分類似魚叉之木棍,自告訴人背面朝其頭部毆打一下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觀證人陳志華、楊憲和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所持工具、與告訴人相對位置、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情狀,敘述均屬一致。且其等證述被告自後方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符。參以證人陳志華、楊憲和於案發時均屬海寮派出所警員,該日係因受指派前去處理停車糾紛,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偏袒告訴人,故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之虞,是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志華、楊憲和倘親見伊持木棍行兇,何以未當場逮捕,並將木棍查扣;且伊與告訴人同為海寮村村民,然證人楊憲和卻僅知悉被告姓名,而不知告訴人姓名,因認證人陳志華、楊憲和所為前揭證詞有所偏頗云云。惟按現行犯得當場逮捕,雖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此僅係授權司法警察或現場人員得予逮捕現行犯之權,而實際是否執行逮捕,仍須視當時情形以定。訊據證人陳志華、楊憲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本案係傷害案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立即提出傷害告訴,況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故渠等認以排解糾紛為優先要務,遂未當場逮捕被告及查扣該木棍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依此,堪認證人陳志華、楊憲和係綜合案發當時諸多情狀,判斷尚無立即逮捕被告之必要,而未立即實施逮捕之強制處分,尚難以此推認證人陳志華、楊憲和有何偏頗告訴人之情狀。又證人楊憲和雖本為海寮派出所警員,然已於今年二月三日調離海寮派出所,是其未能詳記告訴人之姓名,亦非罕見之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指認告訴人係當日遭被告毆打之人(參見前開審判筆錄),足見其就案發當日之相關情狀,記憶尚屬清晰,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陳志華、楊憲和偏頗告訴人,證言無可採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然前因傷害案件已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中再犯、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持有該木棍,是依本院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該木棍屬於被告所為,自無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