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毀棄他人之鋁製貨櫃壹只(內有冷藏展示櫃貳台、冷氣機壹台、遊戲機參台、飲料、桌椅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案外人丁○○為經商之用,共同向丙○○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口旁之土地(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所有權人為丙○○之姊姊林柳金勤及丙○○之妹妹林玉英),丙○○認乙○○所有之鋁製貨櫃一只(內有冷藏展示櫃二台、冷氣機一台、遊戲機三台、飲料、桌椅等物)有一部分放在上開土地上,致甲○○無法進行整地,丙○○告知乙○○,請其將上開貨櫃搬走,乙○○認為其貨櫃應是放在永康市○○段二0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上(所有權人為乙○○之外祖父黃水川,由乙○○之舅舅黃益謀管理),因此對丙○○說其是將貨櫃放在其「舅舅」的土地上,其不確定是否有越界用到上開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土地,因而請求丙○○確認。詎丙○○並未釐清上開貨櫃是否越界占用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之土地,即與甲○○共同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該只貨櫃為廢棄之物為由,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蔡佳穎(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以吊車將該只貨櫃運走,並將該只貨櫃及其內物品拆解變賣得款新台幣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乙○○所有之貨櫃一只(內有冷藏展示櫃二台、冷氣機一台、遊戲機三台、飲料、桌椅等物),係由甲○○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蔡佳穎以吊車將該只貨櫃運走處理,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棄他人之物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其有問過乙○○,上開貨櫃是否乙○○的,乙○○說是,其有告訴乙○○該貨櫃占用到其土地,請乙○○搬走。
二、(一)經查: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該貨櫃為何人所有,並稱「因為我表哥丁○
○有與該地地主丙○○聯絡,丙○○有告知我表哥丁○○,全權讓我們處理,所以我才叫資源回收廠蔡佳穎將該東西(貨櫃)吊走」,當時「有我及蔡佳穎與丙○○三人在場」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跟我說過幾天這個貨櫃再不處理就隨意讓我們處理,我不知道貨櫃是誰的,但我知道不是丙○○的」,「我有告訴蔡佳穎,地主有同意讓我們處理貨櫃,案發時我有通知丙○○到場,丙○○有說這個貨櫃可以處理掉」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八頁)。核與①蔡佳穎於警詢時稱:其不知該貨櫃是誰所有,是甲○○僱其去吊走貨櫃,當時有其本人及甲○○與地主丙○○在場,是丙○○授權而且當場同意其將該貨櫃處理掉等語;及蔡佳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甲○○跟我說貨櫃要當廢鐵賣掉,他說這個貨櫃是廢鐵,叫我處理掉,我有叫甲○○通知丙○○來,我問丙○○這個貨櫃可不可以處理掉,他說可以處理掉沒關係,我用吊車將貨櫃吊走,以廢鐵賣掉,賣得八千元歸我所有」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是甲○○叫其去吊鋁製貨櫃,「我問鋁製貨櫃是何人的,他說他也不知是何人的,我叫他去找地主出面,之後地主丙○○有到現場」,「我說我要吊走鋁製貨櫃,他(丙○○)說他也不知是何人的,但地要租給甲○○,就叫我吊走」,「我說要做廢鐵,丙○○說地要租給甲○○,(鋁製貨櫃)讓我去處理」等語;暨②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承租時,因急要做生意,丙○○說不知鋁製貨櫃是何人的,由我們處理就好」等語所述情節相符。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稱其知道貨櫃是乙○○所有,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甲○○請蔡佳穎把貨櫃處理掉時,其有在場,其有同意甲○○他們將貨櫃移走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及反面)。核與蔡佳穎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丙○○也知道我是資源回收業者,我有告訴丙○○,這貨櫃要做廢鐵處理掉」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他說他有通知貨櫃主人來處理,但他(貨櫃主人)沒有處理,叫我可以將貨櫃處理掉,丙○○到場時,我有告訴他,待會拖車來要將貨櫃吊走當廢鐵處理,他說貨櫃可以處理掉,但旁邊的東西不要動」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十頁)相符。
⑶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對其說:「你
舅舅的土地只到人行道,你放置的是在我的土地上」,但其回答說其不確定等語。又案發前,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均未測量上開貨櫃是否有越界,及標示貨櫃確實放置之位置,事後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分別依乙○○及丙○○各別之指稱貨櫃當時放置之位置而丈量是否有越界,依乙○○所指位置丈量結果,並未占用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之土地;依丙○○所指位置丈量結果,有占用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之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暨永康市○○段二0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丈量時既係分別依乙○○及丙○○各依其意所指稱之位置而丈量,當時貨櫃是否確有越界即難憑斷。又告訴人乙○○之貨櫃縱使有越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丙○○對於侵害之排除,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財產施以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貨櫃所在之空地甚大,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就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九號)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到現場履勘在案,如乙○○確有越界用到永康市○○段二0五六之四地號土地,則丙○○並非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理(例如將上開貨櫃全部吊到永康市○○段二0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上,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且其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又如前所述,被告丙○○與被告甲○○均明知蔡佳穎是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其二人竟對蔡佳穎對說貨櫃可以當廢鐵處理掉,致蔡佳穎吊走貨櫃,並將該只貨櫃及其內物品拆解變賣,被告丙○○、甲○○顯然有毀棄該只貨櫃及其內物品之意思,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