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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及同署移),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在臺南市中國城明漾網咖店,與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蔡中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蔡中安」竊車交予戊○○騎用。旋「蔡中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鎮○○○街○○○號顏惠菁住處前,乘停放在該處之顏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轉動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機車交予戊○○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許,戊○○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市○○路親水公園內時,為警查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乘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置該處,未經取去鑰匙之際,以徒手轉動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之方式,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留供已用。㈡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四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一號「統一精工加油站」,乘該加油站員工己○○閱覽書報而不注意之際,潛入該加油站西側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元及五十元之硬幣一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己○○調取「統一精工加油站」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報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查獲戊○○,並扣得前開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丙○○)。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西港診所」前,乘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經取去之際,以徒手轉動機車輪匙開啟電門鎖之方式,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留供己用,迨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始為警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三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庚○○)。㈣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西港國民小學」,伸手踰越「西港國民小學」英語專用教室之窗戶而竊取教師甲○○所有,置於窗邊書桌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百餘元、甲○○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竊得之其餘財物悉數棄置「西港國民小學」旁草叢內,迨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始在臺南市○○區○○○路○段與民權路口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帶同戊○○至前開棄置地點尋獲而扣得甲○○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業已發還甲○○)。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街○段○○○巷前,見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二五之一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辛○○、顏惠菁、蘇珮儀、丙○○、己○○、庚○○、甲○○、張美曲、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領結二件、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

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件、失竊補報單一件、「統一精工加油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四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三分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張、照片七張、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二份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雖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其為取得交通工具使用,與「蔡中安」事前同謀,推由「蔡中安」前往竊車後交予其騎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論以共犯,則被告是否有下手行竊,均無解於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推由「蔡中安」下手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蔡中安」事前同謀,推由「蔡中安」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解釋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西港國民小學」,伸手踰越英語專用教室之窗戶而竊取教師甲○○所有,置於窗邊書桌內之皮包一只,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㈠㈡㈢㈤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五次普通竊盜犯行、一次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普通竊盜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推由「蔡中安」下手實施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先後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六○一七、六一一四、七二五一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其不知悔改,又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曾犯有竊盜前科,惟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並非竊取鉅額財物營生,事後已將竊得之機車歸還被害人等,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竊盜犯行,知所悔改,本院叁酌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年紀尚輕,既有悔意,不再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情,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以懲處其竊盜犯行,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謝瑞龍法 官 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