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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被告騎車至臺南市○區○○街二段四十三巷巷口欲探視子女時,適逢告訴人乙○○駕車搭載告訴人甲○○準備外出,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破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五О五二號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二千九百元),告訴人甲○○下車與被告理論時,被告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臉頰、上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毀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