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由丙○○擔任互助會會首,乙○○則負責處理開標、收付會款、會金等事務,共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詎丙○○、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於開標後,向甲○○諉稱會員曾明山急於用錢惟未得標,甲○○可先代墊該會之得標會金予曾明山收取,爾後每月賺得加倍之利息,致甲○○陷於錯誤,隨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至乙○○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要其轉交予曾明山,丙○○、乙○○二人遂將該筆款項挪供己用。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收取會金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實際應收取會金為四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其中五萬八千六百元已由得標會員甲○○逕自向另會員葉黃米岱收取)後,未將上開代得標會員甲○○收取而持有之會金交付予甲○○,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行挪用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丙○○夫妻無力清償會款,甲○○尋得曾明山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侵占互助會會金之部分均坦承不諱,供稱:「(第一會的會款為何沒有交給甲○○?)我先挪用了」,「(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侵占部分的犯行,是否承認?)是的,我們承認」,「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的部分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有先行挪用」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渠等確有於收取會金後,未交予得標會員即告訴人甲○○之行為,至為灼然。且查:
(一)、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又上開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從而,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以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便有適用。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招募民間互助會,故合會契約成立於前揭合會條文施行之後,自應依新制定之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合先敘明。從而,依新修正之民法合會之規定,合會之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依法律之規定,合會金由得標會員取得,換言之,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係由會首代收,故本案被告會首丙○○於收取會金後,未將會金交予得標之會員即告訴人甲○○,確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洵屬無疑。另徵諸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侵占會款也實在是因為有困難才會先行挪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渠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對該款項,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明灼,從而,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乙○○固另辯稱:附表編號二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甲○○要賺
取利息,所以才先墊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起的互助會,你為何會匯給乙○○三十六萬元?)因為乙○○說曾明山急需用錢,但他沒有得標,叫我先墊給他,我為了賺利息,才匯給乙○○三十六萬元,叫他轉交給曾明山,因為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起的互助會,我也曾經墊給曾明山,再由曾明山按月透過乙○○給我,那一次的沒有問題」,「(是否你主動要代墊的?)不是,是乙○○跟我講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曾明山則證述:「(被告夫妻有無告訴你甲○○有先拿出三十六萬元要先代墊給你?)我都不知道此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起的互助會,你有無由甲○○先墊款給你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正常得標,收取會款」,「(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起的互助會有無此情形?)該會我在第二會時有請乙○○幫我標會,但他說沒有標到,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要他幫我找人先墊款給我」等語無誤(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四號第四一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足證證人曾明山並未自告訴人甲○○處取得先墊之款項,被告乙○○、丙○○亦未告知證人曾明山關於三十六萬會款部分之事項,從而,證人曾明山既未委託被告二人代為徵詢有無他人願意先代為墊付得標會金,益見關於此部分顯係由被告乙○○、丙○○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所致,殆無疑義。
(三)、另酌以被告丙○○供稱:「(對曾明山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中之供述,有何意
見?)曾明山沒有拿到錢沒有錯,但是甲○○部分乙○○當初是跟甲○○說曾明山急需要用錢」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供述:「(這筆錢你有無給曾明山?)我給丙○○處理」,「(對曾明山在偵訊時證述,當初沒有要你們二人先行墊款,有何意見?)曾明山他有叫我先幫他標會,但是他沒有急用,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我有幫他墊款,第二次的時候因為丙○○急需用錢,所以才先行挪用」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曾明山雖有請被告乙○○代為標會,但確未透過被告乙○○請求告訴人甲○○先行墊款至明,故參酌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謊稱證人曾明山急需用錢惟未得標,告訴人甲○○可先代墊該會之得標會金予證人曾明山收取,爾後每月賺得加倍之利息乙節,客觀判斷,確足以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匯款三十六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筆款項交由被告丙○○諸節以觀,顯見被告乙○○係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以取得三十六萬之會金供己及被告丙○○花用至明。另佐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編號二部分,我們先把錢拿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被告渠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明灼。
(四)、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影本、被告乙○○經收之簽名收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送金簿存根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乙○○坦認不諱之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惟矢口否認部分,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渠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渠等取得之金額達七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輕、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然已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陸續償還金額當中,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足考,顯見被告二人犯罪後已盡力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金額,益徵渠等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二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影本三紙在卷足考,足見被告丙○○、乙○○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會期起迄時間 │會數 │每期會款│├──┼────────────────────┼────┼────┤│一 │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十六會│一萬元 │├──┼────────────────────┼────┼────┤│二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三十六會│一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