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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三八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的說法及其依據:

一、檢察官的說法(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族成員關係,然感情不睦時起爭執,因而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路○○○巷三之一號二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被告因上開聲請核發保護令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周嶽川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為其論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乙○○要其撤銷保護令之聲請,其不同意該要求,見乙○○欲伸手毆打她,始以手撥開乙○○並跑回房間,不知乙○○如何受傷等語。

三、經本院查:㈠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院就被告於歷次之偵訊時之供述整理如下:

⒈「我沒有打乙○○。」、「乙○○要我撤銷保護令之聲請,我拒絕,他就伸手要打我,我要擋他,就碰到他的臉,我就跑到房間躲起來。」(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六)。

⒉「我根本沒有傷害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五號卷頁一三背面)。

⒊「乙○○當時伸手要打我,我就伸手把他擋開,但擋開時並沒有打到他頭部。

」(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一四號卷頁三六)。

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案件中則稱:「六月三日是乙○○先動手,我回手才不小心打到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六號家事裁定理由三第三行至第五行,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一四號卷頁二三背面)。

⒌小結:綜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供述內容,均係一致主張告訴人乙○○欲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始以手擋開之情節,且細觀被告所為前開供述,不僅均未涉及檢察官起訴毆打告訴人乙○○之方式,甚至就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何部位,並進而致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受傷等情均未提及,從而,即難謂被告甲○○○之前開供述,已足資為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而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及擦傷之傷害論據,檢察官以茲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為指述有明顯瑕疵,均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本院就告訴人歷次指述整理如下:

⒈告訴人就傷害過程之指訴明顯瑕疵①告訴人乙○○先於警訊時稱:「當日被告無故用手及拳頭將我右眼眶周圍抓傷及打紅腫。」(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七二號卷頁四背面)。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當時甲○○○走進來,先用拳頭打我額頭,再用手捉我臉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一四號卷頁三三)。

③「當日被告在我背後,用拳頭打我的額頭及右眼部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五)。

④小結:交互參核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所為之指述,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提及

被告有以拳頭打其額頭,而嗣於偵訊時始又改稱被告先以拳頭打其額頭,則告訴人先後所為指述即顯有未合。再者,若依告訴人於偵訊所訴意旨,被告確有以拳頭毆打其額頭,則何以告訴人提供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額頭之傷害?就此告訴人亦難自圓其說。因是告訴人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毆打而致傷所為之指述,已顯相互矛盾而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復查告訴人就被告自伊身後係如何毆打其正面額頭及眼部,亦稱不知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五),則綜前所述,告訴人乙○○就被告甲○○○對其係如何毆打之諸多重要情節不僅交代不清且有違論理法則而堪懷疑,應難採信。

⒉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傷害犯行之事由即二人發生口角之指訴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不一:

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當日於被告甲○○○毆打我之前,我並未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被告甲○○○不知何故傷害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五),此與被告前開供稱是因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節不符,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相違,是其所稱當日被告係無故傷害等語,應無可採。

⒊告訴人就被告為傷害犯行後,報警處理過程之指訴內容有瑕疵: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當日遭被告傷害後隨即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後有到場調解,但未看見我與被告衝突之場面。』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五、一六、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五號卷頁一三背面);證人即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周嶽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當日約十二時左右到派出所報案,我並未至被告家中調解。』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六、一七),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經本院交互稽核告訴人與證人周嶽川之證述後,認告訴人就當日遭被告毆打後係立即打電話報警或親至派出所報警、當日案發後有無員警到場調解等供述,均與證人周嶽川所為證述完全不符,且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之指述係屬真實,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仍值懷疑,而難以之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⒋綜合前開⒈、⒉、⒊之內容,告訴人不僅就本件傷害犯行前有無與被告發生口

角、被告之傷害過程,及被告為傷害犯行後告訴人報警處理之過程,內容指訴不一,甚至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而,本院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罪之證據尚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告訴人乙○○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及擦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一四號卷頁二二),惟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是日確實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及擦傷等傷害,而尚難據此逕論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亦即,該診斷證明書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係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做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但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之待證事項尚屬無法直接證明,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而難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依據。

㈣證人周嶽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屬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與本件待證事項均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固以證人即警員周嶽川偵訊時之證述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惟依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係稱當日不僅未至案發現場調解,並未目睹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只見告訴人右眼附近紅紅的等情節(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一

六、一七),是依該警員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乙情,然究與本案待證事項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二者無直接關連性,無從於本案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由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亦僅可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確係警員周嶽川受理告訴人之報案(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卷頁二一),並可依此而為證人周嶽川之證述係屬真實之佐證,惟同前所述,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而與前述證人周嶽川之證述相同,均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不僅從未供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亦有明顯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及與本件無直接關連之驗傷診斷書、證人周嶽川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應為無罪判決,依照前開說明,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任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義 洲

法 官 朱 中 和法 官 洪 士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