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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六八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取樣零點零柒參柒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參柒壹公克,取樣零點零玖伍壹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安素娟」相片壹張,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文珍」署押共陸拾枚,均沒收之;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淨重零點壹陸捌陸公克,取樣零點零柒參柒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零玖肆玖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參柒壹公克,取樣零點零玖伍壹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肆肆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安素娟」相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文珍」署押共陸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故不可持有毒品,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淨重零點一六八六公克,取樣零點零七三七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零九四九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五三七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九五一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四四二二公克;扣押書記載:含袋共重一‧三六公克),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嗣為警分別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同市○○路二八○之四二號六○六室查獲,並當場扣得丁○○尚未施用之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丙○○之財物如下:

(一)其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夜間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一、三樓三二五室丙○○住所,趁無人在家之際,由屋後冷氣窗口(非安全設備)逾越潛入上址屋內,竊取丙○○所有之延長線一條、鐵製煙盒二個、洗髮精二瓶、胎盤素一盒、茶葉(半斤裝)二包、桐核麥藥酒二瓶、座充一臺、CD片一盒、鞋子一雙、雞精十三瓶、手機一支、衣服十一件及國際牌PV─DV401D型之DV攝錄影機一臺,並於得手後離去。(二)詎其復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再度以同樣方式,夜間潛入丙○○上址屋內著手行竊,然在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適丙○○返家發覺而未得逞。丁○○被發覺竊行後,旋向丙○○佯稱欲帶丙○○前往自己當時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街○○○號之一、二樓二○二室)查看所竊得之財物,丙○○信以為真,即隨同前往欲找尋失竊之財物,丁○○卻趁丙○○不注意之際,在走道轉角處逃逸無蹤。丁○○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八號「王冠攝影社」,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攝影機一臺,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郭容嘉,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丁○○上址住處查獲,而當場取出上開被竊之物品。

三、丁○○前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街私立聖功女中旁,拾獲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乙○○身分證一張,均係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七一巷十二號住處所失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皮夾及其內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將乙○○身分證上相片換貼其已故表姐安素娟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因首開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其竟於應詢時,持上揭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向警佯稱其即乙○○本人,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惟經警發覺有異,識破丁○○係冒用乙○○之身分證後,吳素琴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友人「徐文珍」之名義,在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詢,並接續在該局同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影像基本資料列印、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事項書、法定障礙事由表、口卡片、指紋卡等文書上,偽簽「徐文珍」之簽名共十七枚,及偽捺指印共四十三枚,總計署押六十枚(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徐文珍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丁○○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自行掙脫手銬,而從上址分局偵訊室趁機脫逃。復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循線在其前址住處查獲。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事實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事實二、三)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郭容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毒品)三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為:顆粒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二包,淨重零點一六八六公克,取樣零點零七三七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零九四九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五三七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九五一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四四二二公克;扣押書記載:含袋共重一‧三六公克)等語無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93)宇鑑字第12836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乙份、照片八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脫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未遂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部分,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竊盜既、未遂罪,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附此敘明。核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之。且被告上開冒名應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因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達逃避追訴目的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漏未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究之範圍。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權利告知事項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在訊問被告前須先向其告知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之程序;逮捕通知書,乃警察機關就逕行逮捕被告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被告本人而踐行之程序而已,故被告在權利告知事項書、逮捕通知單,或其他因警察機關踐行法定程序而通知被告,或僅使被告知悉有該事項、證物之文件上,偽造簽名、偽捺指印,因其僅係處於被告知者、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基於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之(按: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時,乃具有表示「收訖該通知單之意思」之情形,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其實並無提出前述文書主張「自己有被逮捕」、「證據曾被提示」等事實,或為警察證明確有踐行各該法定事項,而「行使」上述文書之義務,是被告冒名應訊而在上開文書上偽簽名及偽捺指印之行為,自難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脫逃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生之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開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包,淨重零點一六八六公克,取樣零點零七三七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零九四九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五三七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九五一公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零點四四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文珍」署押共六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安素娟」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燈球、打火機各一個,及吸管、塑膠管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供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

┌───┬───────┬─────┬─────┬───────────┐│編 號│文 件 │偽造「徐文│偽造「徐文│備 註 ││ │ │珍」署名 │珍」指印 │ │├───┼───────┼─────┼─────┼───────────┤│一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枚 │五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二分局調查筆錄│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二 │搜索筆錄 │三枚 │三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枚 │三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四 │變造身分證影本│一枚 │一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一紙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五 │口卡片影本一紙│一枚 │一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六 │影像基本資料列│一枚 │一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印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七 │權利告知事項書│一枚 │一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八 │逮逋通知書二紙│二枚 │二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九 │法定障礙事由時│二枚 │二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間表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 │案偵查卷宗 │├───┼───────┼─────┼─────┼───────────┤│十 │指紋卡片 │無 │二十四枚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 │ │ │市警二刑偵字四四一號刑│││ │ │ │案偵查卷宗 │├───┼───────┼─────┼─────┼───────────┤│ │總 計 │十七枚 │四十三枚 │共六十枚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