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持其父親練梓屏所有,長度約八至九公分,金屬製造,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一支,至曾為甲○○住處,因遷村改建而搬離現無人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處(以下簡稱系爭地點),自未上鎖之前門進入房間後,以手推開房間窗戶上鏍絲釘已部分脫落之鐵窗,躍入房間後方屋外之防火巷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未及搬離之不銹鋼水塔一組(含水塔本體一個、水塔腳架一個及水塔加壓馬達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以下簡稱系爭水塔),先以鈑手拆解後,將水塔腳架一個及水塔加壓馬達一個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水塔本體尚留在原處)。得手後,旋經欲請水電行人員至該處拆卸系爭水塔之原屋主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鈑手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以鈑手拆解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水塔一組,並將其中水塔腳架一個及水塔加壓馬達一個,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用之鈑手一支、現場圖一張(見警卷第十四頁)、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地點是國軍眷村,已經國防部收回改建,並公告住戶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遷完畢,且該處門沒有關,已經空屋一個月以上,因為有很多人在那裏撿拾廢棄物,我以為水塔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經過拆遷的廠商同意才去撿,所以我不是偷而是撿,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云云。
三、經查:系爭水塔一組,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甲○○拋棄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院卷第三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水塔外表嶄新、水塔本體與馬達及出水間均有水管相連,以金屬製腳架支撐,下方並有抽水馬達,馬達與水塔及供水來源間有水管相連,且有電源線,可供接電源抽水使用,組件齊全(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下方所附照片),自外觀觀之顯然不似經人拋棄之物品。又系爭地點為眷村,雖因改建,確經國防部公告住戶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遷,此有該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且告訴人甲○○亦已搬離原處。然該搬遷公告乃係國防部之行政規定,僅代表國防部規定住戶搬離之日期。且公告內容並未同意任何人於公告搬遷期限屆至後,可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並非表示於搬遷屆止後未及搬離之物品所有人即拋棄其所有權。又搬家之人常不可能一次將所有物品搬離,常於搬離之後復多次返回原處逐一將未及搬離之物品搬離者,此乃一般常情。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一頁),年齡三十餘歲,且有工作經驗,應非毫無歷練或弱智之人,應明知此情才是,焉有誤認告訴人不在系爭地點居住,已距國防部搬遷屆滿日期八日,即遽認告訴人已拋棄系爭水塔所有權之理。故被告辯稱因信任國防部公告之搬遷屆至日期及告訴人已搬離系爭地點之事實,而誤信系爭水塔一組為無主物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經過改建廠商同意,所以才進屋後拿東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稱經過改建廠商同意云云,為何至本院最後審理中始供稱經過改建廠商之同意云云,其辯詞已令人生疑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又系爭水塔並非改建廠商所有之物,改建廠商並無同意之權,故改建廠商應無對於被告為此承諾之可能。再縱認改建廠商認為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之物,然該水塔係可供變賣有價值之物,改建廠商自可自行加以變賣以換得金錢,亦無同意被告逕行進入拿取之理。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有同意可以到屋內撿東西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然查證人為被告之同村友人,被告既稱曾經廠商同意,自應請求本院傳喚同意被告拿取他人物品之廠商人員才是,竟而不為,反請求本院傳喚未親眼目睹之友人到庭證明(證人係告訴人發現被告竊盜後始到達現場,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向廠商詢問),其遽而證稱有經廠商同意云云,應係故意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復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取路旁之輕鋼鐵一支,亦辯稱系撿拾云云,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一號案(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已應有所警惕,不應任意撿拾他人所有之物品,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且短短月餘其記憶尤應甚為清晰才是,豈會再度進入他人屋後撿拾他人拋棄之物,重蹈覆轍。
六、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精忠二村自治會一八一巷至拆遷部分,那個時候,所有要拆遷的房子都已經被拾荒的媽媽,闖空門,搬光東西,警察也來處理過。因為有很多住戶裡面的東西,重要的東西,都已經搬完,剩下一些不重要的東西。有些人沒有經過屋主的同意就進去搬東西」、「被告他有承認他是沒有得到屋主的同意,跟我剛剛所講闖空門的事情比較,被告也是闖空門」、「當時搬遷很亂,其實地上、地下的東西都很亂,戶籍都已經搬出,地上物,地下物品其實應該不能動,但是被一些老先生、老伯伯搬光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頁正反面、第六、八、十頁)。已證稱系爭地點因眷村改建,屋主遷離而發生多起竊盜案件,並經屋主報警處理。被告居住該處應明知前揭情事,且被告所涉本案又與前揭證人所述竊盜案件相仿,顯見被告應明知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仍故意竊取之。又證人乙○○係被告之友人為被告主動聲請傳喚,應無故意陷害被告之虞,其證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亦屬闖空門之竊盜行為等語部分,其認知與常人之看法相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所述前揭竊盜案件係發生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國防部命令搬遷日期之前,並經證人證稱實在(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云云。然查證人所述竊盜案件均係發生在屋主搬離之後,與本件告訴人甲○○搬離系爭地點之後相同,與國防部命令搬遷之日期並無任何關聯,其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趁屋主即告訴人甲○○搬離系爭地點疏於防備之際進入其內竊取系爭物品。
七、另參酌被告就為何撿拾系爭水塔部分,先於警詢、檢察官中辯稱是要變賣(分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要拿回家給媽媽養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之情,亦可推認其辯稱誤信系爭水塔係無主物之可信度不高。
八、被告另辯稱:系爭地點之大門未曾上鎖,故其推論告訴人已拋棄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云云。然按告訴人已搬離系爭地點,且系爭水塔本系置於屋外防火巷中,而非置放於屋內,屋內已無貴重物品,告訴人自無將房門上鎖之必要。被告僅系借道由系爭屋內進入該防火巷內而已,尚不得因告訴人未將房門上鎖遽認告訴人已拋棄系爭水塔之所有權。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查扣案鈑手一支長約八至九公分,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從事正途,意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審理中猶飾詞圖卸刑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被告用以竊盜之鈑手一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十一、未查系爭地點已無人居住,且該房間之鐵窗亦已損害,以手即可將之推開,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上方),已失其安全設備之性質,故不另論毀越安全設備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 法第 321 條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