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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6歲

七弄二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龍」、「阿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2年間,透過不知情之乙○○結識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同年10月間夥同「協龍」,至設於臺南市○○路○○○巷○○號1樓之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向甲○○佯稱已聯繫好國外買主美商TIMES TRADING INC.,打算出售DVD零件讀寫頭一批,惟因非公司行號,無法辦理出口押匯,希望能借用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並願提供押匯金額百分之五予甲○○為報酬,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10月15日晚上,偕同乙○○,應丙○○、「協龍」之邀,同至臺南市○○路「大億麗緻酒店」,丙○○與「協龍」二人向甲○○說明出口押匯等細節後,將國外買主即進口商交付之香港商東亞銀行出具之信用狀(編號BEA7232號)等相關文件交予甲○○,請甲○○持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甲○○即於翌日即10月16日向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押匯總額為美元(USD)000000元,依當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手續費、郵電費及貼現利息共39400元,結匯淨額為0000000元,由大眾銀行將上開淨額款項匯入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006─02─001299─2號帳號,甲○○即自該帳號提領出630萬元,並將其中0000000元交予丙○○,丙○○則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面額0000000元、票號為666201號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以為擔保。詎92年10月底,甲○○接獲大眾銀行通知,以前開信用狀因丙○○所提供由買方出具之驗貨證明書之簽名與信用狀上簽名不符(not sin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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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y of applicant),付款銀行即香港商東亞銀行無法付款,大眾銀行轉而向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墊付之款項,致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因此受有600萬元之損失,經甲○○向丙○○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夥同「協龍」、「阿德」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提議借用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並願提供押匯金額之百分之五充當酬金為條件,甲○○持丙○○交付之信用狀相關資料辦理押匯後,將現金六百萬元交予丙○○,丙○○簽發面額0000000元本票一紙交予甲○○,嗣後付款銀行以「驗貨證明單」與信用狀上之簽名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大眾銀行轉向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求償代墊押匯款項,致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因此受有600萬元損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自己只是擔任介紹人,與「協龍」各得15萬元佣金,並不知道是騙局,整件事情是「阿德」主導,且已將五百七十萬元交予「阿德」,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1、查上揭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同意代被告丙○○、「協龍」、「阿德」代辦出口押匯,獲取押匯總額百分之五為酬金為條件,而持被告丙○○所交付之香港商東亞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相關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後,甲○○將銀行匯至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帳號內之款項中,提領600萬元交予丙○○,並收受被告丙○○所簽發0000000元本票一紙,嗣後因驗貨證明書與信用狀之簽名不符,開狀銀行即香港商東亞銀行拒絕付款,大眾銀行即向出口商即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償還墊款,「協龍」、「阿德」及丙○○均避不見面,甚至追索無著,致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損失60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理筆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大眾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發查卷第6頁)、大眾銀行000-00-00 0000-0號存摺影本(發查卷第7、8頁);本票影本(發查卷第9頁)、驗貨證明書影本(發查卷第10頁)、存證信函(發查卷第11、12頁)、香港東亞銀行BEA7232號信用狀相關資料(發查卷第22至28頁)、發貨單(發查卷第83號)、大眾商業銀行國外部函(發查卷第78頁)、香港東亞銀行電文(發查卷第80、81頁)在卷可資佐證。

2、本件既由被告主動找告訴人商借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並以自己名義簽發六百多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被告對本件信用狀跨國買賣之細節及真實性,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及確信。惟於告訴人將押匯所得六百萬元交付被告二個月後,大眾銀行通知告訴人因信用狀上簽名與驗貨證明書上之簽名不符,東亞銀行不願付款,告訴人經大眾銀行追討轉而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先是推拖,繼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才稱:伊只是介紹人,不知其他事情,對「阿德」之真實姓名、地址,亦以不知道搪塞,有偵查卷所附告訴狀及93年5月1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在取得六百萬元之前,屢次從台北南下,極力說服告訴人參與本件之信用狀交易,甚至不惜以自己名義簽發六百多萬元之本票。取得押匯之六百萬元後,即改稱只是介紹人,其他細節均不知悉,甚至連出貨賣主「阿德」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道,對於所簽發之六百多萬元本票,更以無力清償為由,棄置不理,前後對照,可以認定被告以欠缺公司行號為由,報酬為押匯金額百分之五為餌,簽發636萬元本票降低告訴人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辦理出口押匯,並將押匯金額六百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施用詐術的詐欺犯行,已甚明確!

3、況被告89 年間並無申報所得、90年所得申報為17萬6千元,91年所得14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4月14 日財國稅信義綜所1字第093003832號函附資料一紙在卷為憑(參見發查卷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89年間起至92年間止,收入不豐,並無能力兌現0000000元之本票,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實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跨國貿易並不明瞭,信用狀是「阿德」所提供,與「阿德」見過幾次,只知道「阿德」係伊在合興科技公司工作時結識,與「協龍」是在南港一家PC板的電子公司認識,找「協龍」來說明押匯的事,將570萬交予「阿德」,15萬交予「協龍」等情節(參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對跨國買賣、出口押匯之事項並無深入了解,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竟自願負荷超出自己資力範圍之巨額票據債務,為僅見過數面、不知詳細年交付570萬元巨款予「阿德」,交付15萬元予「協龍」,其所為若非詐騙,實不致不合情理至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對告訴人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佯稱以押匯金額百分之五為酬金,致甲○○陷於錯誤,而至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將銀行撥入之押匯款項中之600萬元交予被告,嗣後因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大眾銀行因此求償楠飛行實業有限公司代墊款項,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德」、「協龍」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高達600萬元之巨額款項,其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而導致告訴人公司瀕臨破產、幾乎倒閉、每月均須負擔龐大償債壓力所受之損害,被告因此所貪得之不法利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自案發後從未積極償債,並無任何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