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庚○○共同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恐嚇及傷害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案,判處應執行拘役六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緣乙○○、庚○○及丁○○等人均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蒙特利花園廣場」大樓之住戶。甲○○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乙○○、庚○○及丁○○等人因甲○○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欲解聘大樓內自聘管理員之事宜而與甲○○產生爭執。因此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甲○○之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前,以召集人之身分,自行召集管委會議,會議中改選乙○○為主任委員,甲○○認為該改選無效,雙方因而再起爭執,進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於該訴訟進行中,乙○○、庚○○及丁○○等人竟與同為住戶之辛○○、己○○、戊○○(均未經檢察官偵查)等十餘人間,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至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住處兼執行牙醫業務之診所,與甲○○理論上開大樓管委會改選及有關住戶公共基金移交之事宜,雙方爭執不下而起口角,甲○○即要求乙○○、庚○○及丁○○等人離去。詎乙○○、庚○○及丁○○等多人,明知已受甲○○退去之要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無故滯留屋內拒不離去,以致甲○○之住居自由及安寧遭受侵害。嗣經甲○○之妻丙○○,於前揭現場,當場撥打電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以下簡稱大橋派出所),要求警員到場處理,並即對在場之乙○○等人拍照存證。待員警到達受甲○○請託警員央請乙○○等人離開後,乙○○、庚○○及丁○○等人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丁○○等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前揭事由發生爭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無故滯留住居之犯行,分別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講要我們離開的話。因站的離櫃檯比較遠;討論期間進進出出,並非始終在場,沒有聽到告訴人請求離開的話。從進入到離開都沒有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於一樓開設牙醫診所,在營業當中,與一般之住家有別。被告等主觀上沒有妨害告訴人居家安寧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一進來,就大聲咆哮,大聲敲
櫃台,我也很大聲跟他們講;我從一開始起約五分鐘之後,就一直跟他們講,我說:「請你們出去,這些錢無法交給你們」,我一直重複說:「請你們出去」;這時被告三人都還是一直在裡面;在裡面那麼小的空間內,他們聽的很清楚,他們還是一直強調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叫他們出去,他們不願意出去,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我要求他們出去時,現場還有至少有七、八個人在我診所裡面,我記得被告乙○○、庚○○他們的位置在櫃台對外右前方,她們二人是分開站,被告丁○○大約也在那個位置,我請他們全部離開。但我主要跟他們三個人講,因為他們是新的管理委員會幹部;我距離被告等人很近,他們應該有聽到。當天主要是被告丁○○、乙○○、庚○○三人與我交談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至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當天,一開始我不在一樓診所,我大約五分鐘後才下來,現場相片是我照的,我有告訴現場人離開,這樣的話。我有對被告乙○○及庚○○講。在我照相完之前及之後都有,我一邊照相還一邊講,我靠被告他們很近,距離只有約三十至五十公分左右,我跟他們講說:「這是我們的營業診所,請你們出去」等語。我有聽到我先生很多次說:「請你們出去」這樣的話,他講的很大聲。我下來之後馬上報警,警察約十幾分鐘之後到,打電話報警時,也有叫他們離開,我一開始大聲講,後來沒有效果,所以於打電話完之後,再各別講,請他們出去,我只對女生講,男生那邊我不敢等語。二者間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核證人丙○○前揭證言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又雖證人丙○○係告訴人之妻,其立場或容懷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無故滯留告訴之被告多達五人,然證人丙○○並未附和告訴人所指訴之全數被告(見偵一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且其證述符合常情,本院認其證言及告訴人之證言均可以採信。依此足認告訴人甲○○及其妻丙○○於前揭時地均有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之表示及為該表示時被告等三人確實在場,並且知悉之事實。
㈡參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大橋派出所警員楊晉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到場
處理時被告等人還在診所內,告訴人有說他要求被告等人離去,但他們都不離去等語。足認告訴人曾於員警到場時,告知員警曾要求被告等人離開診所之事實。此部分且與告訴人及證人丙○○前揭證述相符。而此部分證人證述告訴人對其之陳述,尚非屬傳聞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陳述內容,然亦可供本院與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參酌。
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甲○○有要求你們出去
嗎?】時供稱:「有,他確實有叫我們出去」等語,已一度坦承犯行在卷。此部分亦足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對被告等人為退出其住所之請求,且為被告丁○○所知悉。
㈣告訴人住處一樓診所之面積僅十三、十四坪左右,候診室與診療室為櫃檯所區隔
,被告等人聚集於候診室中與告訴人於櫃檯內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候診室之面積僅約不及二坪左右,甚為狹小,候診室外且有鋁門窗阻隔屋外噪音,有證人丙○○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八頁)。因此不論被告等人於爭吵當時,在候診室何處,均應可輕易聽聞屋內之人對話之內容。況被告等人於該處爭論之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縱然現場因大聲爭執,而顯喧鬧,然依前揭理由,告訴人向被告等人表示離去其住所之請求時,被告等人不論身在候診室何處,均應輕易聽聞。
㈤參酌①被告等人於案發前就本件爭執與告訴人間,於本院已提有民事訴訟,並經
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受理在案(為確認管委會議無效之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等人管委會議之召集及改選無效、見偵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②被告等人於至告訴人診所前,曾向大橋派出所備案(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三頁被告庚○○之供述),並攜帶照相機(見偵一卷第八頁左下方照片、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三頁被告庚○○所持)、錄音機(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被告乙○○所持)到場。足認被告等人於前往告訴人住處診所前即預見有衝突之發生,故而向警局備案,並攜帶前揭物品到場蒐證,以為訟爭時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保障自己權益。③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爭執中,將告訴人診所裝置藥物之透明壓克力櫃及報章打落在地及被告等人於爭執中均呈現爭吵、忿怒之姿勢及表情,此有證人丙○○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八頁);④證人丙○○到達一樓現場後隨即對被告等人為拍照蒐證之行為;證人丙○○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均足認被告等人預見且明知與告訴人爭執時現場甚為激烈,並不融洽,告訴人顯不歡迎被告等人繼續滯留其住處診所內之情形。衡諸一般人處於告訴人之相同情狀下時,皆會有請求被告等人退去其住宅之表示之情。依此足以推論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確曾對被告等人表達離去其住所之請求,較符合常情。
㈥被告乙○○攜帶錄音機至告訴人住處診所之事實,已如前述,(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四十九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錄音機我有拿去,有錄音,但很吵,錄到一半,很吵就沒有錄了,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三頁)。依此足認被告乙○○在其離去之前應錄有雙方發生爭吵之內容。如告訴人確無請求被告等人退去之表示,就該錄音帶應屬對於被告乙○○等人有利之證據,本應妥善保存,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立即提出該證據,供檢察官或本院查證,以保障渠等之權益才是。然被告等人竟而不為,並表示不知錄音帶在何處云云,實與常情大謬。
㈦證人辛○○、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證稱:沒有聽到告訴人及證人丙○
○二人要求被告等人離開等語云云。然查:證人辛○○之夫為被告丁○○所召集管委會選出之監察委員(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七頁),證人己○○為被告乙○○之夫。且其二人均為當日在場之人,有證人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七、八頁)。渠二人雖尚末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然渠二人之證言或有恐遭刑事追訴,或有維護被告等人之虞,立場不夠客觀公正而令人起疑,再參照前揭理由,更足認渠二人就未聽聞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離開部分之供述,應係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其餘被告等人是否進入櫃檯?是否與告訴人間曾有對話?事後是否於員警到場
後立即離去?被告等人滯留之時間為二十分鐘或三十分鐘或為一小時?則與本件是否構成無故滯留之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爰不再一一論述。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確
有聽聞告訴人退去其住所之請求,而仍滯留其內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被告等應已明知,此舉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家安寧之事證,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或無故留滯罪之「無故」係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他人之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著有裁判可稽。又前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四號著有裁判可稽。今告訴人雖將其住宅一樓充當牙醫診所,然一樓以上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所,其內以樓梯相連,二者顯不可分。而被告等人並非告訴人之病患,進入前揭住宅後,告訴人既已為不同意渠等繼續滯留該處之表示,該處就被告等人而言即非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被告等人又非因執行公務而進入該處,而係與告訴人就管委會改選之事實予以爭執,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應與前述「無故」之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無故滯留住宅罪。被告等人與辛○○、己○○、戊○○等多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自由社會之真諦,在於容許多源不同意見之表達;而法治社會之目的,即在不同意見間如有衝突時,限制必須依賴法律規定得以允許之方式解決,而不容許私人以個人之腕力強逼他人屈服於自己之見解,以保障多源不同意見陳述之自由。復按家庭為個人最終之蔽護所及避風港,除非依法或得其同意,否則任何人均不得踐越他人家庭一步,此尤為英美等國家所注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就居住之大樓管委會是否解聘管理員及管委會是否合法改選一事,因意見不同而生爭執,本可經由合法改選再予續聘及以訴訟之方式,合理而圓滿解決,且案發時雙方亦已就改選是否合法一事於本院提出訴訟,然被告等人竟無視於已進行中之訴訟程序,群聚告訴人住處診所,企圖以私人腕力強令告訴人妥協於被告等人之意見,實為現今法治社會所不容。此外審酌被告等人並無圖為一己私利之動機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勾串共犯及證人為虛偽之陳述,足認被告等人毫無法治概念,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法 官 蔡 直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