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引擎號碼、製造號碼分別為二八八一一號、0000000號之DENYO廠牌、一五○KV機型之發電機(下簡稱上開發電機)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發電機乃祐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彬公司〉所有,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遭戊○○〈本院另案審理〉在嘉義縣竹崎鄉臺電電塔工地內所竊),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戊○○故買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交付前開發電機於洪家工程公司(下簡稱洪家公司),作為抵償其先前向洪家公司承租嗣失竊之發電機一部。洪家公司再將上開發電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租金出租予海庚工程公司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海庚工程公司承包排樁工程之臺北縣○○鄉○○路○○號明志技術學院新建工地,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發電機一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述上開發電機係遭人所竊,考之發電機一部價格不低,而被告並非在一般發電機交易之處所購得上開發電機,且係向素不相識之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來路不明之上開發電機,又未索取進口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等情為主要論據,並以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祐彬工程公司失竊發電機案聯合會勘記錄、發電機相片、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切結書、洪家公司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讓渡證書等為憑證。
四、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故意,並辯稱:伊未曾跟丁○○買發電機,伊係經丁○○之介紹,向戊○○買上開發電機,發電機是戊○○交給伊的,伊買發電機前,有叫戊○○把發電機運到伊工廠給伊看,並叫高雄之洪家公司前來看上開發電機,伊對發電機外行,如果向戊○○買發電機,賠洪家公司,則可以少賠七萬元。原本伊與戊○○談好是三十萬元買入上開發電機,但因伊要求戊○○開發票,戊○○急需用錢又無法開發票,所以押了四萬元,伊最後只給付戊○○現金二十六萬元。後來因為戊○○都沒來,所以伊也就沒有再付四萬元予戊○○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發電機乃祐彬公司所有,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竊乙情,固經被害人代理人丙○○陳述明確,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為證;而被告己○○因向洪家工程公司所承租之發電機一部,前於九十年七月間,在臺南縣關廟鄉敏翔汽車燈具工廠失竊。故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向連傳壽購買上開發電機一部,並當場給付二十六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即交付前開發電機予洪家公司,作為抵償之前所承租之發電機被竊造成之損失。而洪家公司再將上開發電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租金租予海庚工程公司使用等情,固經被告迭於偵查中、審理時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洪家公司負責人乙○○、證人即海庚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贊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發電機出租合約書、洪家公司送貨單、發票、應受帳款明細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切結書、發電機出租合約書、讓渡證書各乙紙及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如行為人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又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如故買、收受時無從知悉或故買、收受後始行知悉者,即難以贓物罪責相繩。且按動產之買賣,因不若不動產以登記為要,一般人本無從由公示制度得悉,僅得就動產實際上占有、使用情形,推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而查證出賣人所交付動產來源之正當性,亦因無任何公示資料可資佐憑,而更顯困難,僅得由買受人憑交易慣習及個人社會經驗、專業程度,綜合當時實際交易情形判斷之。而關於本件被告買受上開發電機之交易情形,依據證人馬天成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均稱:伊與被告己○○係已認識數十年之朋友。卷附之讓渡證書確實是伊簽名見證的,伊記得被告己○○有支付現金給對方(證人戊○○);伊知道九十年八月間,己○○買發電機的事,是因為被告曾告知伊(向洪家公司)所承租之發電機一部失竊,被告有說要買發電機,後來被告買了發電機,要交錢予出售發電機之人,因伊認識出賣人(即證人戊○○),故伊於雙方交錢那天在現場,並在讓渡書上簽名,伊簽讓渡書時,買主(即被告)及賣主(即戊○○)均在場,而因為被告要向賣主拿發票,但賣主沒有發票,伊又跟賣主熟識,所以就當見證人。伊係在高鐵之工地認識賣主戊○○的,伊知道戊○○是作工程的,是伊介紹被告與戊○○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稱:前開讓渡書簽名係伊所簽,金額及日期也是伊寫的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三頁)。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既係透過與之熟識之證人馬天成介紹,向證人戊○○買受上開發電機,則其基於對證人馬天成之信賴關係,並以證人戊○○、馬天成共同簽立之讓渡書,作為上開發電機來源正當之證明,應認其對於所購買之上開發電機來源正當性與否已盡合理之檢視與查證,而無悖於通常之交易習慣。況本件被告所購者,並非新品之發電機,而係已經使用或在交易市場流通過之二手發電機,則發電機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轉手間遺失,或出賣人為減省交易稅金及成本,而無法提供進口證明書或統一發票,亦屬常態,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向被告拿上開發電機時,也沒有拿任何證明。一般從事中古發電機買賣,如果是經過第三手(指非新品買主直接賣予下一手買主之情形),可能就沒有證明,所以中古機型發電機在國內交易不一定有證明。發電機買賣與車輛買賣不同,汽車有年份差異,但發電機只看使用過之情況來判斷價格。被告交給伊抵償之上開發電機,是市面上常見之機型,一般買賣中古發電機,原則上會要求出賣人提出來源證明,如果沒有,通常也會要求賣方開發票,或要求出賣人簽名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伊有對被告要求出具來源證明,但被告提不出來,所以伊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目的係用來證明上開發電機乃抵償之前伊出租予被告後失竊之那部發電機。伊公司也買過沒有來源證明的發電機,但那係因為出賣之公司要結束營業,且出賣人有出具發票或簽名並給伊(出賣人之)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即可印證被告購入前開發電機之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則被告雖向證人戊○○要求提出發票未果,然因證人戊○○及馬天成已一同簽立讓渡書,其中出賣人與見證人之姓名、出賣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記載明確,參之被告本非對發電機買賣有專業知識之人,證人戊○○可當場交付上開發電機,又願偕同被告所熟識之證人馬天成共同簽立讓渡書,依當時交易情形以觀,應認已達一般人為此類交易合理信賴權源正當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知悉上開發電機為贓物之認識至明。
(三)徵之證人乙○○亦結證稱:伊在洪家公司擔任負責人。洪家公司業務係出租發電機。洪家公司發電機取得來源大部分都是自日本、美國進口,也有中古機型,伊會看機種新舊之狀況決定機種價格。中古發電機國內也可以買到,但並無固定買賣中古發電機的地方,現在從事發電機買賣是很普遍的事,單在高雄地區就有四百多家公司在作此種(二手發電機之)買賣。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伊租用發電機。被告已向伊租好幾次,但此次係第一次被偷,被偷之發電機,雙方有談賠償價格,最後以四十萬元談成。被告說在公司有部發電機,問伊是否可以上開發電機抵償,伊(本來)說不要,因伊認為二部發電機馬力不同,後來又過一段時間,被告問伊要怎麼辦?伊也很無奈,就把上開發電機拖回洪家公司用以抵償被告應賠償之四十萬元損失。上開發電機如果是全新的,價格約要一百萬元,但依當時上開發電機之情況,價格約三十萬元,因被告一直要求,後來伊才願意讓被告以上開發電機抵償四十萬元。伊收受前有看過上開發電機,當時看不出有任何問題,上開發電機與其他發電機並沒有什麼不同的地方,都是日本進口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則證人乙○○既係專門經營發電機出租之人,自屬對發電機交易市場熟悉之人,而其亦無從自上開發電機外表之觀察,或出售價格之情形,發覺上開發電機之來源恐有疑義,更況被告並非精通發電機交易之人,益證被告依當時交易上開發電機之狀況,判斷其來源正當,應屬合理。又證人洪清坤秉其對發電機之專業知識,亦認為上開發電機之估價三十萬元,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則被告向證人戊○○買受上開發電機之價金縱為二十六萬元,亦難認係顯然之低價。準此,被告既係以符合上開發電機交易時狀況相當之價格,購得上開發電機,即難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上開發電機為贓物已有認識,且被告購入上開發電機之價格亦非顯不相當之低價,依上說明,縱其所購者確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亦難以刑法故買贓物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瑞龍
法官 黃翰義法官 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