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五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其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中聯信託臺南分行)申請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信託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係天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真公司)欲提供予案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作為臺北聯絡信義支線工程第二線工程土方工程履約之保證金。詎甲○○以交付該憑證影本為詐術,向天真公司收受十萬元報酬後,再於翌日,持上開憑證向中聯信託辦理解約,致使德寶公司無法以該憑證向中聯信託辦理質權設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以及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影本二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曾至中聯信託臺南分行辦理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並於該日交付該憑證影本予告訴人後,隨即於翌日辦理解約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戊○○要伊提供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伊就由伊原來在中聯信託中之定存質借一千萬元後,再另外辦理定存取得一張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並將該影本交給戊○○轉交丁○○,伊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伊也不知道戊○○要該憑證影本作什麼等語。經查:
(一)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有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倘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任意臆測或擬制被告甲○○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施用之詐術行為係明知其所提供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係供告訴人天真公司作為給德寶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然竟於交付該憑證影本後,即自行將該信託資金憑證辦理解約,而未依約提供該憑證給天真公司供德寶公司辦理質權設定。然查,本案告訴代理人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詢問時陳稱:「(是何人向甲○○購買信託資金憑證?)天真工程有限公司,但由我出面交易,我是該公司職員。」、「(情形?)天真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向德寶公司標到臺北聯絡信義支線第二標工程有一位自稱陳老師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需要履約保證,我說好,後來在三月十四日與陳老師一起來臺南中聯信託附近咖啡店,向他買卷附信託資金憑證,價金二十五萬元,並約定第二天和德寶公司對保,但他沒去,德寶送去銀行才知是假的。」、「(卷附質權設定申請書是何人寫的?)德寶,甲○○住址是他提供的。」、「(有無查看甲○○身分證?)沒有,年籍也不清楚,約五十歲。」、「(陳老師年籍?)不清楚。」、「(有何補充?)我曾打電話問中聯信託的李玉娟,他說甲○○是他的客戶,我是在中聯信託一樓跟甲○○拿的,我看見李玉娟把憑證影本交給甲○○,甲○○再拿給我,所以我猜李玉娟也有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復於該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詢問時陳稱:「(中聯信託稱本件影本與正本並無不合,有何意見?)沒有,但我要求甲○○說明為何註銷。」、「(當日有無見到甲○○?)在中聯信託有看到他。」、「(陳老師是否賴先生?)應該不是。」、「{陳老師是哪一位?(提示口卡)}都不是。」、「(賴先生年籍?)再查報。」、「(當天是拿到影本?)是。」、「(是否認識賴先生?)不認識,本件是陳老師介紹的,而且甲○○有收到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五四頁背面);又於該署檢察事務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詢問時陳稱:「(本件信託期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到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本件交付憑證情形?)當天我與陳老師及一位男子一起到中聯信託一樓,甲○○將憑證影本交給我,我問櫃台是否是真的,櫃台小姐叫我問甲○○,我問甲○○,他說是真的,我當場交現金二十五萬元給陳老師,事後我有看到甲○○手上握有錢,但不知金額是多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給他的,因我當時一直在看那張憑證。」、「(對甲○○所言有何意見?)陳老師應該有跟甲○○講過用途,且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錢。」、「(尚有何陳述?)九十一年七月有一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履約保證金,我擔心又被騙,就叫對方傳真手上現有的資料給我,結果我收到的又是甲○○名義的信託憑證(提出),所以我認為甲○○不是第一次辦憑證,不會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由告訴代理人丁○○上開於偵查中之指述,顯見告訴代理人丁○○代告訴人天真公司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向他人購買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之過程,均是由綽號「陳老師」之男子與其接觸,告訴代理人丁○○僅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中聯信託臺南分行處與被告甲○○見面,且被告甲○○當時之行為僅止於交付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影本予告訴代理人丁○○,而告訴代理人丁○○並未直接向被告甲○○要求提供該信託憑證設定質權以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甲○○亦未向告訴代理人丁○○表示該一千萬元之信託憑證可供作工程履約保證金所用。況告訴代理人丁○○推測陳老師有告知被告甲○○交付該憑證之用途,係依據其親見被告甲○○有收受其所交付予「陳老師」之二十五萬元現金中之部分款項,方作此臆測,然即便被告甲○○確有收受告訴代理人丁○○所交付之部分報酬,惟該部份報酬既非由告訴代理人丁○○親自交予被告甲○○,而是交由「陳老師」之男子後再轉交予被告,則被告甲○○收受該部份款項之目的,即應係本於「陳老師」之男子與被告甲○○間之約定,並非如告訴代理人丁○○所言,被告甲○○所收受該部份款項之目的,係告訴人與「陳老師」間所約定將該憑證作為天真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報酬。亦即綜合上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除無法推論被告甲○○有與告訴人約定將其所提供之一千萬元憑證供作天真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所用外,亦無法據之斷論被告甲○○對「陳老師」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即該憑證係要交付天真公司提供予德寶公司作為質權設定,以作為天真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一節有所知悉,是尚無法據被告甲○○有交付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影本並收受部分報酬,即任意認定被告與陳老師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復查,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於公訴人詰問時雖證訴: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中聯信託臺南分行將一千萬元之憑證影本交付予伊,被告甲○○交付予伊時,有說她將要出國,如果要對保要慢幾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丁○○上開證訴被告甲○○告知因要出國,所以對保要慢幾天等情,難免令人推斷被告甲○○對其所提供之憑證,係欲供作告訴人天真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情,應有所認知。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對於伊在中聯信託裡面看到信託憑證是甲○○的名義時,有無跟甲○○確認她會去對保時,證人丁○○另證稱:那時候伊沒有跟甲○○講話,因為都不認識等語;而再經本院質之證人丁○○為何於公訴人詰問時,伊證稱甲○○有告知伊會慢點去對保時,證人丁○○復又證稱,係伊拿錢給「陳老師」之男子時,伊有問「陳老師」什麼時候可以去對保,甲○○有聽到,甲○○就說她明天一早要出國,說過幾天才會去對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陳老師一起來臺南中聯信託附近咖啡店,向他買卷附信託資金憑證,價金二十五萬元,並約定第二天和德寶公司對保,但陳老師沒去,德寶送去銀行才知是假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倘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中聯信託臺南分行時,即已告知丁○○其將要出國,故要過幾天才會去對保一節為真,復佐以質權設定之對保程序,需由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之名義人即甲○○本人親自為之,則丁○○又如何與「陳老師」之男子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翌日,即前往德寶公司對保?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復陳稱:本案交付憑證之當天,係伊與陳老師及一位男子一起到中聯信託一樓,甲○○將憑證影本交給伊,伊問櫃台是否是真的,櫃台小姐叫伊問甲○○,伊問甲○○,甲○○說是真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然丁○○既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並不認識甲○○,在中聯信託臺南分行時復又未與甲○○直接交談,則證人丁○○怎可能向被告甲○○詢問該紙憑證之真偽?參諸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訴,既有上述前後歧異之情,則難保其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所為之指陳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訴,有誇大及渲染之可能。另雖證人丁○○前揭前後陳述歧異之情,或係因時隔久遠而記憶逸失、模糊,致其陳述有所歧異,然其前後證述不一之部分,既係在對於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中被告甲○○施用詐術部分所為之陳述,而非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各項細節,本院自難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訴,採作認定本案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三)另查,證人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十七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是否認識甲○○?)認識,我們是朋友。」、「(有無要甲○○去中聯信託辦理金額一千萬元的普通信託資金憑證?)(提示)好像有的。」、「(為何要辦?)是要做資金證明用。」、「(是何人要做資金證明用?)是一位陳老師叫我找金主辦存款證明,再將影本交給他。」、「(交給他何用?)他沒說。」、「(你得何好處?)我得二萬元,金主甲○○得十萬元。」、「(錢是否已交給甲○○?)是的,錢是先付給他的,陳老師交給我相當面額百分之一點二的佣金,其中百分之零點二歸我,另外百分之十歸甲○○。」、「(你有無跟甲○○說要作何用?)我說有人要做資金證明,要她交給我影本。」、「(資金證明是否天真工程有限公司要使用?)我不知道,陳老師沒有告訴我細節。」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由前開證人戊○○之證言可知,證人戊○○告知被告甲○○至中聯信託臺南分行辦理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之作用,係供作他人「資金證明」所用,而由文義上解釋「資金證明」之意義,應僅係作為證明確有憑證上所顯示之一千萬元資金;此與告訴人指述該憑證係用於提供作為設定質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即於質權人可於質權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即天真公司對於承攬德寶公司臺北聯絡信義支線工程第二線工程土方工程契約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所有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就所設質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內之一千萬元優先受償等內容,顯有極大之差別。故由上開證人戊○○之供述,益徵證明被告並不知悉「陳老師」有與告訴人天真公司間約定,將其所提供之憑證供天真公司作為給德寶公司質權設定,以作為告訴人工程履約保證金等情。況被告甲○○與告訴人天真公司間,本即毫無干係且互不相識,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具密切生意往來或特殊情誼等基礎,且告訴代理人丁○○復又自承,此次與「陳老師」間之約定,告訴人除需付二十五萬元報酬外,告訴人即無須履行其他契約義務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怎可能在僅收受十萬元報酬之情形下,即任意提供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給予其毫不明瞭營運情況之告訴人公司,作為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德寶公司設定質權,以充當為告訴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作為擔保告訴人公司對於德寶公司間工程履約債務之用,而使其所有之一千萬元,於擔保期間隨時處於受德寶公司執行之風險?足見告訴人指述之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由此更足證明被告甲○○並不知悉其所提供之憑證,係供作告訴人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所用。
(四)又查,告訴人雖指述其與「陳老師」間係約定由告訴人支付二十五萬元之報酬,而由「陳老師」提供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供告訴人交付予德寶公司設定質權,以作為告訴人承攬德寶公司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參諸本案發生至今已近三年,而告訴人對於與其交易之「陳老師」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仍毫無所悉,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交易時,其對「陳老師」之真實身分並不清楚,佐以告訴人與「陳老師」之前並未有過類似之交易,亦即本案係雙方之第一次交易,況告訴人又非一般甚少接觸商業交易活動之農夫村婦等類型之人,而係一有資格承作國家建設工程之公司,且代告訴人出面交易者又係該公司掌理財務之會計人員即告訴代理人丁○○,然告訴人竟僅於取得被告甲○○所有之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之影本後,而未待「陳老師」或被告甲○○履行將該信託資金憑證設定質權予德寶公司之手續之契約義務,即交付全部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予並不熟識之交易對方,此舉顯與商場上之交易常態有悖。且本案告訴人陳述其與「陳老師」間之契約,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故告訴人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供本院審酌,再者,本案告訴人所陳述之契約內容及履行方式,諸如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即可換取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之質權設定,以及在不熟識之契約對造僅提供憑據影本一紙,而尚未全部履行最重要之契約義務之情形下,即將全部報酬全數交付等情,此又均與交易常情顯然不符,故亦難以排除本案「陳老師」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僅在於告訴人以二十五萬元報酬取得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影本之「資金證明」;抑或雙方對於提供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用以供作告訴人交付予德寶公司設定質權,尚另有其他條件?因此,本院自不得僅據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與「陳老師」間之契約內容,逕而認定為告訴人與「陳老師」間,確有如告訴人所陳述,「陳老師」有提供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供告訴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所用之約定。基此,本案既無法認定「陳老師」與告訴人間有就被告甲○○所提供之一千萬元普通信託資金憑證提供德寶公司設定質權之約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舉之犯行。
(五)另公訴人雖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取乙○○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於調取上開資料後如有餐飲店之薪資所得,再調取該餐飲店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以追查「陳俊雄」之真實年籍資料。查公訴人雖認「陳俊雄」為本案關鍵證人,且證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曾至「陳俊雄」所經營之咖啡廳工作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訴伊僅是到「陳俊雄」所經營之咖啡廳消費,並非在該處工作等語,是依據上開調查方式,是否真可確認「陳俊雄」之真實姓名年籍,即屬有疑,況公訴人並未敘明「陳俊雄」與本案究竟有何關連性之事實,是而本院認即無依上開方式查明是否有「陳俊雄」之人後,再予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至中聯信託臺南分行申請一千萬元之普通信託資金憑證,並將該憑證影本交付予告訴人,且隨即於翌日辦理解約,然單憑該被告交付該憑證影本且隨即辦理解約等情,即以論斷被告甲○○有以之作為詐術之行為,恐嫌速斷。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確有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法官 楊 佳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