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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瑩龍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因承攬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宜公司)之土方工程,為圖施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玉山四七號玉山二號橋前,竊取告訴人擎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矗公司)所有之基樁鑽孔用巨型鐵管二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得手後放置在南化鄉北寮村七鄰一一○之四號前後堀溪輸水管線北寮橋下,作為施工處所之便道排水用涵管。嗣為警會同擎矗公司負責人林佳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北寮橋下發現上開二枝鐵管,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擎矗公司負責人林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該公司所有上開二支鐵管遭竊等情,被告亦承認將上開鐵管移至北寮橋下作為施工便道排水涵管之用等事實,且證人即成宜公司工地主任丙○○於偵查中陳稱:未曾指示被告將前揭二支鐵管搬移至北寮橋下作為施工便道等語。證人潘輝男於偵查中表示:不知丙○○指示甲○○將系爭二支鐵管搬移作為施工便道之用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四幀、扣押物品(系爭二枝鐵管)發還領受單一紙資為依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擎矗公司所有二支鐵管由臺南縣南化鄉玉山村玉山四七號玉山二號橋前搬移至同鄉北寮村一一○之四號前後堀溪輸水管線北寮橋下,作為施工處所便道排水涵管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成宜公司丙○○、丁○○要我搬該二支鐵管至南化鄉北寮村北寮橋下使用。我是成宜公司的下包,承攬挖土業務,成宜公司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該鐵管是誰的。成宜公司要我搬該二支鐵管,是要作便道排水使用。本件是成宜公司與擎矗公司間的問題,他們之間關係如何我並不清楚。我在北寮橋下施作的是南化水庫到高屏溪引水的導水幹管工程。我搬該二支鐵管至北寮橋下使用約一個多月,那時,擎矗公司有打電話詢問我鐵管的下落,我還有告知他們。他(擎矗公司的陳明雄)有打電話問我有無看到該二支鐵管,他要我挖起來還給他,我有問成宜公司,成宜公司說還在用,不應該還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該二支鐵管是成宜公司的還是擎矗公司的,我只是做工的。」等語。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僱佣人可使用該物,而依僱佣人指示取得之,或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經查:

㈠被告雖有將系爭擎矗公司所有二支鐵管由玉山二號橋前工地搬移至同鄉北寮橋下,

作為施工處所便道排水涵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據證人即成宜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北寮橋下施工便道等工程原由成宜公司發包予告訴人擎矗公司承作,但因擎矗公司遲延工程完工期限,成宜公司乃與擎矗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改發包予被告甲○○擔任負責人的瑩龍土木包工業承攬該工程,瑩龍土木包工業只負責挖運土方及填土工程,不含材料,亦即代工不代料,北寮橋下的施工便道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應由成宜公司提供。又我未指示被告甲○○或丙○○去搬運系爭二支鐵管作為施工便道排水涵管使用,但成宜公司與擎矗公司所訂的工程承攬契約中明定,該契約解除後,在工程完工前,擎矗公司不可搬移工地上的機具、材料,應讓成宜公司使用,直到該工程完工等語(本院卷第四五至五○頁)。且依成宜公司與擎矗公司所簽訂的工程承攬書中爭執與解約欄中記載「5.甲方(成宜公司)因故停工時:乙方(擎矗公司)倘因上列前五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書,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實給價」等字義,是可認證人丁○○前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搬移系爭鐵管與其承包成宜公司工程施作,尚非全無關聯。

㈡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叫甲○○將玉山二號工地上的系爭二支鐵管搬

離該工地,但未具體指示被告將該二支鐵管搬運至何處,被告將該二支鐵管搬移到北寮橋下作為施工便道排水涵管的隔天曾告訴我這件事,這二支鐵管應是擎矗公司帶來或擎矗公司下包商帶來玉山二號橋工地作為基樁使用,但因規格不符,沒有使用,才擱置在該工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七頁)。足見系爭二支鐵管係證人丙○○為玉山二號橋前工地施工之必要,指示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始將之從玉山二號橋工地搬至北寮橋工地暫為涵管使用,並將鐵管所在處所回報證人丙○○屬實,則被告依證人丙○○之指示處理工地系爭二支鐵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擎矗公司負責人林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擎矗公司與成宜公司

所簽訂的承攬工程合約確已合意解約,但並未約定解約後成宜公司可使用擎矗公司留在工地的機具、材料,系爭二支鐵管因體積太大,擎矗公司沒地方放,才留置在玉山二號橋工地現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我在原工地找不到系爭二枝鐵管,就去報案,因為我看到甲○○在附近施作挖土工程,就問甲○○有無看到該二支鐵管,甲○○告訴我說有二支鐵管,是成宜公司要他搬該二支鐵管到北寮橋下作排水之用,我才知道該二支鐵管在北寮橋下,但甲○○不同意將該二支鐵管挖起來還我等語(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二頁)。觀之證人林佳惠之證詞,擎矗公司尋獲該二支鐵管,係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告知該鐵管所在位置,此亦與一般竊盜者竊取他人財物後,恐他人發覺而蓄意隱藏之情節迥異。參以系爭鐵管係成宜公司要被告其搬運至北寮橋下作為施工便道排水涵管使用,被告因不知該二支鐵管係擎矗公司或成宜公司所有,而拒絕擎矗公司負責人林佳惠將該鐵管挖出返還的要求,應符常情,尚不得執此作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犯意之推論。

㈣又證人丁○○、丙○○雖否認曾指示被告將該二支鐵管搬北寮橋下作為施工便道排

水涵管使用乙節,然稽之被告係以代工不代料方式,承攬成宜公司的工程,則該工程施工便道使用的材料,自需由成宜公司提供及張羅,被告應無自購備料之必要,而被告搬移該二支鐵管至北寮橋下工地暫供施工便道排水涵管使用,並無將該二支鐵管藏匿或變賣等圖利之行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其所有之鐵管不在玉山二號橋下工地

,及被告有將系爭二支鐵管搬移至北寮橋下供施工便道排水涵管使用乙情,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