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另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上揭假釋亦經撤銷,入獄服殘刑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罪之有期徒刑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揭第二次假釋亦因之撤銷,又入獄服殘刑及上開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戊○○(另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二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六○五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由庚○○駕駛前開竊取之車輛搭載戊○○,至臺南市○○路○○○號工地內,趁無人時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模鐵支撐二十七支(每支單價約三百五十元),得手後運往「世興資源回收站」,將之變賣予該回收站不知情之店員甲○○,得款二千九百四十元後,由兩人均分;㈢二人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因駕駛前開車輛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旁空地,見壬○○所有之白鐵門一扇(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擺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由戊○○在車上把風而庚○○下車搬運,共同竊取該扇白鐵門;㈣二人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再度駕車返回上開裕忠路二一六號工地,另竊取鐵支撐二十四支(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支,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正欲離去時,為工地承包商丙○○所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㈤庚○○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又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二九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因駕駛前開車輛形跡可疑復又拒絕值勤員警攔查,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經警攔截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壬○○等之指述,以及目擊證人丙○○、「世興資源回收站」店員甲○○之證言,此外,復有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八幀、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紙、臺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可稽,復有汽車鑰匙二支、販賣贓物所得之贓款二千九百四十元扣案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與共犯戊○○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犯罪事實欄㈢之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查庚○○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另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上揭假釋亦經撤銷,入獄服殘刑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及遺棄罪之有期徒刑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揭第二次假釋亦因之撤銷,又入獄服殘刑及上開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車輛,或以徒手方式竊取搬運他人之鋁、鐵器,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於經警查獲後仍繼續為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公訴人另以:審酌被告庚○○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贓物罪等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中,又犯併案部分的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庚○○具有犯罪之習慣,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庚○○雖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被告庚○○除本次連續竊盜犯行外,僅有前開二次竊盜、贓物前科,況前開二次犯行相隔有五年之久,且亦均未構成連續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因而被告庚○○於本案連續行竊次數雖達五次之多,然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餘地,另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爰不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保安處分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其中一支係被告撿拾他人丟棄之汽車鑰匙,故亦已為庚○○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公訴人雖聲請沒收扣案之贓款二千九百四十元,惟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贓款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