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總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告訴人乙○○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之現場監工,詎被告丁○○明知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督工作,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而於興建該建築物三、四樓後面牆及屋頂女兒牆時,因未按圖施工而導致放樣誤差,造成三樓以上外牆內縮,與下層牆面不在同一垂直面,竟為求外觀一致性,修飾至上下樓層外牆皆在同一平面上,明知依施工規範如加貼紅磚,應以錨錠鉤釘,始能回復施工圖所要求之強度,竟為求方便,而僅以水泥砂漿砌合,導致該等牆面無法達到原有強度,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地震而導致該等牆面脫落崩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女兒牆通常是最後完成的,於女兒牆蓋好後,通常一個月內水電工程可以完成,於水電工程完成後約一、二個月內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二頁)。查本案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詳如后述),是依其前述證言推算,被告營造四樓女兒牆完成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二間,核與其於同一審判期日結證:系爭房屋四樓女兒牆蓋好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年底左右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又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建築使用執照審核之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卷附建築物勘驗記錄表(詳本院卷第四十頁)所載四樓地板完成,是指四樓樓地板、四周牆壁樑柱及天花板完成,女兒牆則可能與四樓的天花板一起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五頁),參以系爭房屋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四樓地板完成報勘驗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向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等情,此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工管字第093002262號函及檢附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函、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等文件附卷(詳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五頁)可稽,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擔任監工,負責營造告訴人系爭房屋,因違反施工規範放樣錯誤營造該屋三、四樓樓層之時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四八頁)。堪認被告擔任監工營造上開房屋,苟有未依建築法規按設計圖施工,於興建上開房屋三、四樓後面牆及屋頂女兒牆時,因未按圖施工致放樣誤差,造成三樓以上外牆內縮,與下層牆面不在同一垂直面,為求外觀一致性,修飾至上下樓層外牆皆在同一平面上,而明知依施工規範如加貼紅磚,應以錨錠鉤釘,始能回復施工圖所要求之強度,竟為求方便,而僅以水泥砂漿砌合,導致該等牆面無法達到原有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者,其行為之時間應為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另按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之行為時間)。
㈡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另證稱:「(發照日期是八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三月竣工,是否可以確定女兒牆何時完工?)竣工日期在八十一年三月,若是沒有其他因素,按照一般經驗來看,大約在前一、二個月間就應該完成女兒牆。」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依其證言推算,被告營造女兒牆完成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顯與其前揭證述系爭房屋四樓女兒牆蓋好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年底左右乙節不符,惟徵之前揭㈠之說明,應以其證述被告營造系爭房屋四樓女兒牆蓋之時間為八十年底左右為可採。另公訴人認依證人丙○○之證述,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竣工,是於竣工日前,被告尚可將因未按圖施工而導致放樣誤差之瑕疵施工補救,故犯罪時間之認定,應非以被告營造樓地板或女兒牆之時間為準,固非無見。惟仍未能證明被告未依建築法規按設計圖施工而導致放樣誤差,造成三樓以上外牆內縮,與下層牆面不在同一垂直面,被告為求外觀一致性,修飾至上下樓層外牆皆在同一平面上,而明知依施工規範如加貼紅磚,應以錨錠鉤釘,始能回復施工圖所要求之強度,竟為求方便,而僅以水泥砂漿砌合施工補救之確切時間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於此被告行為時點存有疑慮,而涉及消極訴訟要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時,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點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之行為時點,應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認定之。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案被告所營造之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八月間發生牆面脫落崩塌之情,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可參,距被告監工完成上開房屋三、四樓樓層及女兒牆之日,已逾十年,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已距被告為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達十年以上,且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其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