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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五二一號),經撤銷緩起訴後(九十三年撤緩字第八六號),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南縣○○鎮○○路○○號A棟「久葫蘆餐飲店」擔任外務人員,負責外送該店便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代理久葫蘆餐飲店向客戶收取貨款該項業務之人。丙○○因自己資金週轉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利用業務上向客戶外送便當之機會,以自己名義開立收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多名客戶所交付之便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七千零八十元,並於收取貨款後,竟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不繳回久葫蘆餐飲店,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嗣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未到餐飲店上班,經久葫蘆餐飲店業務主管甲○○清查後始告發覺。

二、案經久葫蘆餐飲店即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八、二九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份(見警卷第六頁)、侵占明細表一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丙○○考勤表一張(見警卷第十、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外務,負責收取帳款,原應謹慎誠實將所收款項交回餐飲店,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人財務週轉,使告訴人受害金額達十二萬七千餘元,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且犯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甲○○在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可查(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二頁),嗣後雖未能如期償還債務,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遵期還款,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告訴人甲○○亦表示希望被告不要被關,但應依約履行調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