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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蔡淑媛律師吳敏惠律師被 告 丑○○原名郭禕鴻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丑○○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縣歸仁鄉嵌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其與郭金木(已歿)與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合夥投資嵌腳自辦市地重劃,依其合夥契約書之估計,癸○○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占二分之一,預估可得利潤(意指預估可回收金額,含出資及所獲利潤,下同)四億二千八百萬元,可得抵費地一千八百四十五坪;郭金木出資九千萬元,占二分之一乘以三分之二即三分之一,預估利潤二億八千四百萬元,可得抵費地一千二百三十坪;丙○○出資四千七百五十萬元,占二分之一乘以三分之一,即六分之一,預估利潤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可得抵費地為六百十五坪。嗣郭金木請丙○○再投資三千萬元,並將抵費地四百坪分予丙○○,丙○○所得抵費地即有一千零十五坪,故郭金木所能分配之抵費地只有八百三十坪,加上前置作業用地面積六百坪,總計只有一千四百三十坪,即使再加上丙○○之抵費地,也只有二千四百四十五坪,郭、沈之預估利潤總合則為四億二千八百萬元。故依合夥協議書,預估之重劃經費應為二億七千五百萬元,總利潤則為八億五千六百萬元。詎丙○○與郭金木、丑○○(前名為郭禕鴻,郭金木之子)貪圖暴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了籌募郭、沈自己應負擔之投資額,以及為了支應容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大公司)所同時進行之鐘厝林仔等其他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經費,由郭金木及丑○○以容大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丑○○,主要業務由郭金木處理),承攬市地重劃、建設業務,將重劃經費編列為五億三千八百五十萬元,以上開投資總額,尚有二億六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差額,然後由丙○○出面向甲○○、戊○○、玄○○、卯○○、酉○○、己○○、陳梁烏、陳秋琪、子○○、C○○、鄭啟楨、陳忠欽、宇○○、鄭麗瑛、陳炳宏、壬○○、陳信志、B○○、丁○○、申○○、亥○○(另方碧蓮、乙○○、戴惠玲、黃陳寶碖等實為丙○○投資)等人招募,未告知原有三人合夥情形,只宣稱以每投資一百萬元,於投資契約生效日起之十六個月內,可收回現金一.五倍,如未能兌現即以容大公司所有之編定為商二商業區抵費地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折抵應給付之利潤相誘。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總計投資二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意指投資人依其等與容大公司所定之重劃投資契約書之約定,總計投資並交付容大公司之金額),預計利潤(即合計各投資人可預期回收之出資額及獲利)應為四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折為抵費地則為二千八百四十八坪。而郭金木、丑○○及丙○○明知投資契約係關於嵌腳自辦市地重劃之投資,上開投資款應專款專用,經營上開重劃業務,卻未專款專用於該重劃會,將資金移往同時進行之碖尾或鐘厝林仔等自辦市地重劃(丙○○也是擔任上開重劃會之理事長,也都交由容大公司開發)之業務費用,致週轉不靈,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郭金木自殺身亡,提供予投資人之容大公司支票亦全部跳票。丙○○承繼郭金木之重劃業務,接受投資人之委託分配利潤,明知投資人款項本係代替其與郭金木之合夥出資,先前承諾投資人之利潤已不可能完全實現,應該與投資人共同承擔風險,竟違背委託,意圖使投資人遭受更大損害,就癸○○部分,以癸○○及陳胡雅香名義,取得合於合夥協議書所約定之約一千八百四十五坪之土地(詳細為一千八百四十五.二五坪),故癸○○完全沒有損失。而丙○○則重複計算(郭金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前,丙○○只有投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其餘係以黃陳寶碖、方碧蓮、乙○○、庚○○名義納入投資人之投資款共六千萬元,後者已計算於投資人應分配之抵費地。但丙○○仍納入自己的合夥出資款計算,以取得一千四百二十五坪之抵費地),且超過其原合夥預計之一千零十五坪抵費地,分配得約一千四百二十五坪(販賣予東雲公司之白崙段二十一之一號,約一千一百六十一坪;郭伶伊(庚○○)名義白崙段七號一百二十坪;黃陳寶碖名義一百四十四坪);而讓投資人吸收所有風險,以投資人係與容大公司簽約為由,將投資人分配之利潤侷限於容大公司(即郭金木)合夥持分之範圍內,即只有抵費地一千四百四十三坪(郭金木嗣後所有八百三十坪加前置作業用地六百坪),以一坪十五萬元計算,折合現金只有二億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抵費地少了一千四百零五坪,換為現金較原承諾之一倍半之紅利(共四億一千零二十萬元)少了一億九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即使不計紅利,全體投資人至少仍損失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元。投資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及丑○○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丙○○另涉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乙、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①證人即告訴人未○○、辰○○、巳○○、子○○、C○○、壬○○、午○○、玄○○、宇○○、鄭麗瑛等,及②證人黃陳寶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③案外人郭金木、徐松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案件偵查中,暨④被告丙○○、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事實上陳述」,均因實質上屬於證人之性質,且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未○○、辰○○、巳○○、子○○、C○○、壬○○、午○○、玄○○、宇○○、鄭麗瑛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認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戴惠玲為被告丙○○之媳婦,為被告丙○○一親等姻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且該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言,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參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故證人戴惠玲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於同一偵查程序如經具結,該具結應於同一偵查程序向後發生效力,毋庸逐次具結。證人辛○○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在卷,具結後之同一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即無必要逐次再命具結,故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至第十一行所述被告丙○○及案外人郭金木、癸○○之「預估(可得)利潤」金額,公訴人之真意係指「預估可回收,含出資及所獲利潤」之金額;同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一行關於投資人陷於錯誤並投資二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後,「預計利潤」之金額,公訴人之真意同為投資人依據其等與容大公司所定重劃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投資並交付容大公司二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後,各投資人「可預期回收,含出資額及獲利」之金額,上開起訴意旨已經公訴檢察官在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合先敘明。

丙、實體方面:

壹、證據取捨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貳、公訴人憑以起訴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被訴犯行,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⑴告訴人未○○、辰○○、巳○○、子○○、C○○、壬○○、午○○、玄○○、宇○○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前容大公司職員辛○○、宙○○、寅○○於偵查中之證言。⑶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黃陳寶碖、戴惠玲、戊○○、黃○○、酉○○、吳根旺、己○○、戌○○、天○○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⑷證人即被告丙○○與案外人郭金木之共同投資者癸○○於偵查中之證言。⑸被告丙○○及丑○○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⑹被告二人不爭執真正之書證及物證(見起訴書第十六頁至廿六頁)。及⑺檢察官依據前揭證據所為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推論(見起訴書第廿六至廿九頁)。

叁、被告之陳述:訊據被告丙○○、丑○○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犯行,並分別提出下列辯解:

一、被告丙○○辯稱:伊與案外人郭金木、癸○○合夥投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後,郭金木再以容大公司名義招募投資人之行為與伊無涉,伊因為係重劃會理事長,故而擔任投資人與容大公司投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容大公司究竟招募而吸收多少資金、以及資金之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伊並無任何與郭金木共同詐欺情事。而伊就與郭金木、癸○○之協議應出資部分,亦已依約出資,並無假藉他人名義出資,而重覆核算分配抵費地之事實。又伊係受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委託,而於郭金木死亡後接手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未受容大公司之投資人等之委託,故如何分配各投資人之抵費地,應不構成背信罪名。再伊係依據容大公司投資人會議之決議,在郭金木可受分配抵費地之範圍內,將抵費地分配予各投資人,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丑○○則以:伊雖係容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公司內部一切決策、資金調度及運用,均由伊先父郭金木獨攬,伊對於容大公司之運作並不清楚。本件容大公司招募投資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伊確實不清楚。其間縱有犯罪情事,伊亦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對起訴書所援引證據之判斷:

一、告訴人未○○、辰○○、巳○○、子○○、C○○、壬○○、午○○、玄○○、宇○○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或係經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前容大公司職員辛○○、宙○○、寅○○於偵查中之證言,至多僅能得悉容大公司於郭金木去世之前,曾經同步進行四個地區之重劃案,且資金係相互流通(轉來轉去),又郭金木去世且容大公司停止運作後,該公司之帳冊係交予被告丑○○保管等情。至於被告丙○○、丑○○是否參與郭金木或容大公司招募投資人之行為,或其等有無共同支配招募而得之資金等節,則無法獲得證實,當然亦無從依據該等證人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三、告訴人以外之投資人黃陳寶碖、戴惠玲、戊○○、黃○○、酉○○、吳根旺、己○○、戌○○、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僅簡述其等投資經過,其中亦僅證人吳根旺證述曾經被告丙○○之介紹而參與投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有諸多人士投入資金參與(其中包含被告丙○○之親屬朋友)。至於其等投資之原因是否因他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參與,或者究竟有無任何人士為詐欺之行為,均無由窺知。

四、癸○○於偵查中,已然證明其與被告丙○○及案外人郭金木在各投資人參與投資前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契約,達成合夥進行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協議(以下簡稱三人合夥契約),且「未提及另須吸收資金」等事實。依其供述,並參酌上述擔任投資者黃陳寶碖等人之證言,可知郭金木係以各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抵付其就三人合夥契約所約定應行出資之金額。至於被告丙○○有無利用該等投資人之資金抵付其應籌措之出資,或癸○○自己有無依類似之方法籌措資金,暨被告丙○○、丑○○就郭金木收吸資金過程之參與程度,均無從據為判斷。至於癸○○證述各合夥人彼此間未提及另須吸收資金,並不代表合夥人等均不得、不應該或不曾吸收資金,此為文意解釋當然之理,無足贅言。

五、被告丙○○及丑○○二人於偵查中自始均為無罪之抗辯,何得據以為不利其二人之認定。其中被告丑○○雖曾供承擔任招攬投資者之工作,但始終否認參與資金之調度,公訴意旨認為依被告丑○○前揭供述,得以認定「(丑○○)同時也知悉資金流用於其他重劃區」(見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下段),然並無任何合理之推論方法得以支持此等結論,應屬臆測而無足取。至於被告丑○○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就郭金木之吸收資金行為而言,係屬最上游且最外圍之分工行為。蓋就整個吸收資金過程而言,最可能被認為成立詐欺犯行者,應該是「得以證明施用詐術」、「過度吸收資金致無實現契約承諾之可能」以及「未依約定濫行支配資金於其他用途」之行為。而單純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並未帶有任何不法之色彩而得作為構成犯罪之判斷,應屬中性行為,自不足以據為不利事實之認定基礎。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丙○○之供述項下,記載「但無法說明為何都由他所介紹」乙節(起訴書第十五頁第六行下段),然公訴人認為全部投資人均由被告丙○○所介紹,係依前揭已經被排除之告訴人指訴為認定之依據,該等告訴人之供述既已排除,是否所有之投資人均係被告丙○○所介紹,即存有疑義,上述不利於被告丙○○之疑點,同無由作不利於該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起訴書第十六頁至廿六頁列載之被告二人不爭執真正之書證及物證,原則上均呈現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之歷史事實,但起訴書就下述部分證據所為之論述,似有未合:

㈠公訴人認為依據卷附卅三份單純記載各投資人投資系爭崁腳

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投資臺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契約書」,得以獲致「丙○○將黃陳寶碖、方碧蓮、乙○○、庚○○之投資款共六千萬元,納入自己的三人合夥契約計算,並取得抵費地」之結論(見起訴書第十七頁倒數第六、七行),係屬全無憑據之推論。

㈡卷附「容大公司-私人借貸(投資嵌腳)明細總表」(見偵

一卷第四三頁),其內僅記載:⑴投資人、⑵投資日期、⑶投資金額、⑷容大公司簽發本票之到期日期、⑸投資契約原承諾給付之金額(即投資金額之一.五倍)等事項,公訴人認為亦得就該紙明細總表,獲得同上「丙○○將黃陳寶碖、方碧蓮、乙○○(已歿)、庚○○之投資款共六千萬元,納入自己的三人合夥契約計算,並取得抵費地」之結論(見起訴書第十八頁第四、五行),同屬無據。

㈢卷附「嵌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

紀錄」(見偵二卷第卅一、卅二)僅記載:終止重劃會與容大公司之投資承攬契約,並授權丙○○負責處理郭金木死亡後一切重劃事宜。其中並無關於:「尚餘百分之四十工程,尚須工程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另負債七千六百九十萬元,由理事長向其他會員或第三人借貸款項支付償還」之內容(起訴書第十九頁第十三、十四行),起訴書此段文字敘述顯與卷存證據不相符合。從而,公訴人依據前述「不存在之事實」,反向推論:「用剩餘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反推,總工程款為三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加負債七千六百九十萬元,總計工程費用是四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丙○○將其分得之抵費地預售以充當工程款及費用」等節(起訴書第十九頁第十五至十七頁),即無從採取。上述尚餘百分之四十,尚須工程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另負債七千六百九十萬元之事實,係記載於「嵌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內(見偵二卷第卅四至卅六頁),但該次會議紀錄關於未完成工程及尚須工程款資金,明白記載係「概算」及「約略估算」所得之數額,以此等概略計算之比例及金額,反向推估全部工程款,亦嫌過於粗略,不宜憑以認定須待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呈報狀提出之「合夥資金

出資明細表」(見偵四卷第六九、七十頁),的確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郭金木死亡之前,僅支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即編號一及六),其餘款項都是八十九年三月以後才出資之事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固無違誤(起訴書第廿二頁第十二、十三行)。但該明細表根本無從判斷被告丙○○於郭金木死亡後之出資,係「將抵費地賣給東雲公司的錢來支付」(起訴書第廿二頁第十三行下段),起訴書此部分之論述,亦無所憑。同理,被告丙○○於同一書狀提出之相關存摺、支票、匯款委託書、發票及會議紀錄等書證(同偵四卷第一一三至一三七頁),亦無由導出被告丙○○以抵費地賣給東雲公司之價金支付三人合夥契約應籌措資金之結論(起訴書第廿二頁第十四行至末行)。

㈤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呈報狀提出之「容大公司

私人借貸(投資嵌腳)明細總表」(見偵四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其內僅記載:⑴投資人姓名、⑵投資金額、⑶投資日期、⑷投資款項交付容大公司方式(收取支票明細)、⑸分配之抵費地登記所有權人及⑹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檢察官認為亦得就該紙明細總表,獲得同上「丙○○將黃陳寶碖、方碧蓮、乙○○、庚○○之投資款共六千萬元,納入自己的三人合夥契約計算,並取得抵費地」之結論(見起訴書第廿三頁第四至六行),亦乏證據支持其結論。

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呈報狀提出「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仁德農會帳戶二千五百萬元取款及匯款書(見偵四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雖可證「黃陳寶碖與戴惠玲之共同投資款二千五百萬元均以丙○○名義轉帳」之事實(起訴書第廿三頁倒數第七行),但戴惠玲為被告丙○○之媳婦,黃陳寶碖為其朋友,與被告丙○○均非全無身份上關聯之人,被告丙○○以自己名義為其等匯款至容大公司,存有諸多可能,公訴人僅憑此節,即認上述單據「足以證明(戴惠玲及黃陳寶碖之出資,實際上)是丙○○投資,重複計算於抵費地的分配」(起訴書第廿三頁倒數第六、七行),亦嫌率斷。

㈦被告丙○○及丑○○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以呈報狀檢附之

「嵌腳自辦市地重劃會與東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五卷第一0二至一0七頁),其內記載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為丙○○)將坐落臺南縣○○鄉○○段廿一地號土地於完成土地重劃後售予東雲公司,並非被告丙○○將其所有或受分配之土地賣予東雲公司,被告丙○○等人提出此等書證,亦為相同之主張。公訴人認為上述資料得以證明「抵費地分配予丙○○再出售予東雲公司情形」(起訴書第廿四頁末行),似欠關聯性之說明。

㈧卷附土地銀行東南分行丙○○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大筆資金存、提匯款單影本(見偵四卷第二三四至二七0頁),其內雖顯示該依三人合夥契約設定之帳戶資金出入有多筆係由同時擔任容大公司郭金木特別助理之辛○○處理,且參諸三人合夥契約可知財務部分係由丙○○控制。但辛○○在容大公司內係負責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特別助理(見偵二卷第一二三頁),其受命存提三人合夥契約所籌措之資金,得否遽而認定「重劃會與容大公司之業務相互混雜」(起訴書第廿五頁倒數第三行),已有疑義。又容大公司原即係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最主要承攬人,該公司業務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業務,本即多所關聯,且相互牽動,但仍需進一步之證據資料,始得認定已達「相互混雜」之程度,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㈨卷附「臺南縣嵌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前後重劃計劃

書及第六次至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外放公文袋之書證),雖可窺知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書中已明確記載資金估算及抵費地之計算情形,但反覆研讀該等書面資料,本院完全無從獲致「被告丙○○、郭禕鴻明知收益或抵費地不足給付投資」並「而仍招攬投資」之認定結果。

㈩外放於公文袋之「臺南縣仁德鄉嵌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投資人會議相關資料」,係呈現容大公司前總經理郭金木死亡後,各投資人如何確認債權、如何使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得以續行並完成、如何受償及分配抵費地等情節,且持平而論,如該等招募投資吸收資金之行為未逾郭金木得以期待受分配抵費地之面積,各投資人亦無大費週章一再商討如何確保投資債權之必要。故檢察官認為依該等資料得以獲致「不當招攬投資」及「分配抵費地」之情形(起訴書第廿六頁第五行),應屬的論。但該等資料顯現之抵費地分配情形,是否得以認為係「不當分配抵費地」之情形,因涉及分配結果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與投資人會議結論相符等節,則尚有爭議,附此敘明。

七、關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證據所為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之推論(起訴書第廿六至廿九頁),本院審理後獲致之不同評價為:

㈠被告丑○○之部分:丑○○於偵查中固供認曾經參與招攬投

資人,並且知悉容大公司同時進行三個重劃區之開發,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及:「你公司只投資這崁腳只有九千萬,為何吸金一、二億?」之問題時,答稱:「我們公司有三個重劃區同時在運作(崁腳、鍾厝林仔、崙尾等三重劃區),也有蓋房屋」等語(見偵二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但該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容大公司吸金達二億餘元、是否於得悉後繼續為招攬投資行為等節,則無法明確判斷。又被告丑○○係容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平日均在該公司內上班,並且亦擔任諸多容大公司相關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原即該被告自始不爭執之事實(該被告之主要爭執點係其不知內情),故證人玄○○、天○○、甲○○證述伊等在容大公司簽約時被告丑○○在場,以及該被告同時擔任容大公司之子公司億守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正新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及超能土地重劃事務有限公司董事等事實,對於被告丑○○是否知悉其父有無過度吸金、有無擅自挪移投資於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之資金等事實之判斷,並無助益。再者,被告丑○○與其父郭金木之身份關係,雖足令一般人產生「為人子之丑○○應知內情」之高度懷疑,但究難認為此等重要爭點已獲嚴格證明而足使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

㈡被告丙○○之部分:

①依三人合夥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本案前由容大公司發起籌備

自辦市地重劃及協辦都市細部計劃工作及支付經費,業已完成。今轉讓給本合夥人經營,應該給付該公司及向相關人員承諾之條件,即給付抵費地六百坪交由乙方(郭金木)支配」,又於第五條第一項約明:「...業務全部由乙方(郭金木)負責執行三人租用乙方之容大公司和本案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訂立契約履行」等事項(見偵二卷第五八頁)。足見依三人合夥契約成立之合夥,與容大公司,係不同之組合或主體,彼此財務各別獨立,不相統屬,否則該合夥即無必要於完成重劃後撥交六百坪抵費地予容大公司作為報酬,亦無須再向郭金木租用容大公司。故公訴人認為「容大公司實係該三人合夥的代表機構、三人資金的募集也是投入容大公司,並透過容大公司進行對外招募資金及實質的開發分配」乙節(起訴書第廿七頁第八、九行),應非實情。從而公訴人據而認為「公平的分配方式應該是將投資人與三個合夥人一樣,共同承擔風險,平均分配抵費地」,與本院之判斷亦不相符。

②公訴人依前述被告丙○○以書狀提出之「合夥資金出資明細

表」導出該被告「將抵費地賣給東雲公司的錢來支付」之結論,並無憑據,已如前述。而公訴人將被告丙○○於郭金木生前出資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與方碧蓮、黃陳寶碖、戴惠玲、乙○○、庚○○合計出資六千萬元,合併計算所得之「七千九百五十萬元」,再與被告丙○○依三人合夥契約應投資之「七千七百五十萬元」對照(二者相差二十萬元),即認「可以合理認定丙○○將其投資款合併入其他投資人的款項中」(起訴書第廿八頁第二行),顯不符合於刑事訴訟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

③「被告丙○○參與招募部分投資人」,與「被告丙○○以投

資人投入之資金抵付自己應籌措之資金」,係不相同之事實,其間必須有相當之證據,始得連結行為事實與結論事實。公訴人僅依前部分事實,逕行認定後部分結論(起訴書第廿八頁第四、五行),亦乏可信之證據支持。

④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吸收之畸零地約四百坪,是否必

然屬於被告丙○○或郭金木可得受分配之土地,尚難評斷。縱認應由丙○○、郭金木獲得,郭金木生前招募投資人允諾之抵費地,實係投資契約之第二方案,第一方案應係「給付投資者一.五倍之金額」。至於第二方案之分配抵費地何以累積總數「約略相當於」郭金木及被告丙○○可期待分配之抵費地及畸零地總和,實存有許多不同之可能性(如:偶然、連帶保證人丙○○與郭金木總風險評估等),亦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丙○○與郭金木原係以招募投資人的款項來代替自己應分配投入的資金」之程度(起訴書第廿八頁第五至十五行)。

⑤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陳報臺南縣政府之經費多於三人合

夥契約所預估之重劃經費,是否即表示重劃會成員預想挪用投資人投資款項故而超額編列預算,本院無法在查無具體可信證據之情況下,確認判斷。從而,亦無從認為被告丙○○有為自己利益而向投資人募款之行為,以及準備將募集款項挪用其他重劃區之事實(起訴書第廿九頁第一至第四行)。⑥被告丙○○負責主導三人合夥契約實行過程之財務、會計及

出納,不代表該被告亦主導負責容大公司或郭金木之財務調度。同理,部分投資人之部分資金係由丙○○名義之土地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先兌領或匯入,再轉匯至同分行之容大公司帳戶,除表彰單純之資金流動情形,以及被告丙○○經手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外。是否可認被告丙○○亦參與容大公司資金調度,亦非無疑。再證人辛○○係郭金木之特別助理,並非被告丙○○之特助,該證人應係郭金木之親信,而非被告丙○○之親信。而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復與容大公司或郭金木不相統屬。上述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本院認為仍無法據以認定「丙○○對於資金流用情形知情」之不利於被告丙○○之事實。

八、上開公訴人所舉全部事證再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本院認為以被告丙○○、丑○○二人與案外人郭金木合夥事業及身份上之密切程度,以及郭金木死亡後被告丙○○之行事流程,該二位被告確有涉及犯罪行為之相當嫌疑。但仍難使本件除卻合理之懷疑,致無從使本院獲致確信之心證。

伍、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判斷:

一、被告丙○○與案外人郭金木、癸○○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訂立三人合夥契約,初時約定癸○○出資百分之五十即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郭金木出資百分之卅三弱即九千萬元,被告丙○○出資百分之十七強即四千七百五十萬元。訂約時評估重劃完成後可獲得抵費地三千六百九十坪,且依當時市價,預估抵費地可以每坪廿五萬元出售,預計可回收九億二千二百五萬元。三方約定前述出售抵費地之總價金扣除出資原本後,另撥百分之十予實際從事重劃業務之容大公司及出資最多之癸○○,預計連同出資原本,案外人癸○○可獲回收四億二千八百萬元左右、郭金木可回收二億八千四百萬元左右、被告丙○○可回收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左右(實際數據應為四億二千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二億零四百二十五萬元及一億四千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可回收金額預估為八億五千六百萬元。如上述共三千六百九十坪抵費地不能出售,依上述公式推算(癸○○分受二分之一、郭金木約分受三分之一、丙○○約分受六分之一),癸○○可獲一千八百四十五坪、郭金木可獲一千二百三十坪、被告丙○○可獲六百十五坪。嗣郭金木請被告丙○○再投資三千萬元,並承諾撥交四百坪抵費地分予丙○○,丙○○可預期獲分配之抵費地即有一千零十五坪,故依約定郭金木所能分配之抵費地應為八百三十坪,加上三人約定給予郭金木前因容大公司籌辦重劃事項之報酬抵費地面積六百坪,郭金木總計可期待獲分配一千四百三十坪抵費地等節,是為被告丙○○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三人合夥契約及被告丙○○嗣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再與郭金木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復經證人癸○○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述無訛(見偵四卷第二0七頁、本院卷三第卅一至卅八頁),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事實大致相符,但上述三位合夥人預估可得之利潤,係包含出資成本,且係依可期待受分配抵費地以每坪廿五萬元換算而來,並非各合夥人除可回收金錢利潤外,尚可獲得抵費地之分配,應先敘明。

二、次應審究者,厥為容大公司招募投資行為,究係郭金木之單獨行為,抑或被告丙○○、丑○○亦參與之共同行為,並據以依上述三人合夥契約之可期待回收利潤數額評價該等招募行為,是否屬於刑法上之詐欺行為:

㈠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投資人部分,本院先後依聲請及

依職權傳喚三批屬性不相同之投資人到庭提出證言,分別為「告訴人」、「被告丙○○之親戚」及「未提出告訴且與被告丙○○無親戚關係者」,其等就投資始末之證述內容及筆錄出處詳見附表一所載。

㈡證人即告訴人未○○子○○、C○○、壬○○、午○○、玄

○○、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大部分到庭證述投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係受被告丙○○之邀而參加投資。僅告訴人C○○、宇○○證稱係受未○○告知而參與投資;且大部分之告訴人亦證述係與被告丙○○簽約或被告丙○○有經手契約書,且多係因信賴被告丙○○而簽約等語(參見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有事實足認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遽而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查告訴人壬○○證稱係被告丙○○邀其參加,但告訴人玄○○則證述「是陳串跟他(壬○○)說的,我也沒有跟陳串說過。(如何知道是陳串說的?)壬○○跟我說是陳串跟他說的,我沒有跟他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二、七三頁);又告訴人子○○雖證陳本件係被告丙○○邀其投資云云,但證人宇○○卻證述:伊係在未○○住處喝茶時,因未○○之告知而得悉可投資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事宜,當時還有子○○及C○○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九頁)。足見上述告訴人等彼此間就單一事實,曾為完全不相符合之陳述,當然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丙○○、丑○○構成犯罪之依據。

㈢又按普遍重視形諸書面證明文件及票據之文字記載,是為我

國一般性之交易常情,本件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投資事宜,各投資人最少之投資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寅○○),各告訴人最少投資金額亦高達二百萬元(辰○○),均非區區小額資金。衡諸常情,各投資人通常應會就契約及票據內容詳加審閱。經仔細研析偵三卷所附卅三份「投資臺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投資契約書),可知各投資人除乙○○之外,均係與容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丑○○)訂約,郭金木及被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則是與欣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郭鳶飛愛心獎助基金會簽約(代表人為郭金木),連帶保證人則為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及容大公司。且被投資一方之當事人均係以容大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以為回收獲利之擔保或兌領工具(詳見偵三卷全卷)。依上述書證形式上觀察,並佐以一般性文意解釋方法,應認為全部之投資人訂立契約之對象,均非被告丙○○,(除乙○○外)而係容大公司。部分告訴人等證稱未加細閱契約及本票內容,即率予投入數百至數千萬元之投資金額;暨陳稱與之訂約者為被告丙○○云云,均難置信,益證其等之證言不能率予採取。是以,上開告訴人未必大部分係受被告丙○○之邀請或介紹而投入資金,被告丙○○亦未必均在告訴人等簽約時解說或接待甚明。但仍無法排除該被告確有邀約及解說、接待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㈣證人即與被告丙○○並無親戚關係之投資人甲○○、己○○

、申○○、黃建富等人,則僅甲○○證稱係被告丙○○邀約而參與投資,其餘非係自己親友告知投資訊息、即係自己主動起意投資(見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

㈤如被告丙○○亦係共同招募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投資事宜

之共同行為人,並依賴投資金額據為自己依三人合夥契約應籌措款項,依常情其至親家屬逕依其名義參與投資即可,實無須另至容大公司簽約投資。而被告丙○○之女戊○○、外甥酉○○、妻舅戌○○及姪子丁○○亦均參與投資(契約書詳見偵三卷第七至十、廿至廿四、七七至八十、一0一至一0四頁,證言部分詳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八),堪認被告丙○○辯稱各投資人係與容大公司簽約乙節,並非全無可信之理。

㈥證人即容大公司前會計寅○○(郭金木之弟)亦到庭證稱:

伊在容大公司成立之後就在公司從事記帳業務,直至容大公司結束為止,容大公司係從事土地重劃工作,且於八十六年間承包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並邀請投資人投資崁腳市地自辦重劃,且有部分投資人自己前來要求投資,投資人數伊不清楚,大約二十餘人,每個人投資金額不同,有投資上百萬的,亦有上千萬元之投資者,其等投資之項目係崁腳市地自辦重劃。投資者將款項交付伊兄長郭金木後,就會在容大公司內簽約,契約之一方為投資人,另一方係容大公司。重劃會理事長丙○○和郭金木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因是重劃會的理事長,大家信任他,至於郭金木則是邀請大家投資的負責人,故而擔任保證人...被告丙○○及郭金木大部分時間均在場,因為該二人需要在契約書上用印保證。伊自己亦投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一百八十萬元,嗣後將分配之抵費地登記在伊媳婦B○○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至二0三頁)。

㈦綜合上述證據,參以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各投資人訂約之

對象為被告丙○○乙節,應認法律上投資人等簽約投資之對造係容大公司,而非被告丙○○。

三、依上述三人合夥契約所預估之每坪廿五萬元獲利情形推算,案外人郭金木及容大公司共可受分配之一千四百三十坪抵費地,約可回收三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1,430坪×250,000元=357,500,000元)。然而竟招募卅三位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二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而依投資契約書約定十六個月後由容大公司給付投資金額之一.五倍現金,或每百萬元投資金額十坪之抵費地(投資人乙○○則約定投資期間為十二個月,投資報酬率亦一.五倍,抵費地則係一千五百萬元可獲抵費地一百十二.五坪),容大公司或郭金木依約應於十六個月後,給付投資人四億二千七百二十萬元(總投資金額之一.五倍),如無法交付前揭金額,則應備有二千八百十

三.五坪抵費地分配予各投資人,有卅三份投資契約書及分列各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容大公司─私人借貸(投資崁腳)明細總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四一頁、偵三卷全卷),顯已逾越容大公司或郭金木個人,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可預期回收獲利之數額。故郭金木係明知而應允各投資人其顯然缺乏履行能力之承諾,並以之招募投資人交付資金投資。其行為於法律之評價上,不能認為僅係「投資回收利益之風險」,而應認定基於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欺罔手段,是郭金木招募投資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無疑義。

四、被告丑○○雖為容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偵查中供承參與部分之招攬行為,然:

㈠證人午○○、未○○、巳○○、子○○、C○○、壬○○、

宇○○、甲○○、己○○、申○○、酉○○、戌○○均證稱:完成簽約及交付投資金額之前,從未與被告丑○○交談等語(見附表一)。

㈡證人即郭金木之特別助理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

陳述:被告丑○○在容大公司內僅係掛名,公司資金均由郭金木及寅○○負責...丑○○不知道資金使用情形等語(偵二卷第一0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丑○○在容大公司內並不知道資金如何使用,因為他和他父親郭金木感情不是很好,他之所以擔任董事長,是因為郭金木之前曾經開立公司欠稅不能擔任負責人。丑○○在容大公司內沒有固定工作,但他大部分時間都會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

㈢證人寅○○於本院結證略陳:容大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是丑

○○,但實際上都是郭金木處理。簽約過程都是郭金木接洽後叫伊書寫,契約書係事先印好的文件,投資人來投資時才蓋章,郭金木及被告丙○○用印完成後,再把契約書和容大公司的支票交給投資人。契約書上丑○○的印章係郭金木代為蓋用,容大公司的大、小印章平日均由郭金木保管。簽約時被告丑○○不一定在場,因為丑○○不必出面,都是郭金木在處理簽約事宜,前來投資之人,到公司亦均與郭金木洽商。投資人投資金額大部分係交付郭金木後,由郭金木交伊存入容大公司之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丙○○轉交容大公司,該等資金均係郭金木處理使用....被告丑○○雖係掛名董事,且在容大公司內有自己之辦公

桌,並每日均到公司上班,但平常在容大公司內處理郭金木交代之工作,並無固定之職務。一開始成立容大公司時,係伊掛名公司之董事長,嗣後因郭金木認為伊並無能力擔任董事長而變更登記為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至二0三頁)。

㈣證人亦前容大公司會計宙○○(寅○○之媳婦),則到庭證

稱:丑○○在容大公司係掛名董事長,郭金木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並沒有固定的工作。容大公司投資人簽約後之資料係由郭金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一、二一三頁)。

㈤證人即受容大公司委任處理系爭重劃案法律事務之律師陳里

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容大公司原實際負責人係郭金木,且由丑○○掛名董事長,但丑○○只是掛名,伊未曾與之接觸,只知道丑○○在容大公司打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廿三頁)。

㈥證人即投資人丁○○則結證後陳述:伊與丑○○本來就是好

朋友,有時候會聊到他雖然是董事長但是他沒有權限,伊關於系爭投資之事項都與其父親郭金木接洽...就伊瞭解,容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郭金木,丑○○只是掛名的而已,沒有實際的權利,他只是負責跑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0

一、一0四頁)。㈦被告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郭金木約於八十三

年間左右,為辦理鍾厝、林仔重劃才成立容大公司,一開始何人登記為董事長伊不知道,但後來伊始知丑○○是掛名董事長,郭金木掛名總經理。容大公司內大部分均係郭金木決策公司事務,丑○○只是人頭,不管事的,伊前往容大公司時有時會看到丑○○在內,有時沒有看到,丑○○有去公司的時候,也沒做什麼,伊不知道他做什麼。伊處理鍾厝、林仔重劃及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事宜時,均與郭金木洽商,上開二件重劃案訴訟時,亦都與郭金木商量,未曾找過丑○○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㈧證人即三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癸○○則證述:在郭金木去世

前,他在容大公司的角色和地位伊不太清楚,只知道他是容大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卅四頁)。

㈨綜合上情,被告丑○○雖係登記為容大公司之負責人,但對

於容大公司以及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事務,均無決策、主導乃至於實際操作之權責與事實,其對於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投資案顯然無法履行乙節,得否知悉,殊有疑義。尚不得僅因其父郭金木死亡後由其保管投資契約、或郭金木生前亦有擔負部分低階之招攬行為、或其與郭金木之身份關係,即認為該被告係郭金木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蓋依證人所述,容大公司前職員寅○○、辛○○等人亦有接待投資人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被告參與系爭重劃事宜及容大公司之運作,或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被告丑○○辯稱不知系爭重劃投資案有無涉及不法,縱有犯罪伊亦不知內情等語,應屬可信,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部分已提出告訴或未提出告訴之投資人證言,被告丙○○確曾邀請部分投資人參與投資,復無從排除其於投資人簽約時在場接待並解說契約之可能性;且被告丙○○亦在前述投資契約書內,具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情事均足令人產生該被告深度涉入招募投資行為之強烈懷疑,但查:

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依照三人合夥契約

,歸伊應籌措之資金,伊有找其他人參與投資,所以完成重劃後就把分配予伊之抵費地分一半給最大投資人胡雅香,另外的一半包含伊尚有十位投資者。事實上,伊自己僅投資約一千萬元,還不到伊應籌措之總投資額的十分之一。伊認為與丙○○、郭金木簽立協議之前,彼此間再去尋求投資人籌措自己的投資資金在所難免...伊剛開始找投資人時,是對投資人說重劃完成後土地打算以每坪廿五萬元賣掉,當時沒有說若地賣不掉,要如何處理,後來重劃完成後,因為土地賣不掉,所以大家接受分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卅一至卅八頁)。依其證言,可知三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各別以另覓投資者投入資金之方式籌措出資,係一般合理之籌資作為,僅各合夥人於訂約之時,彼此未明言及此(故癸○○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提及覓人投資之事)。是以容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金木生前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就外部客觀情形而為觀察,不能認為是具有不法或欺罔色彩之行為,無以據而對被告丙○○為不利之判斷(本院認為郭金木之行為涉及詐欺,乃因其過度招募而逾履行能力,並非僅憑其單純之招募行為,應附此說明)。

㈡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而言,被告丙○○係最重要主導

者即重劃會理事長,郭金木係實際負責推行重劃案且係與投資人訂約之容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該二人是否於投資契約上連帶保證,對於投資者參與意願之提升當然具有重要影響。故被告丙○○供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主要是讓投資人產生信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四頁);證人寅○○證述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主要是因為其為重劃會理事長,受投資人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與經驗法則俱無違背,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即難認為係參與郭金木詐欺行為之佐證。

㈢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與郭金木、癸○○簽訂三

人合夥契約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貸款三千萬元再行投資,並分次將款項匯入容大公司帳戶,郭金木並因而同意日後多撥付四百坪抵費地予被告丙○○,有該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六二頁)。又前述卅三位投資者中,另有十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之至親好友參與投資(包括丙○○之配偶、女兒、媳婦及親家),總投資金額高達一億零六百萬元。且依本院委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以下簡稱金檢局)派員協助查帳結果,該等被告丙○○自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而得之三千萬元資金,以及該被告之親朋好友投資之資金,除黃陳寶碖總投資三千一百萬元金額中之三百萬元嗣又流回黃陳寶碖帳戶外,餘均已匯入容大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五第廿八至卅八之分析表)。如被告丙○○知悉郭金木有此等詐欺行徑,縱屬至愚或至為貪婪,亦無再行擲入三千萬元再為投資,並且廣邀至親好友參與鉅額投資之可能。㈣被告丙○○既屬三人合夥契約之合夥人,且有相當之出資乃

貸款自金融行庫,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得以完成,對於其自己之獲利以及貸款債務之清償,均有實際之重大影響,故被告丙○○除不反對至親好友投資外,另邀請部分無親戚關係之投資人參與投資,亦屬可以理解之行為。

㈤證人即告訴人玄○○另證稱:伊曾投資鍾厝、林仔自辦市地

重劃,因伊係該處重劃區之地主,經郭金木等之邀請投資,後來鍾厝、林仔的重劃完成,彼等又說要在崁腳重劃,伊故而再次參加投資...之前伊投資鍾厝林仔一千萬元,後來拿回一千五百萬元,該次投資亦係與容大公司簽約,當時被告丙○○亦係保證人,與此次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情形相同,當時伊亦知悉係容大公司負責辦理鍾厝、林仔之市地重劃...當時投資鍾厝、林仔市地重劃與本件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之契約書形式不同,但契約條件相同,唯一之不同,乃鍾厝、林仔之投資契約書上附圖明載有若不能領回現金時,抵費地之坐落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九、七二、七五頁);證人寅○○亦證述:之前容大公司亦曾開發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且亦曾邀請投資人投資,當時投資的條件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相同,且鍾厝、林仔重劃投資案已成功完成,各投資人均依契約之約定領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核與證人午○○、己○○、天○○、丁○○就此節證述情形相符(見附表一所列卷證頁次)。此外復有證人玄○○提出之「投資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預售契約書」(下稱鍾厝、林仔投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至一0六頁)。經比對該證人提出之鍾厝、林仔投資契約書及系爭投資契約書,可知二份契約均約定十六個月後由容大公司給付投資人一.五倍金額,或每百萬元投資金額十坪之抵費地,且被告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丙○○曾經在容大公司以相同條件招募他人投資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容大公司在該重劃案亦已依約履行而無詐欺情事,可以認定。準此,被告丙○○第二次在容大公司承攬之重劃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從據而認為係共同參與郭金木之詐欺行為。

㈥雖然卷附卅三份投資契約書上,除投資人乙○○外,被告丙

○○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卅二份投資契約書蓋用印信。而依吾國人民重視印信保管及使用,且涉及鉅額投資交易情形猶然之交易習慣而言,被告丙○○似難諉稱不知郭金木已經過度招募資金顯然無法履行投資契約之義務。然查,附表一所示十八位投資人,僅未○○、巳○○、子○○、C○○、壬○○、午○○、宇○○等七人(約四成比例)證述被告丙○○於簽約時在場,另十一位證人則未為此等陳述(證述內容及證卷頁次亦見附表一)。足徵被告丙○○並非在每一位投資者簽約交付投資款項時在場,並得以逐件親自用印後立刻將投資契約書交付投資人。故被告丙○○供稱伊留有印章在容大公司內部供作簽訂契約時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如此即無法排除被告丙○○並不知悉郭金木過度招募投資人而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性。

㈦如郭金木之招募投資吸收資金,與被告丙○○確係共同基於

詐欺犯意之行為,依理應有高額比例之資金回流至被告丙○○或其親友之帳戶,經本院委請金檢局人員協助查核容大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各投資人所投資之二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資金經分析後,可知(參見本院卷五第廿八至卅八之分析表):

①投資金額曾經流入容大公司及郭金木特別助理辛○○為名義

負責人之欣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之數額為二億五千四百八十萬元。該等金額中,資金去向與被告丙○○無關者,為一億八千六百八十萬元;去向與被告丙○○(或其媳婦陳明綉)有關者,為六千八百萬元。

②屬現金投資,無法查證付款及流向之數額,為二千七百萬元。

③確定未進入容大公司帳戶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即前述附表

四編號五之黃陳寶碖投資部分,其中三百萬元回流至黃陳寶碖帳戶)。

④前述被認為去向與被告丙○○有關之資金,其中四千五百萬

元係資金進入容大公司帳戶後,再由容大公司匯至被告丙○○之媳婦陳明綉帳戶內,被告丙○○供稱係陳明綉與郭金木間之借貸行為等語,並無實證得以確認與事實不符,不能遽予認定係被告丙○○共同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其中嗣後尚有二千萬元再流回容大公司帳戶,益證被告丙○○所辯陳明綉與郭金木間之私人借貸乙節,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⑤經核算結果,前述各投資人總投資金額之二億八千四百八十

萬元,共計有七千一百萬元(六千八百萬元流入丙○○及陳明綉之資金加上三百萬元回流至黃陳寶碖帳戶之資金)與被告丙○○、陳明綉或其友人黃陳寶碖有關,扣除其中有二千萬元再自陳明綉帳戶流回容大公司帳戶,則尚有五千一百萬元之投資金額與被告丙○○有關,可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基礎事實。惟上述金額,幾乎僅有表二所示被告丙○○之親友投資總額(一億零六百萬元)之半數。換言之,可能被認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金額,竟少於該被告至親好友之總投資金額,被告丙○○如確參與詐欺,豈有可能虧損至此。又受限於時間及資源,該等五千一百萬元資金,亦尚未能證明「最終流向」為被告丙○○或其親友所管領支配之帳戶,併予敘明。

㈧據上所述,被告丙○○既然並非首次擔任容大公司承攬自辦

市地重劃案之連帶保證人,且前次為容大公司擔保時並無詐欺情事;其本人又廣邀(或未阻止)至親好友參與投資上億元金額;且事實上被告丙○○是否知悉郭金木過度招募投資乙節,又未能獲致確切之證明;況自資金流向而為觀察,亦難認為被告丙○○深涉郭金木吸收資金之行為。其被訴共同詐欺之部分,亦應認為不能嚴格之證明,此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㈨本院認定郭金木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罪名,係因認為郭金木明

知已然過度招募且無力履行投資契約之義務,而仍繼續招募投資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是否亦涉詐欺犯行,亦應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上開情節,而為判斷。故本院認為判斷被告丙○○有無與郭金木共同為詐欺行為,應該自前揭各點予以認定釐清,至於被告丙○○個人是否確實已依三人合夥契約完成出資,應與其是否涉有詐欺行為之判定無關,附此說明。

六、證人陳里己前經營之銘里律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里字第一九七五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容大公司內召開「崁腳重劃業務」之普通債權人會議,核對投資額或借款額,並共商完成崁腳重劃業務方針,請各債權人備妥「投資證明文件」出席,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會議中,達成以下結論:「容大公司負責人郭禕鴻,承諾拋棄所有的一切權利。容大公司所能分得的抵費地約一千五百坪,全部歸由丙○○所有。各債權人均同意丙○○於重劃完成後,將容大公司所移轉予之抵費地,依照投資債權,分配予各投資人」,而被告丑○○並於當日以容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承諾書,承諾依據當日普通債權人(投資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容大公司全部土地及債權拋棄後交由被告丙○○出售或收取,用以充作重劃費用。容大公司且將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全部抵費地,歸由被告丙○○所有,有上述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委託書、會議紀錄及承諾書各一紙存卷可參(影本見偵二卷第廿三至廿八頁、正本存放於外放書證之公文袋內)。依上述會議紀錄及證人陳里己之證言,可知被告丙○○無論有無另受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各地主之委託繼續完成重劃業務,其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投資債權人會議中,受各投資債權人之委託,而先行承受容大公司可受分配的抵費地,並承諾於完成重劃後將該等抵費地撥由各投資債權人依比例承受。否則,該等投資債權人豈會同意將容大公司可受分配之抵費地先行交由被告丙○○承受。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投資者要求我完成重劃」等語(見偵五卷第一六八頁),故被告丙○○辯稱未受各投資人之委託云云,應無足取。其於郭金木死亡之後,接手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部分原因,確係出於容大公司各投資人之委託,已無疑義。其接辦上項業務,應屬刑法三百四十二條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訛。從而本件即有再行檢視被告丙○○於郭金木死亡後之作為,有無違背其任務之實益。

七、公訴人及告訴人等,一再主張經與容大公司訂約之各投資人分配抵費地之標準,應與被告丙○○、癸○○相同,均依其等個人之出資額度平均分受抵費地,並據以主張被告丙○○分配抵費地之處置方式違背其受委託之任務。本院查:

㈠依前述三人合夥契約及各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形式上觀察,

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案初始係由容大公司先行規劃並為前置作業;嗣經被告丙○○及郭金木、癸○○三人就「全部重劃所須資金」簽訂三人合夥契約以約定各別應籌措金額,且約明重劃完成後,撥給六百坪抵費地予容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金木作為容大公司前置作業之報酬;而後容大公司再與各投資人訂立投資契約書,癸○○亦自覓其他人士參與投資。足見依三人合夥契約,係將「容大公司」與「郭金木」視為單一之經濟主體,始將容大公司前置作業之報酬撥予郭金木承受。故被告丙○○將各投資人之可供分配抵費地侷限在郭金木依三人合夥契約所約定之抵費地可分配之範圍內,尚屬符合一般契約解釋原則之合理方法。

㈡證人癸○○除證述伊就三人合夥契約規定之出資額,僅實際

出資十分之一,且亦自行招攬其他人士投資外,亦證稱:「(問:你的部分的投資人,分配的抵費地,是否在你可分配的抵費地總額裡再行分配?)是的」(見本院卷三第卅四頁)。足徵被告丙○○就郭金木所招募各投資人,與癸○○自行招募之投資人,係採取同一標準分配抵費地。

㈢如前所述,各債權人於郭金木死亡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會中,達成以下結論:「容大公司負責人郭禕鴻,承諾拋棄所有的一切權利。容大公司所能分得的抵費地約一千五百坪,全部歸由丙○○所有。各債權人均同意丙○○於重劃完成後,將容大公司所移轉予之抵費地,依照投資債權人,分配予各投資人」。故證人陳里己到庭所證:郭金木去世後,容大公司之債權人等共召開六次會議,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前數日及同年六月廿七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開會時,各投資人即已同意過他們分配土地的範圍限於郭金木的股份,且會議紀錄第二點亦記載:「容大公司所能分得的抵費地約一千五百坪,全部皆由丙○○所有」,第三點記載:「各債權人均同意丙○○於重劃完成後,將容大公司所移轉給予之抵費地,依照投資債權額,分配給予各投資人」。當天的會議紀錄是由辛○○向與會人員宣讀,並影印一份影本交伊收執。在第一、二次開會時,辛○○宣布容大公司可以分配的抵費地為一千五百坪,以後每次開會都是以一千五百坪為基礎來說明,但除了第一次會議,即未再就總分配土地為一千五百坪乙節再作討論。伊確定在歷次會議過程中,並無容大公司的債權人表示反對以此範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廿五至廿八頁)。

㈣證人陳里己前揭證言,核與前述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並與下列投資人於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大致吻合:

①證人己○○:實際分配抵費地之情形,就伊感覺與開會之決

議內容相同...且分配土地的結論均經所有投資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0、一四三頁)。

②證人黃建富:郭金木去世後,各投資人開會之前就知道有多

少土地可供分配,開會時就知道是分配到一半的土地,大家也有同意,事後實際分配土地的情形,與會議中的決議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

③證人丁○○:債權人會議中,有作成必須在容大公司可受分

配的範圍內分配土地的結論,事後有依照會議結論分配土地,但是伊不滿意,因為與契約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0二、一0三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郭金木死亡後之

土地分配會議,開會當時丙○○以口頭提出建議方案,伊等並不同意只能分配當初投資契約之一半等語,但又陳稱:伊等「心理不同意,只是心想說能分配多少先取得」,嗣後來發現丙○○有受到全額分配,伊等才決定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廿七頁)。顯見告訴人午○○在開會之時,乃:「心理不同意僅受分配投資契約書約定之半數抵費地,但為了減少損失,故而未於會議中表達反對意見,嗣後係發現丙○○自己與其採取不同之分配標準,始憤而提出告訴」。是依午○○此部分證言,亦可佐證各投資人曾於郭金木死亡後之投資人會議中同意前述分配方案。

㈥證人辛○○亦證述:郭金木去世後,債權人曾經召開債權人

會議,且伊都有參與並擔任會議記錄,伊記錄完成就交給律師事務所保存,但並非每次開會的會議記錄都有給開會的人認可簽名,且不一定每次都有簽到。最後投資人所分配的土地只有投資契約書內容的一半,此等分配方式,在分配土地之前已經投資人事前開會討論同意,故分配土地之方式與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相符,該等債權人會議係由陳里己律師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二一六頁)。

㈦參諸投資人吳根旺等廿七人與東雲公司在九十年四月六日簽

訂之協議書,亦記載東雲公司移轉予各投資人分配之抵費地總面積為四千七百七十.三二平方公尺(換算約為一千四百四十三坪),而該份協議書上,復經各投資人(含本件全部告訴人等)逐頁蓋用騎縫章,並於當事人欄簽名用印,有該份協議書在卷足憑(影本見偵二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偵五卷第六四至六八頁,原本見外放證物之公文袋),益徵各投資人確實同意在一千四百四十三坪之容大公司可受分配範圍內承受抵費地。

㈧依上述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丙○○分配各投資人抵費地之方

法,已經投資人會議事前同意,該被告分配抵費地之作為,不能認為違背各投資人之委託或授權。

八、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背信罪名之重要原因,係認為被告丙○○並未依三人合夥契約籌措並繳交出資額,以及另有部分投資人(方碧蓮、乙○○、戴惠玲、黃陳寶碖)之出資實係被告丙○○之出資,並據以重複計算出資金額、重複分配抵費地。經本院經委請金檢局派員協助查帳結果,確認下述情形:

㈠被告丙○○之出資部分:

①被告丙○○自偵查以迄審理階段,多次以書狀陳述出資情形

及數額,各書狀所陳出資情形存有些微歧異,本院依該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陳報暨調查證據狀附件所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為查核之標準,合先敘明。

②查帳之詳細結果,各筆資金流動情形,以及本院認定上述資金流向之依據(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三。

③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此部分最後流入案外人范志惠之二千五

百萬元,雖於三人合夥契訂立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匯款,但因確曾匯入容大公司帳戶,被告丙○○陳稱係「以前借予郭金木之債權轉投資」,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④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丙○○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一

日匯入容大公司九百五十萬元,經查係於同日先自容大公司帳戶提出一千萬元後,由被告丙○○再以現金存入其自己於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內,顯可疑為人為操作之假資金流向,不能確認係被告丙○○之出資。

⑤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匯入

容大公司帳戶之一千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分經容大公司人員提領而分別存入郭益守、被告丑○○、吳阿美、郭正昌及寅○○等人帳戶。而上述容大公司匯入款項之人,分別為容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金木之親戚及債權人(吳阿美,見外放公文袋證物中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投資人會議紀錄),應可認為確係被告丙○○交付予容大公司之資金。

⑥附表三編號四、六部分:此部分之資金匯入容大公司後,並未再流向其他帳戶,亦可認為係被告丙○○之出資。

⑦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此部分三百萬元資金雖經被告丙○○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立支票交付容大公司,但四日後(同年十一月三日)確係經由被告丙○○在仁德鄉農會申用之帳戶提示兌領,同無從確切認為係被告丙○○依三人合夥契約之出資。

⑧綜上分析,被告丙○○應出資之七千七百五十萬元(依三人

合夥契約應出資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依丙○○與郭金木之協議應再出資三千萬元),共有附表三編號三、四、六合計四千萬元可得確認係被告丙○○出資且投入容大公司之款項,僅有同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總計三千七百五萬元資金,不能認為確係其出資。

⑨上述不能確認係被告丙○○之出資,雖佔其應出資額近半數

,但依本院現有之證據,並無法排除被告丙○○所稱以前債轉為出資(附表三編號一),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再由容大公司交付款項予該被告(同附表編號二、五)之可能性。況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於郭金木死亡後,亦因資金無從籌措,故於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由地主東雲公司及被告丙○○共同出資合力完成重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本附於外放公文袋)。是以被告丙○○於郭金木死亡後,確實亦有再行出資之情形,益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未為全數出資之情形。質言之,本件被告丙○○所供陳之出資情形與方式雖啟人疑竇,難以全然採信,但終究仍缺乏確實之證據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未依約完成出資而獲取抵費地。

㈡方碧蓮、乙○○、庚○○、黃陳寶碖之出資部分:

①上述投資人出資部分之查帳結果,各筆資金流動情形,以及

本院認定上述資金流向之依據(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四。

②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案外人方碧蓮之出資,經查係由其委請

銀行簽發臺灣銀行支票交付容大公司提示付款,應堪確認係本人之投資。

③附表四編號二部分:案外人黃陳寶碖確實以被告丙○○向仁

德鄉農會貸得之二千五百萬元,以丙○○名義全額匯入容大公司帳戶。況被告丙○○並未主張此部分資金亦屬其依三人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此部分亦應可認為係黃陳寶碖之投資款項。

④附表四編號三部分:案外人乙○○已死亡(見本院卷五第七

七頁),且其生前未經訊問出資情形,已無從查核其是否確已出資(此等無從查考之不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能歸於被告丙○○)。

⑤附表四編號四部分:卷附「修正後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計畫書」載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見偵五卷第十六頁),而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足認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乃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組合。本件證人庚○○亦屬「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有該重劃會第六、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卅一、卅四頁),堪認庚○○本身亦屬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地主。故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就系爭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有投資一千萬元,當時因為伊係地主,且將土地分別租給二家汽車工廠,當初是郭金木鼓吹伊參加,郭某稱投資蠻好賺的,且可以彌補伊所有之土地參與重劃的損失,因為伊之土地都在前面,且均是建地。伊所投資之一千萬元是拆屋的補償金,郭金木當天跟伊說一年半後有一千五百萬元的收入,故而伊當日就直接轉投資容大公司。當時容大公司負責發放補償金一千二百萬元予伊,後來實際僅交付伊二百萬元,另一千萬元直接轉為伊投資容大公司的金額,嗣後伊因與被告丙○○約定由沈某代伊出售該筆土地,並將受分配之五十坪抵費地先登記於丙○○之媳婦戴惠玲名下等語,即屬可信(見本院卷三第一二三、一五0、一五一頁)。如此即難認為庚○○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被告丙○○假藉其及戴惠玲名義出資後,重覆計算而受分配抵費地。

⑥附表四編號五部分:此部經查其中一百萬元,無從查核是否

確曾經由黃陳寶碖交付容大公司;另五百萬元雖確係分別經由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簽發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但該等支票之票款,嗣後有三張(共三百萬元)竟係流入黃陳寶碖設於仁德鄉農會之帳戶,故該三百萬元之部分不能確認黃陳寶碖已經投資款項至容大公司。

⑦據上,被公訴人認為未實際投資之方碧蓮、乙○○、庚○○

、黃陳寶碖四人,依出資明細表所示共投資六千萬元,其中僅黃陳寶碖投資全額中之三百萬元(二十分之一)顯然足以懷疑並非黃陳寶碖之出資,比例甚低。

㈢投資人方碧蓮、乙○○、庚○○、黃陳寶碖等人之投資,經

查證結果,得以確認與被告丙○○個人之出資各別獨立,各自匯兌流動,並無相互援引,而重複計算出資、以重複獲取分配抵費地之情形。

㈣綜合查證容大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各投資人總投資金

額為二億八千四百八十萬元,經核算結果,共計有七千一百萬元與被告丙○○或其友人黃陳寶碖有關,扣除其中有二千萬元再自被告丙○○之媳婦陳明綉帳戶流回容大公司帳戶,則尚有五千一百萬元之投資金額可懷疑與被告丙○○有關,然仍未能證明該等可懷疑之資金,「最終流向」為被告丙○○或其親友所管領支配之帳戶,如前所述。

㈤據前述查帳結果,並無確切之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丙○○未依

三人合夥契約之約定出資,以及假以方碧蓮、乙○○、庚○○、黃陳寶碖之投資據為自己出資,暨彼等出資與投資間,有相互援用重複計算之情形。

九、投資人方碧蓮、乙○○、庚○○、黃陳寶碖等人,嗣後於分配抵費地之時,雖有將抵費地登記為被告丙○○之另一媳婦戴惠玲之情形,然查:依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顯示,告訴人辰○○、巳○○二人並未受讓抵費地之登記,而由其等父親未○○受讓二八四八0分之二五00(分母為容大公司總投資之萬分之一,分子為未○○父子三人總投資額之萬分之一;見偵四卷第一六三頁),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以書狀所陳告訴人辰○○、巳○○二人將抵費地之分配權利轉讓予其父未○○乙節為可信。又證人鄭啟楨、B○○、亥○○登記分配之抵費亦來自於其等各別之母親A○○○、公公寅○○、及配偶天○○轉讓分配抵費地之權利之事實,亦據該等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一二九、一四四頁),並有A○○○與鄭啟楨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六0頁),顯見投資人於受分配抵費地時,將抵費地登記於自己親友之情形在所常見,斷難僅因某人並未出資而受讓登記為抵費地所有權人,即率認該受讓人無端受讓或因不法原因而受讓。

陸、總結論:本件經偵審階段之調查結果,依前述理由之說明,認為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丙○○、丑○○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證據取捨原則之說明,自應為該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參與投資之證人供述):

┌─┬───┬─────┬─────┬────┬──────┬───────┬───┐│編│證人 │何人邀約及│簽約之接待│信賴而投│簽約過程與郭│分配土地與會議│備註 ││號│姓名 │出資動機 │及解說人 │資之原因│立宏互動情形│決議是否相符 │ │├─┼───┼─────┼─────┼────┼──────┼───────┼───┤│⒈│未○○│丙○○邀約│至容大公司│因丙○○│有看到他坐在│未提及 │告訴人││ │ │,稱十六個│簽約,我簽│為重劃會│裡面,沒有說│ │ ││ │ │月後可獲利│完名後,由│之理事長│話(審二卷頁│ │ ││ │ │,每一千萬│丙○○拿到│,且由其│44頁) │ │ ││ │ │可獲得土地│辦公室給人│邀約投資│ │ │ ││ │ │一百坪(審│家蓋印(審│(審二卷│ │ │ ││ │ │二卷頁38)│二卷頁43-4│頁40、47│ │ │ ││ │ │ │4) │) │ │ │ │├─┼───┼─────┼─────┼────┼──────┼───────┼───┤│⒉│辰○○│由父親陳清│至容大公司│因丙○○│沒有印象(審│忘記作什麼決議│告訴人││ │ │水處得知投│簽約,由容│小有名氣│二卷頁29) │(審二卷頁32)│ ││ │ │資案,因利│大公司小姐│,父親事│ │ │ ││ │ │潤不錯(審│接待(審二│前認識沈│ │ │ ││ │ │二卷頁28)│卷頁28) │振旺(審│ │ │ ││ │ │ │ │二卷頁31│ │ │ ││ │ │ │ │) │ │ │ │├─┼───┼─────┼─────┼────┼──────┼───────┼───┤│⒊│巳○○│由未○○處│至容大公司│因父親有│簽約時沒有和│沒有參加(審二│告訴人││ │ │得知投資案│找丙○○,│投資並建│丑○○接觸過│卷頁37) │ ││ │ │,稱十六個│忘記由何人│議可以投│(審二卷頁37│ │ ││ │ │月後有百分│交付合約(│資(審二│) │ │ ││ │ │之五十的利│審二卷頁33│卷頁36)│ │ │ ││ │ │潤(審二卷│、36) │ │ │ │ ││ │ │頁33) │ │ │ │ │ │├─┼───┼─────┼─────┼────┼──────┼───────┼───┤│⒋│子○○│丙○○邀約│至容大公司│因丙○○│簽約前均沒有│未提及 │告訴人││ │ │,稱每投資│由丙○○交│當保證人│和丑○○接觸│ │ ││ │ │一千萬可獲│付契約(審│且為重劃│過(審二卷頁│ │ ││ │ │利一.五倍│二卷頁49、│會理事長│52) │ │ ││ │ │或分配土地│52) │而簽約(│ │ │ ││ │ │(審二卷頁│ │審二卷頁│ │ │ ││ │ │48) │ │54) │ │ │ │├─┼───┼─────┼─────┼────┼──────┼───────┼───┤│⒌│C○○│由未○○處│至容大公司│聽說之前│簽約前與郭立│未提及 │告訴人││ │ │得知投資案│與丙○○簽│林仔重劃│宏沒有接觸過│ │ ││ │ │(審二卷頁│約(審二卷│有成功(│(審二卷頁59│ │ ││ │ │58) │頁55) │審二卷頁│) │ │ ││ │ │ │ │60) │ │ │ │├─┼───┼─────┼─────┼────┼──────┼───────┼───┤│⒍│壬○○│丙○○邀約│丙○○交付│相信沈振│沒有看過郭立│忘記是否有決定│告訴人││ │ │(審二卷頁│契約(審二│旺(審二│宏(審二卷頁│如何分配土地(│ ││ │ │61) │卷頁65) │卷頁62)│62、66) │審二卷頁67) │ │├─┼───┼─────┼─────┼────┼──────┼───────┼───┤│⒎│午○○│丙○○邀約│丙○○經由│鍾厝、林│簽約前均沒有│會議上口頭約定│告訴人││ │ │,稱十六個│陳明秀交付│仔的部分│看過丑○○(│土地分配為契約│ ││ │ │月,每投資│合約(審二│有履行合│審二卷頁26)│約定的一半(審│ ││ │ │一千萬可以│卷頁21) │約(審二│ │二卷頁27) │ ││ │ │分配到一百│ │卷頁22)│ │ │ ││ │ │坪土地(審│ │ │ │ │ ││ │ │二卷頁21)│ │ │ │ │ │├─┼───┼─────┼─────┼────┼──────┼───────┼───┤│⒏│玄○○│丙○○邀約│在容大公司│鍾厝、林│簽約時郭禕鴻│未提及 │告訴人││ │ │(審二卷頁│簽約,和郭│仔都已經│在忙他自己的│ │ ││ │ │75) │禕鴻簽立的│完成(審│事情(審二卷│ │ ││ │ │ │(審二卷頁│二卷頁70│頁73 │ │ ││ │ │ │71、73) │) │ │ │ │├─┼───┼─────┼─────┼────┼──────┼───────┼───┤│⒐│宇○○│從未○○處│和丙○○簽│未提及 │簽約時不清楚│未提及 │告訴人││ │ │得知投資案│約,丙○○│ │丑○○是否在│ │ ││ │ │(審二卷頁│有說明契約│ │場(審二卷頁│ │ ││ │ │77) │內容(審二│ │80) │ │ ││ │ │ │卷頁77、81│ │ │ │ ││ │ │ │) │ │ │ │ │├─┼───┼─────┼─────┼────┼──────┼───────┼───┤│⒑│甲○○│丙○○邀約│至容大公司│因丙○○│簽約時丑○○│開會時沒有說到│ ││ │ │(審二卷頁│簽約,公司│邀約(審│在容大公司裡│要分全額或部分│ ││ │ │130) │小姐拿契約│二卷頁13│面,他沒有和│土地,只有說要│ ││ │ │ │給我並說明│1) │我說話(審二│交給丙○○處理│ ││ │ │ │契約內容及│ │卷頁131) │,但最後的分配│ ││ │ │ │相關權益(│ │ │只剩下一半土地│ ││ │ │ │審二卷頁13│ │ │(審二卷頁135 │ ││ │ │ │0) │ │ │) │ │├─┼───┼─────┼─────┼────┼──────┼───────┼───┤│⒒│己○○│因聽說鍾厝│在容大公司│因鍾厝、│沒有與丑○○│事後實際分配土│ ││ │ │、林仔重劃│與寅○○簽│林仔的重│互動過(審二│地的情形與會議│ ││ │ │案成功而自│約(審二卷│劃案很成│卷頁139) │中的決議一樣(│ ││ │ │己想參加(│頁137) │功(審二│ │審二卷頁140) │ ││ │ │審二卷頁 │ │卷頁138 │ │ │ ││ │ │137) │ │) │ │ │ │├─┼───┼─────┼─────┼────┼──────┼───────┼───┤│⒓│鄭陳錦│弟弟戌○○│簽約時我沒│未提及 │不認識丑○○│未提及 │丙○○││ │雲 │邀約(審二│在場,黃再│ │(審二卷頁17│ │妹夫之││ │ │卷頁173) │傳有告訴我│ │5) │ │親戚 ││ │ │ │契約內容(│ │ │ │ ││ │ │ │審二卷頁17│ │ │ │ ││ │ │ │3-174) │ │ │ │ │├─┼───┼─────┼─────┼────┼──────┼───────┼───┤│⒔│申○○│自己想投資│至容大公司│因投資報│不曾與丑○○│沒去過(審二卷│ ││ │ │(審二卷頁│簽約,公司│酬率很好│互動(審二卷│頁180) │ ││ │ │177) │職員說明契│(審二卷│頁179) │ │ ││ │ │ │約內容及相│頁179) │ │ │ ││ │ │ │關權益(審│ │ │ │ ││ │ │ │二卷頁178 │ │ │ │ ││ │ │ │) │ │ │ │ │├─┼───┼─────┼─────┼────┼──────┼───────┼───┤│⒕│天○○│自己想投資│至容大公司│因鍾厝、│簽約時與郭立│開會決議與實際│ ││ │ │(審二卷頁│與丑○○簽│林仔重劃│宏簽約(審二│分配之土地情形│ ││ │ │185) │約(審二卷│成功(審│卷187) │相符(審二卷頁│ ││ │ │ │頁185) │二卷頁18│ │188) │ ││ │ │ │ │6) │ │ │ │├─┼───┼─────┼─────┼────┼──────┼───────┼───┤│⒖│戊○○│母親謝丁月│在母親家與│未提及 │未提及 │未提及 │丙○○││ │ │邀約投資(│母親簽訂合│ │ │ │之女 ││ │ │審三卷頁84│約,由我母│ │ │ │ ││ │ │) │親向我說明│ │ │ │ ││ │ │ │契約內容(│ │ │ │ ││ │ │ │審三卷頁84│ │ │ │ ││ │ │ │-85) │ │ │ │ │├─┼───┼─────┼─────┼────┼──────┼───────┼───┤│⒗│酉○○│母親沈瑞枝│在容大公司│相信沈振│不曾與丑○○│會議中的決議和│丙○○││ │ │跟我說的,│與丙○○之│旺(審三│互動(審三卷│契約不符合(審│之外甥││ │ │我母親是透│子沈俊良簽│卷頁88)│頁89) │三卷頁90) │ ││ │ │過他哥哥沈│約,他有大│ │ │ │ ││ │ │振旺跟他說│概跟我說契│ │ │ │ ││ │ │的(審三卷│約內容(審│ │ │ │ ││ │ │頁87) │三卷頁87-8│ │ │ │ ││ │ │ │8) │ │ │ │ │├─┼───┼─────┼─────┼────┼──────┼───────┼───┤│⒘│戌○○│丁○○跟我│在容大公司│丁○○跟│簽約及洽商投│事後實際分配土│丙○○││ │ │說的(審三│與寅○○簽│我說之前│資過程,郭立│地的情形與會議│之大舅││ │ │卷頁94) │約,容大公│有賺錢,│宏均無參與(│中的決議應該有│子 ││ │ │ │司的人有跟│且丙○○│審三卷頁95)│不符之處,我不│ ││ │ │ │我說明契約│跟我有親│ │確定(審三卷頁│ ││ │ │ │內容(審三│戚關係較│ │97) │ ││ │ │ │卷頁94) │放心(審│ │ │ ││ │ │ │ │三卷頁95│ │ │ ││ │ │ │ │) │ │ │ │├─┼───┼─────┼─────┼────┼──────┼───────┼───┤│⒙│丁○○│郭金木跟我│在容大公司│因鍾厝、│參與投資的全│有依照會議結論│丙○○││ │ │說的(審三│由該公司的│林仔重劃│部歷程,均沒│分配土地,但與│之姪子││ │ │卷頁99) │人拿契約給│成功(審│有與丑○○互│契約不符(審三│ ││ │ │ │我簽的(審│三卷頁10│動(審三卷頁│卷頁103) │ ││ │ │ │三卷頁99)│0) │101) │ │ │└─┴───┴─────┴─────┴────┴──────┴───────┴───┘附表二(丙○○參與投資之親屬明細):

┌──┬─────┬────────┬────────────────────┐│編號│ 投資人 │親屬關係 │投資金額 │├──┼─────┼────────┼────────────────────┤│⒈ │戊○○ │女兒 │300萬元 │├──┼─────┼────────┼────────────────────┤│⒉ │卯○○ │媳婦之弟 │600萬元 │├──┼─────┼────────┼────────────────────┤│⒊ │酉○○ │姪子 │1000萬元 │├──┼─────┼────────┼────────────────────┤│⒋ │陳梁烏 │長媳陳明綉之母親│600萬元 │├──┼─────┼────────┼────────────────────┤│⒌ │陳秋琪 │長媳陳明綉之胞妹│800萬元 │├──┼─────┼────────┼────────────────────┤│⒍ │戌○○ │妹夫 │2000萬元 │├──┼─────┼────────┼────────────────────┤│⒎ │方碧蓮 │配偶 │400萬元;嗣後讓與抵費地登記權利予戴惠玲 │├──┼─────┼────────┼────────────────────┤│⒏ │丁○○ │姪子 │1000萬元 │├──┼─────┼────────┼────────────────────┤│⒐ │黃陳寶碖 │朋友 │3100萬元(其中30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⒑ │A○○○ │妹夫之親戚 │1500萬元 │├──┴─────┴────────┴────────────────────┤│合計:10600萬元(其中黃陳寶碖之出資有300萬元已予剔除) │└──────────────────────────────────────┘附表三(丙○○出資明細):

┌─┬────┬───┬───┬───────┬─────────┬──────┬────────┐│編│日期 │金額 │內容 │資金來源 │ 支付方法 │流向 │ 證據 ││號│ │ │ │ │ │ │ │├─┼────┼───┼───┼───────┼─────────┼──────┼────────┤│⒈│84/9/22 │2500萬│原借款│ │丙○○交付合作金庫│經范志惠(即│票號KI0000000支 ││ │ │ │轉投資│ │臺南支庫、支票票號│辛○○)兌領│票一紙、合作金庫││ │ │ │ │ │KI0000000、發票日8│存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合作金││ │ │ │ │ │4/9/22、金額2450萬│臺南支庫7653│庫臺南分行帳號76││ │ │ │ │ │支票予容大公司 │38020號帳戶 │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 │戶及資金往來明細││ │ │ │ │ │ │ │(本院卷一頁127-││ │ │ │ │ │ │ │129、208-209) │├─┼────┼───┼───┼───────┼─────────┼──────┼────────┤│⒉│86/02/21│950萬 │現金存│86/02/21自容大│現金存入丙○○土地│現金存入沈振│①帳號000-000-00││ │ │ │入 │公司土地銀行東│銀行東臺南分行0830│旺土銀東臺南│179-7號存摺影本 ││ │ │ │ │臺南分行2042號│00000000號帳戶 │分行00000000│(本院卷頁130) ││ │ │ │ │帳戶提領1800萬│ │1797號帳戶 │②丙○○土地銀行││ │ │ │ │元做為開立沈振│ │ │東臺南分行083005││ │ │ │ │旺土地銀行東臺│ │ │101797號帳戶交易││ │ │ │ │南分行1797號帳│ │ │明細(偵四卷頁11││ │ │ │ │戶之用,並即以│ │ │3、265) ││ │ │ │ │10筆100萬元之 │ │ │③土地銀行書證卷││ │ │ │ │方式提領共1000│ │ │P150-156 ││ │ │ │ │萬元 │ │ │ │├─┼────┼───┼───┼───────┼─────────┼──────┼────────┤│⒊│86/10/15│1000萬│丙○○│86.10.14丙○○│丙○○於86/10/15自│提領600萬元 │①帳號000-000-00││ │ │ │增資 │向土地銀行東臺│土銀東臺南分行0830│分別存入郭益│179-7號存摺影本 ││ │ │ │ │南分行貸款3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守、郭禕鴻、│(本院卷一頁131 ││ │ │ │ │萬元(土銀書證│轉帳至容大公司土地│吳阿美、郭正│) ││ │ │ │ │卷P157) │銀行東臺南分行2042│昌、寅○○等│②協議書(偵二卷││ │ │ │ │ │號帳戶 │人帳戶 │頁62) ││ │ │ │ │ │ │ │③傳票相片(土銀││ │ │ │ │ │ │ │書證卷P159-161)│├─┼────┼───┼───┼───────┼─────────┼──────┼────────┤│⒋│86/10/17│2000萬│丙○○│86.10.14丙○○│丙○○於86/10/17自│隔日86.10.18│①帳號000-000-00││ │ │ │增資 │向土地銀行東臺│土銀東臺南分行0830│即轉帳至容大│179-7號存摺影本 ││ │ │ │ │南分行貸款3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公司華僑銀行│(本院卷一頁131 ││ │ │ │ │萬元(土銀書證│轉帳至容大公司土地│前鎮分行7189│ ) ││ │ │ │ │卷P157) │銀行東臺南分行2042│號帳戶(土銀│②協議書(偵二卷││ │ │ │ │ │號帳戶 │書證卷P158)│頁62) │├─┼────┼───┼───┼───────┼─────────┼──────┼────────┤│⒌│86/10/30│300萬 │ │丙○○仁德鄉農│丙○○交付合作金庫│合庫臺南支庫│票號OA0000000號 ││ │ │ │ │會帳戶8579號帳│臺南支庫、支票票號│左列支票背面│支票影本一紙(本││ │ │ │ │戶(仁德鄉農會│OA0000000、金額300│有載00000000│院卷一頁132-133 ││ │ │ │ │書證丙○○交易│萬、發票日86/10/30│79帳號,86.1│) ││ │ │ │ │明細P) │之支票予容大公司 │1.03兌領入沈│ ││ │ │ │ │ │ │振旺仁德鄉農│ ││ │ │ │ │ │ │會8579號帳戶│ │├─┼────┼───┼───┼───────┼─────────┼──────┼────────┤│⒍│87/11/13│1000萬│ │丙○○向仁德鄉│丙○○於87/11/13字│未流出容大公│臺南縣仁德鄉農會││ │ │ │ │農會借款1000萬│仁德鄉農會8579號帳│司帳戶。 │857-9帳號活期儲 ││ │ │ │ │元(仁德農會書│戶電匯1000萬至容大│ │蓄存款取款憑條影││ │ │ │ │證P) │公司土地銀行東臺南│ │本一紙(本院卷一││ │ │ │ │ │分行2042號帳戶 │ │頁134、偵四卷頁1││ │ │ │ │ │ │ │26) │├─┴────┴───┴───┴───────┴─────────┴──────┴────────┤│ 投資總額:7750萬元 ││ 實際進入容大公司帳戶總額:3400萬元 ││ 流入非容大公司帳戶總額:4350萬元 ││ ㈠丙○○:1250萬元(被告) ││ ㈡范志惠:2500萬元 ││ ㈢郭益守:100萬元 ││ ㈣郭禕鴻:100萬元(郭金木之子) ││ ㈤吳阿美:100萬元(容大公司之債權人) ││ ㈥郭正昌:200萬元 ││ ㈦寅○○:100萬元(郭金木之兄) │└────────────────────────────────────────────────┘附表四(被疑實際上未投資者之資金流向):

┌─┬────┬───┬──────┬───────────┬──────┬────┬──────┬───┐│編│投資人 │金額 │資金來源 │付款方式 │兌領紀錄 │契約、票│被告丙○○提│告訴人││號│簽約日期│ │ │ │資金流向 │據、證據│出之附表 │提出之││ │ │ │ │ │ │出處 │(偵四卷 P69 │附表 ││ │ │ │ │ │ │ │以下) │ │├─┼────┼───┼──────┼───────────┼──────┼────┼──────┼───┤│⒈│方碧蓮 │400萬 │⒈870724由方│方碧蓮交付由方麗雲名義│870727入容大│⒈投資契│與投資契約書│未提出││ │ │ │ 麗雲臺企仁│委由臺企仁德分行開立 │土地銀行東臺│ 約書(│相同 │ ││ │87/07/14│ │ 德#245631 │臺支票號:BD0000000 │南分行2042號│ 本院卷│ │ ││ │87/07/24│ │ 號帳戶取款│發票日:87/7/24 │帳戶 │ 一P247│ │ ││ │ │ │ 300萬元 │帳號:00031-7 │ │ -250 │ │ ││ │ │ │⒉870724由曾│金額400萬元 │ │⒉偵二卷│ │ ││ │ │ │ 得枝臺企仁│ │ │ P18、2│ │ ││ │ │ │ 德#076609 │ │ │ 0、81 │ │ ││ │ │ │ 號帳戶取款│ │ │⒊偵五卷│ │ ││ │ │ │ 80萬元 │ │ │ P229 │ │ ││ │ │ │⒊870724由曾│ │ │⒋交易明│ │ ││ │ │ │ 淑珍臺企仁│ │ │ 細(土│ │ ││ │ │ │ 德#033514│ │ │ 銀書證│ │ ││ │ │ │ 號帳戶取款│ │ │ 卷P16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⒌支票正│ │ ││ │ │ │ │ │ │ 反面影│ │ ││ │ │ │ │ │ │ 本(本│ │ ││ │ │ │ │ │ │ 院卷四│ │ ││ │ │ │ │ │ │ P312、│ │ ││ │ │ │ │ │ │ PIC38-│ │ ││ │ │ │ │ │ │ 39) │ │ │├─┼────┼───┼──────┼───────────┼──────┼────┼──────┼───┤│⒉│黃陳寶碖│2500萬│由丙○○提供│現金 │入容大公司土│⒈偵二卷│仁德鄉農會,│未提出││ │ │ │土地供抵押、│領取人:容大公司 │銀東臺南分行│ P85 │由帳號004959│ ││ │87/11/16│ │以黃陳寶碖為│ 郭禕鴻 │2042號帳戶 │⒉附表二│2電匯2500萬 │ ││ │ │ │債務人,向仁│ │ │ 編號⒊│至容大公司帳│ ││ │ │ │德鄉農會借款│ │ │ 給付方│戶 │ ││ │ │ │2500萬,再以│ │ │ 式欄 │ │ ││ │ │ │丙○○名義轉│ │ │⒊土銀書│ │ ││ │ │ │帳至容大公司│ │ │ 証卷P2│ │ ││ │ │ │土地銀行東臺│ │ │ 2 │ │ ││ │ │ │南分行083001│ │ │ │ │ ││ │ │ │002042號帳戶│ │ │ │ │ │├─┼────┼───┼──────┼───────────┼──────┼────┼──────┼───┤│⒊│乙○○ │1500萬│ │未敘明,僅依投資契約書│乙○○已歿,│偵三卷第│各別支票借款│未提出││ │ (歿)│ │ │記載 │未追查流向 │131頁 │累計1500萬 │ ││ │88/04/01│ │ │ │ │ │ │ │├─┼────┼───┼──────┼───────────┼──────┼────┼──────┼───┤│⒋│庚○○ │1000萬│ │現金1000萬元 │ │⒈本院卷│崁腳拆遷補償│未提出││ │ │ │ │ │ │ 一P269│費未領取直接│ ││ │86/06/01│ │ │ │ │ -276 │投資 │ ││ │ │ │ │ │ │⒉偵三卷│ │ ││ │ │ │ │ │ │ P140 │ │ ││ │ │ │ │ │ │⒊土銀東│ │ ││ │ │ │ │ │ │臺南回函│ │ │├─┼────┼───┼──────┼───────────┼──────┼────┼──────┼───┤│⒌│黃陳寶碖│600萬 │由黃昭明於臺│合庫臺南支庫 │五張票均為仁│⒈偵二卷│無 │未提出││ │ │ │南六信大林分│戶名:臺南六信大林分社│德鄉農會委託│ P76 │ │ ││ │87/12/10│ │社活儲帳戶#1│帳號:20026-1 │土地銀行東臺│⒉合庫回│ │ ││ │ │ │000000000000│金額:100萬元X5張 │南分行交換,│ 函(見│ │ ││ │ │ │550號分別於8│發票日及票號: │入黃陳寶碖仁│ 院卷四│ │ ││ │ │ │71127及87121│①871127、OA0000000 │德鄉農會 │ P318-3│ │ ││ │ │ │1取款300萬及│②871127、OA0000000 │0000000000 │ 28、本│ │ ││ │ │ │200萬元交由 │③871127、OA0000000 │號帳戶 │ 院卷四│ │ ││ │ │ │臺南六信大林│④871211、OA0000000 │ │ p318-3│ │ ││ │ │ │分設於合作金│⑤871211、OA0000000 │ │ 28、p2│ │ ││ │ │ │庫臺南支庫之├───────────┤ │ 89-291│ │ ││ │ │ │同業存款帳戶│黃陳寶碖曾於871127在 │ │ ) │ │ ││ │ │ │開立五張金額│仁德鄉農會交付100萬元 │ │ │ │ ││ │ │ │各100萬元支 │現金予容大公司 │ │ │ │ ││ │ │ │票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