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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37歲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4年8月8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蔡東錡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七百十八萬元,蔡東琦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慶豐銀行。嗣於85年5月7日及同年6月6日,蔡東錡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約定由丙○○負責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惟自89年7月8日起,丙○○即未再按期繳付,慶豐銀行乃以丙○○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26320號裁定,命丙○○應給付本金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該裁定並於89年12月19日確定。嗣慶豐銀行於90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字第12577號),查封丙○○所有系爭房地暨地下層十五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本院乃核發債權憑證,並於91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查封登記。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權,與其母親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乙○○○部分未據告訴),由丙○○於91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位中一個移轉登記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主任委員黃四山,另由乙○○○於91年12月18、19日、92年2月18日,將上開車位其餘十四個以買賣為由陸續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天爵(黃四山、林天爵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之債權。嗣慶豐銀行於92年

3、4月間,經乙○○○告知暨申請前開車位之地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慶豐銀行告訴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慶豐銀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將系爭車位中一個移轉登記予黃四山,另受其母親乙○○○之要求,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由乙○○○將系爭車位十四個賣予林天爵,並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①系爭車位原為明園大廈之起造人大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所有,大明公司實際股東有地主黃廣耀、黃廣明、黃廣耀之妻任正玲、其母周秀興,及我父母親張春旺、乙○○○。後因黃廣耀發生個人財務危機,其他股東為恐黃廣耀將明園大廈之權利私自處分,致嗣後遭人追索而影響購屋消費者之權利,乃於85年6 月間將22個停車位全部寄名登記在我名下。系爭車位並非我所有之財產,此由買主林天爵於偵查中所述:我不認識丙○○,賣主是大明建設,我們那棟大樓老闆是大明建設之乙○○○,所以我就找她接洽等語,即可明證。況且由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 398號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大明公司間給付管理基金之民事訴訟,於87年6月10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記載:「被告(即指大明公司)願將所有位於『明園大樓』地下二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21號及50號之車位二個,自即日起交付原告... 」,亦可證明大明公司為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大明公司有何權利以其中之車位與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逕自處分之理。我既非系爭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法擅自決定如何處分,僅能配合大明公司之要求,提出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將所保管之物品還予大明公司,履行我對大明公司之債務,尤其過戶予黃四山部分,係依法院之執行名義請求移轉,我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且對大明公司之要求,我亦無從拒絕,否則豈不構成刑事上侵占罪責。②刑法毀損債權罪既規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最後須有強制執行之實施,否則仍不得依本罪予以處罰。系爭車位係於90年4月3日出賣予林天爵,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案車位之買賣在查封登記前,車位之移轉登記在91年12月18日辦理,係在慶豐銀行於91年10月1日塗銷車位之查封登記之後。而執行法院發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收執,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至此即告終結。此後,債權人雖隨時隨地可請求更為執行,惟是否發動強制執行尚屬不確定,慶豐銀行於91年11月28日雖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查封系爭車位,故不知車位已移轉他人,直至乙○○○於92年3、4月間主動告知後,始知悉此事。匯豐銀行於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既無執行系爭車位之意,被告移轉車位時自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欠缺「客觀處罰條件」,應不成立本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於

84年8月為蔡東錡向慶豐銀行借款七百十八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蔡東錡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慶豐銀行,嗣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丙○○並自89年7月8日起放棄繳款,慶豐銀行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確定後又聲請對系爭房地及車位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本院並函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借據影本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3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執源字第12577號拍賣公告、本院90南院鵬執源字第12577號函等可資為憑。另被告於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後,即將十四個車位以出賣予林天爵,並完成移轉登記,另將一個車位移轉登記予黃四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天爵、黃四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與林天爵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收受訂金四十萬元之收據、林天爵將餘款一百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丙○○於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又按刑法第356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若係對「債務人全部財產」之執行名義,縱因暫時查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案被告於處分系爭車位時,債權人慶豐銀行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此一債權憑證又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在慶豐銀行依此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而完全受償,不再由本院另核發債權憑前,被告丙○○均屬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其辯稱本案欠缺客觀處罰條件云云,洵有違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慶豐銀行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聲請對系爭車位進行查封拍賣云云,惟由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0南院鵬執源字第12577號通知之附記欄註明系爭房地及車位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元,且慶豐銀行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亦請求以前次公告應買之價格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為本次第一拍之底價,顯然慶豐銀行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之標的亦包括系爭車位,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被告丙○○所處分之系爭車位究竟是否為大明公司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被告雖舉同案被告林天爵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聲請傳喚證人乙○○○,而乙○○○到庭後亦證述:是因黃廣耀發生財務危機,為防止其私自處分車位,且車位一定要登記在大樓有證人乙○○○另方面又證述:「(大明公司過戶車位予丙○○,丙○○有無付價金給大明公司?)沒有」、「(黃廣耀財務出問題後,有無就大明公司資產跟你們有過清算?)沒有。... 」、「(黃廣耀到香港時,黃廣明、任正玲、周秀興是否有隨其到香港?)有」、「(他們到香港去後,有與你聯絡?)有二年我沒有辦法找到他們,經過一、二年,黃廣耀打過一次電話給我,他只是向我說抱歉,因為他財務出了問題,他要我自己去處理,他沒有辦法幫忙」、「(黃廣耀有無欠你們錢?)有,他都不出面,都是他太太出面,至於欠多少錢,我要去查查,應該有上千萬元,那些是明園在臺南蓋房子或裝修之費用,廠商開給任正玲之支票,任正玲拿向我週轉,後來我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是任正玲欠你錢,不是黃廣耀?)因為他們二人是夫妻」、「(是黃廣耀欠你錢或是大明公司欠你?)這二家人都是公司股東,公司有須要用錢時,我去支援公司,所以應該是公司欠我錢」、「(總共有幾個車位?)不太記得,不只十四個,因為有些住戶不要買車位,有些有買,沒有賣出去的有二十二個車位」、「(沒有賣出去的車位是否就是你們的?)我自己認為應該是,因為他欠我們很多錢」、「(這十四個車位賣予林天爵後,總共賣一百四十萬元,有無分錢給黃廣耀?)沒有」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位於85年5月7日由大明公司賣予被告時,被告申報繳納契稅之繳款書,顯見被告母親係認為大明公司積欠其鉅額債務,為減少虧損,因此以買賣為由,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應付之買賣價金則以大明公司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事後車位轉賣所得之價金,自然屬被告父母親所有,而無庸與大明公司其他股東即黃廣耀家族均分,足見系爭車位已非大明公司所有。況且由慶豐銀行第一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位時,被告父親即大明公司董事長竟未代表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益證被告父母親於85年間將系爭車位由大明公司過戶予被告時,即有意以被告為系爭車位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至於被告另爰引本院 8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訴訟成立之

和解筆錄,而謂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為大明公司。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起造人為提供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因此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管理基金訴訟時,本即應以大明公司為被告。而大明公司雖於該民事訴訟中以所有人自居與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地下層二個車位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惟此乃因大明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被告父親,而由前述證人乙○○○證詞可見,大明公司究竟要過戶多少車位予被告,自始即由被告父母親主導,被告父親嗣後自有權決定再將系爭車位過戶予他人,且大明公司股東實際為被告及黃廣耀二家族成員所構成,在黃廣耀發生財務危機,其家族成員均避走香港,無力處理公司事務,而大明公司依法又必須提列公共基金,被告父親迫於無奈,只得從原已賣予被告名下之車位中尋求解決之道。但無法因此即認定大明公司為實際所有權人,否則豈不謂被告提出之上開繳納契稅繳款書為偽,被告使地政機關將系爭車位由大明公司名下移轉為其所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亦與被告母親於售出系爭車位後將賣得之價金據為己有之行為互相矛盾。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系爭車位僅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均

不足採。被告已知悉慶豐銀行將對其強制執行,仍擅自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林天爵。另就移轉予黃四山部分,雖大明公司於87年6月10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中,與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明公司因此須將系爭車位中二個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但和解筆錄亦載明,倘無法過戶或大明公司不為過戶或遲延,願以一個車位六十五萬元計算,折算現金給付管理委員會,顯見大明公司應給付之內容並非不可替代。被告於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大明公司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時,明知其係處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得於有害債權人執行之範圍內,私自處分任何財產,竟仍同意讓大明公司將系爭車位中之二個過戶予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其顯有損害匯豐銀行債權灼然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移轉登記財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積欠告訴人多達六百餘萬元,非但不思儘力償還,反擅自處分財產,且系爭車位於本院強制執行時,經鑑估之價值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被告事後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