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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中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以其貸款所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三五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送往臺南縣歸仁鄉「銘志汽車修配廠」修復後,即予以棄置,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交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陳瑞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姚銘雄結證屬實,且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依據;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如債務人之遷移標的物並非為圖不法利益,即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銘志汽車修配廠」修理,迄今因仍積欠修理費三萬四千元,致車輛仍留置在「銘志汽車修配廠」一節,業據證人姚銘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九○一號卷內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銘志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告訴人代理人陳瑞宗所不否認,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既無藏匿車輛之行為,且其遷移車輛係出於修理之保全行為,惟因無資力清償修理費而遭留置於修車廠內,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積欠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縱令被告欠繳車款,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