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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易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連續在臺南市○○路○○○號三樓之二,吸食毒品嗎啡,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嗎啡一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嗣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觸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觸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七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均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

一年二月十二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觸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吸食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法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