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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購車為由,向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以所購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提供予安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新營監理站完成設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按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六百二十元之方式返還貸款,而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約定在甲○○所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三之五號九樓之二,於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標的物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標的物出質,而典當至臺南縣新營市鑫川當舖,且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致債務之受讓人匯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被告甲○○於偵訊時均供稱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證人沈毓仁、告訴人買福進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同日筆錄),足證被告甲○○將本案之車輛出質,使債權之受讓人即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至屬明確。故參諸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期起即未再繳納,且將車輛典當諸節,顯見被告故意將前揭車輛出質無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及訪視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在卷足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素行不佳、所生對匯豐公司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