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王芬卿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芬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芬卿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王芬卿位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四巷五號之住居所、及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一○四攤位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在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民事通常通常保護令等行為:
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王芬卿前開住處,砸毀王芬卿所有之雞蛋三箱,致生損害於王芬卿,違反本院前開裁定後,即揚長而去。
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六時許,至王芬卿前開住處,毀損王芬卿所有之木桌
一張、收銀機及電子秤各一台、鋁門窗四扇,致生損害於王芬卿,違反本院前開裁定,嗣因祖父戴皆然出面指責,甲○○惱羞成怒,竟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祖父戴皆然,致戴皆然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芬卿、戴皆然分別於檢察官偵時及警詢中之告訴。
㈢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㈣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一紙。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直系血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直接實施騷擾行為)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直接實施騷擾行為)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一行為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斷,又所犯二罪(即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屢次對告訴人施以打罵、騷擾,縱經本院核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被告依然故我,對告訴人生活安全造成威脅與破壞,其所為對告訴人之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損害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士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