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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江信賢律師邱銘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之自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三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卷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前揭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

㈢證人蔡富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㈣卷附台南縣○○鎮○○段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地號土地歷次土地變更登記資料及土地謄本(見前揭偵查卷第十至五十八頁)。

㈤卷附照片十五幀(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二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供己使用土地之私利,其佔用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主動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此有現場照片七幀存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