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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玖佰肆拾包、長壽白軟包香菸陸佰柒拾包、新樂園香菸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商標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長壽及圖」、「Longlife」及「長壽及圖㈣LONGLIFE」等商標圖樣,業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新樂園香菸、長壽黃硬盒香菸、長壽白軟包香菸之專用商品,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月初),以每條(即十包)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香菸;並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時起,再以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賣予臺南縣境內之不特定檳榔攤販,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巷○號自宅,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九四○包、長壽白軟包香菸六七○包、新樂園香菸五○○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政風室主任林義久於警訊時指訴至詳,復有前開扣案之仿冒品香菸及查獲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鑑定結果覆函等證物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標法部分:

㈠、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亦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本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而修正後則將該條文移置該法第八十二條,其修法理由並謂係:「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而不論修法前後之條文,其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並無變更。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然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香菸;而商標法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

三、關於被告甲○○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行為,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

㈡、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且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㈢、經查菸酒管理法於被告行為後,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販賣私菸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菸酒管理法修正後,已將產製及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既然本院裁判時,法律已廢止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其販賣私菸部分應即為免訴之諭知,更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㈣、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香菸,為仿冒商標之香菸或走私未經合法完稅之真品香菸,雖屬仿冒商標之香菸、私菸,然均無從依菸酒管理法處以刑罰,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及販賣仿冒商標香菸數量甚多,且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香菸,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再者,其香菸來路不明,品質未受到專業製造商之管控,亦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九四○包、長壽白軟包香菸六七○包、新樂園香菸五○○包,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自應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AVIDOFF

LIGHTS(白)」二五九○包、「DAVIDOFF(黑)」七五○包、「DAVIDOFF(紅)」一九三○包、「MI─NE(峰)」六五二○包、「MILD SEVEN charocoal filter」七七一○包、「MILD SEVEN lights」四三四○包、「SILVER STARLET」五五八○包、「SEVEN STARS」三三五○包、「五五五FILTER KINGS」五九○包、「MARLBORO」十包,均為走私未經合法完稅之真品香菸,並非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4-10-05